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鱼路灯(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飞鱼路灯(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110
决定日:2008-02-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30123854.1
申请日:2003-12-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市万家耀灯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9-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燎原灯具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李改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3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9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飞鱼路灯(3)” 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 其申请号是 200330123854.1 ,申请日是 2003 年 12 月 5 日,专利权人是宁波燎原灯具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权,常州市万家耀灯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 2007 年6月 11 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先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极其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以及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02307712.3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复印件;

附件2:200330123853.7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复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 2007 年7月14日将无效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之前,请求人又于2007年6月29日补充提交附件1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1日将该补充材料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29日针对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答复,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申请日前公开的两篇对比文件外观设计形状不相同,均存在明显的差别。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合议组成员回避请求。

2007年10月26日专利权人再次陈述意见,专利权人强调没有理由将附件1整体外观产品割裂开来与本专利进行比较,也没有理由认为附件1是可以割裂的,因此,从整体判断,本专利并没有违反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另外,最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为同一申请人同日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一款只适用相同,而不适用相近似,故本专利没有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一款规定。

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和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2、请求人提交的附件 1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1月13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02307712.3、产品名称为“飞鱼形高压钠灯道路灯具”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专利公报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出版物,其上公开了一款飞鱼形路灯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用途相同,具有可比性。虽然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强调没有理由将附件1整体外观产品割裂开来。但众所周知在一般情况下,道路灯具均由灯杆和灯组等部件组成,因此,本专利的路灯和在先设计所示路灯灯组部件可以进行相近似比较,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3、本专利路灯整体设计为飞鱼形状,从仰视图和俯视图观察,路灯外轮廓线近似椭圆形,后部为鱼尾状,椭圆形灯罩位于灯腹部前端,灯的后端设计有一长椭圆形的连接孔,灯的背部为圆弧过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路灯整体设计为飞鱼形状,从仰视图和俯视图观察,路灯外轮廓线近似椭圆形,后部为鱼尾状,椭圆形灯罩位于灯腹部前端,灯的后端设计有一长椭圆形的连接孔,灯的背部为圆弧过渡(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合议组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比较,二者路灯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鱼尾轮廓线有所区别,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观察,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5.鉴于上述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和证据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330123854.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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