耐磨陶瓷滚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耐磨陶瓷滚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127
决定日:2008-02-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52103.9
申请日:2005-10-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银珍
授权公告日:2006-12-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政; 杨昌桂
主审员:张琪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周晓军
国际分类号:B65G23/04 ; B65G3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被一篇对比文件公开,并且两者在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的效果上相同,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
全文:
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5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27日、名称为“耐磨陶瓷滚筒”的200520052103.9 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杨政、杨昌桂。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一种耐磨陶瓷滚筒,包括滚筒本体(4),其特征是:在所述的滚筒本体(4)外表面套装有橡胶圈(1),沿所述的橡胶圈(1)外表面径向均匀、轴向设有导渣槽(5),在所述的两两相邻的导渣槽(5)之间的所述的橡胶圈(1)外表面上设有耐磨陶瓷片(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耐磨陶瓷滚筒,其特征是:在所述的耐磨陶瓷片(2)上与所述的橡胶圈(1)结合的底部设有定位槽(6)。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耐磨陶瓷滚筒,其特征是:在所述的耐磨陶瓷片(2)外表面设有若干凸起(3)。”

2、针对上述专利权,陈银珍(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5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200520095639.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其申请日为2005年3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23日,共5页(以下称证据1)。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故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3、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是一份抵触申请,只能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不能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1的权利要求1、2、3中的技术方案都没有覆盖本专利权利要求1、2,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非现有技术,因此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3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8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确认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所依据的证据为证据1。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与证据1的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所以其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的任何一个技术方案都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证据1是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后公布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故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只能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与证据1的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所以其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证据1公开了一种高耐磨陶瓷橡胶滚筒,包括金属基筒体5和橡胶筒体6,橡胶筒体包裹在金属基筒体之外,橡胶筒体外表面上镶嵌有耐磨的陶瓷片1,不完全镶嵌时耐磨陶瓷片1表面高出于橡胶筒体6表面,在陶瓷片1之间为橡胶沟槽2,陶瓷片1为规则形状且均匀分布状态(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第2页倒数第2段以及附图1、2),从附图1中还可看出,在陶瓷片1为均匀分布的状态下,陶瓷沟槽2是沿径向均匀的,且是沿轴向设置的。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的金属基筒体、橡胶筒体、橡胶沟槽分别相应于本专利的滚筒本体、橡胶圈、导渣槽,其作用是相同的,只是名称的表述不同,因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都是输送设备上的滚筒,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均是解决现有滚筒耐磨性能差、寿命短的缺点,同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即提高滚筒的耐磨性和使用寿命。由此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2)关于权利要求2、3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所述的耐磨陶瓷片(2)上与所述的橡胶圈(1)结合的底部设有定位槽(6)”。在证据1中并未披露关于在陶瓷片底部设置定位槽的技术内容,因而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所述的耐磨陶瓷片(2)外表面设有若干凸起(3)”。证据1中披露了耐磨陶瓷片的表面是带有增加摩擦力的颗粒状或其它条索状凸起的(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8行),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1中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新颖性。

(3)由于证据1是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后公布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其只能作为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的证据而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请求人并未提供其他用来评价权利要求2创造性的证据,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2不符合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决定

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200520052103.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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