镶嵌金属饰面的铝塑门窗-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镶嵌金属饰面的铝塑门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126
决定日:2008-02-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12300.3
申请日:2004-07-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通化县腾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7-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通化通飞塑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毕艳红
合议组组长:张宗任
参审员:李阳
国际分类号:B44C1/2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以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所能解决的技术问题及预期的技术效果为依据进行新颖性判断,如果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二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二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且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7月20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200420012300.3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4年7月29日、名称为“镶嵌金属饰面的铝塑门窗”、原专利权人为吴德纯,于2007年1月22日变更为通化通飞塑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镶嵌金属饰面的铝塑门窗,包括组装好的塑料门窗,其特征在于在塑料门窗朝向室外或室内的表面上镶嵌金属饰面型材。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镶嵌金属饰面的铝塑门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金属饰面型材是指铝合金型材、不锈钢型材或钛金板型材。”

针对上述专利权,通化县腾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7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96238800.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月14日。

请求人指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且二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金属饰面型材是指铝合金型材”已被证据1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金属饰面型材是指铝合金型材”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由于实用新型只保护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如果材料的不同并未带来产品在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上的变化,则即使由于材料的不同使得包括材料特征在内的该技术方案的效果优于或不同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该材料特征在实用新型的创造性审查中仍然不予考虑。换一个角度,作为金属饰面公开了铝合金型材的启示,对于机械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再选用不锈钢型材或钛金板型材是显而易见的,无需创造性劳动,而且在型材市场中铝合金型材、不锈钢型材或钛金板型材是共存的,所以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金属饰面型材是指不锈钢型材或钛金板型材”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7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证据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指定了专利权人进行答复的期限。

请求人于2007年8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2:03219886.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2004年1月14日;

证据3: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本专利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指出,证据2已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且二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另外,上述证据3可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2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的原专利权人现为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吴德纯,其在1982年至2004年是专利权人的法定代表人,其请求无效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2、请求人代理人王伟的代理行为违反《专利代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规定,主观上存在欺诈故意;3、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塑钢门窗可以做好后再镶嵌金属型材(包裹型),解决的是铝塑门窗不能焊接的问题;而证据1的塑钢门窗框架和塑钢门窗扇所镶嵌的铝金型材是在塑料型材上镶嵌后,用角连接件及螺丝钉连接,而不能焊接,它所保护的是密封技术。本专利的型材可以使用机械批量生产,而证据1只能手工安装。本专利与证据1不属同一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完全不同,达到的技术效果也完全不同。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0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2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随口审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8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证据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 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清单中的证据副本转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07年10月31日提交了口头审理回执,并针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请求人认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是专利法第45条赋予的权利,并非“欺诈”;请求人委托的代理公司与专利权人无委托关系,代理行为并不违反《专利代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强调的本专利解决了门窗焊接、其型材可以批量生产等理由不在其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内,与专利保护范围无关。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异议和回避请求,但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代理人王伟的代理行为违反《专利代理条例》第10条的规定,认为其无权代理,对其他代理人出庭无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代理人王伟的代理行为符合规定,允许其出庭。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不具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原专利权人。请求人明确使用的证据为证据1-3,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没有法律效力。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分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铝合金型材”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其他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3的结论证明了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

2007年12月24日,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10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收到所述文件之日起七日内答复;期满未答复的,视为当事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针对上述转送文件,专利权人在答复期内未进行答复。

在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故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96238800.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月14日,证据2是03219886.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4年1月14日,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2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由于证据1、2的授权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7月29日),因此它们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事实认定

(1)专利权人依据专利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审查指南第三章第3.2节中关于无效宣告请求人资格的相关规定,指出请求人不具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因为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曾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合议组认为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原专利权人对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2)专利权人依据《专利代理条例》第十条“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内容的专利事务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的规定,指出由于在本专利申请的过程中请求人曾委托过代理人王伟,现请求人又委托同一代理人请求本专利无效,其代理行为违法。合议组在认定上述事实的基础上,认为随本专利专利权人的变更,上述委托关系已经解除,也即请求人委托的代理公司与专利权人无委托关系,并不属于就同一内容的专利事务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请求人委托的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并不违反《专利代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3、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2.2节规定: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对比文件相比,其区别仅在于前者采用一般(上位)概念,而后者采用具体(下位)概念限定同类性质的技术特征,则具体(下位)概念的公开使采用一般(上位)概念限定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丧失新颖性。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分别不具有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铝合金型材”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其他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镶嵌金属饰面的铝塑门窗,包括组装好的塑料门窗,其特征在于在塑料门窗朝向室外或室内的表面上镶嵌金属饰面型材。”

证据1公开了一种铝塑门窗,它包括塑钢门窗框架和塑钢门窗扇,还有它们的密封结构,其特征是在塑钢门扇框架的上、下滑道、侧框,塑钢门窗扇的上下横梁和光边、沟边的表面镶嵌铝合金保护层(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3-4段、附图1、2)。

对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分析可知,证据1中的铝塑门窗,包括塑钢门窗框架和塑钢门窗扇,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一种组装好的塑料门窗;证据1中上、下横梁和光边、沟边的表面,相当于权利要求1塑料门窗朝向室内护室外的表面;证据1中铝合金保护层是权利要求1的金属饰面型材的下位概念。即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区别仅在于下位概念与上位概念的区别,而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下位概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塑钢门窗可以做好后再镶嵌金属型材(包裹型),解决的是铝塑门窗不能焊接的技术问题;而证据1的塑钢门窗框架和塑钢门窗扇所镶嵌的铝金型材是在塑料型材上镶嵌后,用角连接件及螺丝钉连接,而不能焊接,它所保护的是密封技术。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1节(1)的规定:“在进行新颖性判断时,审查员首先应当判断被审查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是否实质上相同,如果专利申请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背景技术中记载了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中将铝材和塑料型材通过滚压和灌胶方法复合成铝塑型材,然后下料用插接方式组装而成的铝塑门窗浪费铝材、增加生产成本,并且在使用过程中易变形、在插接的连接处漏风、漏水等技术问题,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行也记载了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专利采用了将塑料型材焊接成普通的塑料门窗,然后将铝合金型材顺边依次镶嵌上去的技术手段。但依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1节(1)的上述规定,由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由权利要求来确定的,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及预期的效果也应依据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进行认定。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技术方案来看,其中“组装好的塑料门窗”并未描述采用焊接技术组装塑料门窗。另外,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分析,其所能解决的技术问题与证据1也是相同的,即单纯使用铝型材的门窗价格昂贵而塑料门窗易老化、污染后不易清洗的技术问题;而在采用的技术手段上,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也相同,即采用在塑料门窗暴露部分镶嵌金属型材的方式,二者所属领域及预期的效果也是相同的。对于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型材可以使用机械批量生产,而证据1只能手工安装的区别,并未体现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因此合议组对此不予评述。综上,合议组对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金属饰面型材是指铝合金型材、不锈钢型材或钛金板型材”,从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评价中可知,权利要求2中金属饰面型材为铝合金型材的技术方案已在证据1中公开(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3-4段、附图1、2),因此权利要求2中金属饰面型材是铝合金型材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中金属饰面型材为不锈钢型材或钛金板型材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金属饰面型材所采用的金属种类不同,而不锈钢型材或钛金板型材均为本专利所属领域常用的型材,因此,在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中金属饰面型材为不锈钢型材或钛金板型材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因此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20012300.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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