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自动扶梯梯级踏板后定界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073
决定日:2008-02-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43536.4
申请日:2002-10-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江全胜机电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5-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昌隆机电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永隆电梯部件厂
主审员:李巍巍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05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九条
决定要点: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在整体形状、长齿形状、短齿与本体的连接部位、外露齿与本体的比例关系、本体的底沿形状及两侧轮廓形状均明显不同,这些差别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外观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二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3年5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02343536.4 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自动扶梯梯级踏板后定界”,申请日是2002年10月24日,原专利权人是宁波力隆电器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宁波昌隆机电有限公司、宁波市北永隆电梯部件厂。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吴江全胜机电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9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02338656.8号外观设计专利中连接件的各视图相比,二者均是长条形定界体,表面设有等距齿棱,齿棱前端设有插入凹筋的踏板连接缘,相互间隔的齿棱后端沿上表面的垂直面延伸形成梯形的踏板连接部,与踢踏板连接的端部设有踢板连接缘,二者相近似。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是02338656.8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9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于2007年10月1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限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该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日期迟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不适用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附件1“图2”组图中的各视图与本专利对应的视图均存在明显差异,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显著不同,属于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0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2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并告知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明显与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理由不对应,经释明条款,允许其变更理由为中国专利法第九条。同时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如对本案合议组人员有回避请求的,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天内提交书面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的请求。
请求人于2007年12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回执,请求人变更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中国专利法第9条;请求人认为:二者涉及的自动扶梯梯级中的踏板与踢板间的连接件在梯级上安装后,实际外观效果一样;专利权人所述的“后定界下插接端则与本体底沿齐平,底边平直”,本专利“立体图1”、“立体图2”所指下插接端,就是附件1专利“主视图2”所示的下插接端的缩短,其功能是与梯级踢板定位所起作用相同,并不是本专利的发明创造;专利权人所述“插接端的短齿下端则伸入本体顶沿”(仰视图),是插接端的大小变化,与附件1专利的仰视图2是相同的;专利权人所述本专利左右视图的轮廓呈“口”形,两件专利所表达的后定界(附件1专利中称梯级连接件)在安装在梯级上所呈现的侧面外观都是方形,应认为相近似。综上所述,虽然两专利的插接端的长短、大小有所不同,但整体外形相似、功能相同,梯级踏板和踢板连接后达到的外观效果是相同的,所以应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请求人在提交的口头审理回执中表示不参加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2日将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委托的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未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审理中专利权人对请求人变更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由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变更为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无异议,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在坚持原有观点的基础上,还认为,本专利和附件1相比,其外露齿与本体的比例关系也不相同,本专利是1:1,附件1的比例关系是1:2,各连接件连接后使用状态是不相同的,二者为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02338656.8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其图片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该复印件所示内容属实,可确定其真实性。该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3292885D,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错齿式不锈钢梯级及其连接件”,申请人为西子电梯集团有限公司,其申请人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不相同,针对本专利而言属于在先申请在后公开,可适用中国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附件1所示专利授予的权利中包括了一组连接件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是用于自动扶梯产品的连接件,属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本专利公开的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立体图3。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的整体形状大致呈长方体,底边平直,本体上的长短齿等距间隔排列,长短齿的上沿齐平,外露齿与本体的比例大致为1:1,短齿下端略伸入本体顶沿,长齿中下端呈喇叭口状与矩形插接端连接,且与本体底沿齐平,从左右视图看,轮廓大致呈“口”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主视图2、后视图2、左视图2、右视图2、俯视图2、仰视图2、立体图2。从各视图观察,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大致呈“L”形,本体上的长短齿等距间隔排列,长短齿的上沿齐平,外露齿与本体的比例大致为1:2,短齿下端与本体顶沿齐平,长齿呈长颈酒瓶状与矩形插接端连接,长齿的底端与本体底沿齐平,矩形插接端伸出本体底沿,底边呈方形齿状,从左右视图看,轮廓大致呈“L”形。(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相同之处为:本体上都有长短齿设计,并在本体上等距间隔排列,二者主要不同点是,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大致呈长方体,在先设计大致呈“L”形;外露齿与本体的比例不同,本专利为1:1,在先设计为1:2;短齿与本体上沿的接点不同,本专利略伸入本体,在先设计与本体齐平;长齿的形状不同,本专利中下部为喇叭口状,在先设计为长颈酒瓶状;主体的底沿不同,本专利齐平,在先设计为方形齿状。合议组认为:由于二者整体形状、长齿形状、短齿与本体的连接部位、外露齿与本体的比例关系、本体的底沿形状及两侧轮廓形状均明显不同,这些差别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外观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从自动扶梯连接件外观的整体观察,二者的不同点足以构成显著的差别,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对于外观设计专利而言,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二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4.综上所述,请求人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请求人针对其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有责任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充分的证据,如果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应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
三、决定
维持02343536.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仰视图
俯视图
右视图 左视图
立体图1
立体图2
立体图3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2
后视图2
仰视图2
俯视图2
右视图2 左视图2
立体图2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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