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瓶(溶江三花)-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酒瓶(溶江三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072
决定日:2008-02-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28326.7
申请日:2005-05-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兴安县大溶江酒厂
授权公告日:2006-01-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祖社
主审员:李巍巍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李改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酒瓶类产品在使用状态下瓶底不可见,其上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虽然本专利要求保护色彩而在先设计未显示出色彩,但二者色彩的明暗对比基本相同,在二者整体外形大致相同,瓶体图案的构图方法、图案题材、表现方式及其文字图案的排列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述的不同点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性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6年1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530028326.7 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酒瓶(溶江三花)”,申请日是2005年5月17日,专利权人是周祖社。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兴安县大溶江酒厂(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在专利申请日前已在报纸上公开,且已公开销售。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是《荔浦报》2003年11月26日复印件,共1页;

附件2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公证处作出的“(2007)桂兴证字第69号”公证书复印件,共4页;

附件3是实物照片及收款收据NO.60007042复印件,共2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9月1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限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如对本案合议组人员有回避请求的,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天内提交书面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同日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2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的请求。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含有附件1的《荔浦报》全年合订本原件,附件2公证书及所涉及的发票原件和实物(实物由兴安处公证处2007年3月6日封装),附件3照片及发票原件。请求人陈述,附件1《荔浦报》为全县公开征订的县委主办的报纸,在广西很多图书馆中都有收藏;附件2公证书中记录了购买酒瓶实物的过程,在该酒瓶瓶盖上有生产日期,分别是2004年10月18日和2005年4月6日;附件3照片酒瓶瓶盖上的生产日期是2005年4月10日,从上述三个证据中可得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的酒瓶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和公开销售过,且其上所显示酒瓶的瓶体和瓶贴图案以及色彩与本专利完全相同。合议组当庭对附件2的实物进行开封核查,对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进行了核实。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荔浦报》2003年11月26日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含有该证据的全年合订本原件。该报纸第1版上标明“准印证号GX-0241、中共荔浦县委主办、荔浦报社出版、总第748期、逢周三、周六出版”等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及发行日期等信息,在该版的右上角刊登有“兴安县溶江科技开发责任公司鸿福酒厂、‘溶江三花’酒上市” 广告。经合议组核实,可以确定其真实性,该报刊的公开发行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5月17日)之前,属于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出版物,可作为认定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本专利与附件1广告中所示产品(下称在先设计)均为酒瓶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专利附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简要说明中记载:⒈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⒉本外观设计以透明玻璃为材料;⒊本外观设计中的图案是与瓶固连一体不可分割的。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酒瓶由瓶盖、瓶颈和瓶身三部分组成,瓶盖为红色圆柱形,瓶颈和瓶身为透明玻璃体,瓶颈大致呈圆锥体,瓶身为圆柱体,其下部为倒锥台形与瓶底连接,在瓶身中部一侧,有一整体形状为长方形的图案,底色为红色,其左侧是“溶” 、中下部为“江” 的白色勾边黑色笔划的文字图案、上部为“三花” 的文字图案,右侧为“酒”字图案,其笔划为白色,瓶底有点状花纹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酒瓶由瓶盖、瓶颈和瓶身三部分组成,瓶盖为圆柱形,瓶颈和瓶身为透明玻璃体,瓶颈大致呈圆锥体,在瓶颈的上半部,环瓶颈有若干条形棱,瓶身为圆柱体,其下部倒锥台形与瓶底连接,在瓶身中部一侧,有一整体形状为长方形的图案,其左侧是“溶”、中下部为“江”的文字图案、上部为“三花”的文字图案。(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且在瓶身中部的一侧均有一整体形状为长方形的图案。二者主要的不同点是:瓶颈上半部,在先设计有条形棱设计,本专利无此设计;本专利要求保护色彩,在先设计未显示色彩;本专利瓶底有点状花纹设计,在先设计未显示瓶底形状。从整体观察,合议组认为:酒瓶类产品在使用状态下瓶底不可见,其上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虽然本专利要求保护色彩而在先设计未显示出色彩,但二者色彩的明暗对比基本相同。在二者整体外形大致相同,瓶身中部图案的构图方法、图案题材、表现方式及其文字图案的排列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以一般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来观察二者的外观设计,二者上述的不同点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性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5.鉴于上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结论,本审查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028326.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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