压缩染纱管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压缩染纱管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16
决定日:2008-03-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12544.1
申请日:2004-10-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美国实耐格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2-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彩雪
主审员:李亚林
合议组组长:李越
参审员:刘静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与该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继而,对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分析和对比,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分析确定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并判断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如果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由此形成的技术方案的技术效果也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预期之内,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压缩染纱管结构”的第200420012544.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10月8日,专利权人为苏彩雪。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压缩染纱管结构,该纱管的管体等距间隔有数环体,且于相邻环体间连结有数弹性斜柱形成多个透空孔,其特征在于:该管体上方设有收束端,底部则设有与收束端紧密套合的卡合凹槽,两个以上的管体可相互套合堆叠。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压缩染纱管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弹性斜柱上下端与环体的连接段厚度略为缩小。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压缩染纱管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各弹性斜柱于中间段处每间隔一或二斜柱,即设有一圆片止挡块。”

针对上述专利, 美国实耐格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200420012544.1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1页,第200420012544.1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7页(本专利);

证据2:US5,577,677美国专利公告说明书,公告日为1996年11月26日,复印件8页,中文译文11页;

证据3:US4,789,111美国专利公告说明书,公告日为1988年12月6日,复印件5页,中文译文7页;

证据4:US5,820,049美国专利公告说明书,公告日为1998年10月13日,复印件5页,中文译文7页;

证据5:US4,872,621美国专利公告说明书,公告日为1989年10月10日,复印件8页,中文译文8页;

证据6:US4,941,621美国专利公告说明书,公告日为1990年7月17日,复印件7页,中文译文11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和3的全部技术特征都已在证据2中公开,权利要求1和3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和3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该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6第2栏第61-65行中亦有教导,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或者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6不具有创造性。3)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图1)和证据4(图1和说明书第2栏第63-67行)不具备创造性。

2007年9月14日,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重复提交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正文部分。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10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11月9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的收束端与卡合凹槽与证据2不同:收束端如本专利附图2及附图3所述,为在纱管上端一体延伸呈等径状态的直立短柱,而证据2图1所示的相应部位为轴环20和环沟槽22;卡合凹槽,并非管体的内径,而是特异设立以使得与收束端紧密套合的槽孔。2)证据2所公开的许多结构并没有记载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内,因而,证据2的装置的结构不同于本专利。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应维持本专利全部有效。

2007年12月11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复审委员会拟定于2008年1月21日对该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1月21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专利权人没有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在请求人一方出庭的情况下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并记录了以下事项:1)请求人放弃证据5;2)请求人确认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和3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4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和6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008年2月4日,请求人进一步陈述了意见,同时提交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 的证据2-6,以及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7: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 的US5,445,335美国专利公告说明书,共11页;

证据8: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 的EP0233365欧洲专利公告说明书,共15页;

证据9:“关于扁担的力学”,张义同等,力学与实践,第24卷第5期,2002年,第76页-80页和第14页,以及封面页、中文和英文目录页,复印件,共9页;

证据10:“关于染纱管的工作过程”,共2页。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证据2-6,其中证据5被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放弃。证据2-4和6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质疑其真实性,经合议组依职权核实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此外,请求人提交了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证据2-4和6,表明证据2-4和6经过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的认证,同样足以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据2-4和6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合议组认为其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此外,对于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2-4和6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未对其准确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认可上述中文译文的准确性。

请求人于2008年2月4日提交的证据7-10是请求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补交的新证据,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的规定,对于上述证据,合议组不予考虑。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应当将该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单独地进行对比。经过对比,如果发现区别在于该权利要求采用具体技术手段,而对比文件采用上位的功能性描述限定同类性质的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压缩染纱管结构,该纱管的管体等距间隔有数环体,且于相邻环体间连结有数弹性斜柱形成多个透空孔,其特征在于:该管体上方设有收束端,底部则设有与收束端紧密套合的卡合凹槽,两个以上的管体可相互套合堆叠。

证据2的“优选实施例的详细说明”部分公开了一种用于络纱机的轴向可压缩的线圈托架(参见说明书第3-4栏,中文译文第8页第21行-第11页第7行,该线圈托架的构造如图1所示),在该线圈托架的第一和第二端环14、16之间等距离地间隔有多个托架环12(参见说明书第3栏第50-51行,中文译文第8页第26-28行),托架环12通过轴向支柱30彼此相连、支柱30相对于托架环12倾斜(参见说明书第3栏第66-67行,中文译文第9页第26-27行)、在托架环12受到轴向压缩时支柱30发生变形(参见说明书第4栏第20-21行,中文译文第10页第12行)且托架环12与支柱30之间形成了多个透空孔(参见图1),托架端环16具有轴环20配合装入相邻的同样线圈托架的第一端环14上的接收器26中(参见说明书第3栏第19-25行,中文译文第8页第27行-第9页第1行)。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优选实施例的详细说明”部分公开的线圈托架对比可见:1)证据2中的轴向可压缩的线圈托架即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压缩染纱管”,2)证据2中的等距离间隔的托架环1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纱管的管体等距间隔有数环体”,3)证据2中连接托架环12并相对于托架环12倾斜且在受到轴向压缩时发生变形的支柱3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相邻环体间连接有数弹性斜柱”,4)根据证据2图1可见托架环12与支柱30之间形成了“多个透空孔”,5)证据2中托架端环16的轴环20与另一托架的端环14的接收器26可相互装配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两个以上的管体可相互套合堆叠”,6)根据证据2图1可见轴环20的直径小于托架环12的直径,该轴环2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收束端”。但是,证据2的“优选实施例的详细说明”部分没有公开其托架具有“底部则设有与收束端紧密套合的卡合凹槽”这一特征,虽然证据2的“优选实施例的详细说明”部分记载了“轴环20配合装入相邻的同样线圈托架的第一端环14上的接收器26中”,但这只是描述了线圈托架所能实现的相互连接的功能却未公开实现该功能所采用的具体技术手段,说明书中没有文字描述、附图中也没有描绘“配合装入”的方式或“端环14上的接收器26”的构造,因此,证据2也就没有具体公开“卡合凹槽”的构造,基于上述区别,证据2不能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丧失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在证据2“背景技术”部分记载了“一个端环的互锁轴环的外径可以与另一端环的接收器的内径相配”,其内径部分对应于底部的凹槽,因此,有关卡合凹槽的特征不是本专利与证据2之间的区别。合议组认为请求人的上述主张没有依据,因为,证据2“背景技术”部分并没有具体公开“卡合凹槽”这一特征;另外,证据2“背景技术”中关于互锁轴环的技术内容并没有记载在证据2“优选实施例的详细说明”部分的技术方案中,根据证据2的图1也无法看出其线圈托架设有用于互锁的构造,基于单独对比的原则,不得将证据2“背景技术”中的上述技术内容与“优选实施例的详细说明”部分的线圈托架组合后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

需要指出的是,专利权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收束端”如附图2和附图3所述为在纱管上端一体延伸呈等径状态的直立短柱,该特征是其与证据2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在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限定“收束端”的构造,“收束端”的定义应按照其字面含义理解而不应根据具体实施方式的内容加以限制。证据2公开的线圈托架的顶端具有一轴环20,该轴环20的直径小于托架环体的直径,相对于托架环体而言,托架顶端的轴环在构造上表现出收束的特征,因而,证据2公开的线圈托架实质具有“收束端”,专利权人关于“收束端”构成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证据2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在此基础上,证据2也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新颖性,即权利要求1和3相对于证据2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与该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继而,对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分析和对比,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分析确定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并判断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如果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由此形成的技术方案的技术效果也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预期之内,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3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3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4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理由部分“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中的论述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优选实施例的详细说明”部分公开的线圈托架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染纱管的底部设有“卡合凹槽”,证据2的线圈托架则没有具体公开此结构。由权利要求1中描述可知,该“卡合凹槽”的功能是“与收束端紧密套合”,也就是说,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压缩染纱管相互之间能够紧密连接。

证据2的“优选实施例的详细说明”部分公开了“轴环20配合装入相邻的同样线圈托架的第一端环14上的接收器26中”,而且在“背景技术”部分中也教导了不同的线圈托架通过端环之间互相抵靠或者互锁而连接在一起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施证据2“优选实施例的详细说明”部分公开的技术方案时,显然会据实际需要选择合适的连接装置以实现不同线圈托架相互连接这一功能,而在证据2的线圈托架末端设置例如卡合凹槽等卡合装置以解决紧密连接的问题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操作的能力之内,且由此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预期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说的各弹性斜柱于中间段处每间隔一或二斜柱,即设有一圆片止挡块”。由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17-20行的内容可知该圆片止挡块的作用是当染纱管受压时产生限位作用。

据证据2第4栏第33-39行记载的内容可知,在“优选实施例的详细说明”部分公开的线圈托架中,每间隔二斜柱,设有具有中间元件40的斜柱,据图1可见该中间元件40为圆片体,且在第4栏第23-27行记载该中间元件40的作用在于防止进一步的轴向压缩,可见,证据2中的中间元件40即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斜柱中间段处的“圆片止挡块”。由此,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与证据2“优选实施例的详细说明”部分公开的线圈托架的区别实质上仅在于上述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2“优选实施例的详细说明”部分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如前所述,引入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因而,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3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鉴于此,合议组对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4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在本决定中不作评述。

2)关于权利要求2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和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说的弹性斜柱上下端与环体的连接段厚度略为缩小”,该特征未在证据2中公开。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该区别技术特征实际上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使其达到当染纱管受压缩时,该连接段具有较佳的伸展性及回塑性。

证据6公开了一种轴向可压缩的卷筒,具有间隔部件13,其中每个间隔部件13包括一个粗轴部分13a和另一个较细的倾斜部分13b,后者在卷筒压缩期间可以变形(参见图2和图3,说明书第2栏第61行-第3栏第2行,中文译文第3页第6-10行)。

请求人认为:1)对于倾斜的连接件,在连接端部的横截面变小必然会使得结构的弹性回复性能变好,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2)证据6中弹性斜柱的13b部分较薄,由此给出了支柱部分的厚度减小会提高灵活性的启示。

对于请求人的主张,合议组认为:1)请求人没有基于科学原理分析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晓连接端部横截面缩小这一技术手段将导致伸展性及回塑性的提高,请求人也没能合理地论证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实现较好伸展性和回塑性的效果显然会采用连接端部横截面缩小这一技术手段的动机,因此,合议组尚不能认可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主张;2)证据6中较细的倾斜部分13b在染纱管轴向压缩时发生变形,该部件13b实质上相当于本专利的弹性斜柱。但是,弹性斜柱端部略为缩小与弹性斜柱较细的技术内涵不同,弹性斜柱端部略为缩小是指斜柱与环体的连接处相对于斜柱其他部分而言较细,与斜柱自身的粗细不相关。由于证据6中没有记载与环体相连的13b的端部略为缩小的技术内容,也没有给予端部略为缩小以提高染纱管伸展性及回塑性的技术启示,因此,合议组不认可请求人关于证据6已经给出了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引入的技术启示的主张。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由于不论是证据2本身以及请求人所称的“公知常识”还是证据6均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2所述的线圈托架技术方案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和6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下述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420012544.1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无效,维持权利要求2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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