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路灯(玉米型BQ/DZ999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111
决定日:2008-02-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86064.4
申请日:2006-05-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燎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3-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菊军
主审员:严若艳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李改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3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九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二者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07年3月7日授权公告的200630086064.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路灯(玉米型BQ/DZ9990)”,申请日是2006年5月16日,专利权人是吴菊军。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2007年9月14日宁波燎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申请日为2005年6月3日的200530084299.5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开了与本专利极为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200530084299.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打印件共7页,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6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27日。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9月27日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壹个月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2007年10月12日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证据。请求人认为:申请日为2003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7月28日的200330120733.1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开了与本专利极为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还提交了5份参考文件,说明法院关于路灯灯头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认定标准和侵权判定标准。请求人补充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2: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200330120733.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打印件共7页;
附件3:(2006)宁民三初字第126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9页;
附件4:(2007)苏民三终字第0035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12页;
附件5:(2005)高行终字第337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共8页;
附件6:(2005)高行终字第442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共7页;
附件7: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本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打印件共7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26日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收到所述文件之日起壹个月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视为专利权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可以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的请求书,并且说明理由,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专利权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两次转送的文件均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8年1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2月1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通知书中,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于无效宣告请求日提交的附件1,其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请求人可以将针对该证据的无效理由变更为专利法第九条。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陈述,视为已得知口头审理通知书的内容,并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将针对附件1的无效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相近似,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请求人就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是否相同相近似发表了意见,并当庭声明放弃附件3至附件7。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口头审理当庭变更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中国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0530084299.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所示内容真实。200530084299.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在先设计)的申请日是2005年6月3日,授权公告日是2006年9月27日,申请人是丹阳市新星道路照明设施厂,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之后公开的他人的外观设计专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为路灯,在先设计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是灯,二者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尽管本专利在产品名称中写有“玉米型”字样,但从图片观察,其整体造型亦可以看作呈玉兰花的形态,前部近似花蕊形状,后部近似花瓣,花瓣包裹着部分花蕊。花瓣与花蕊连接部分,在主视图、后视图中的投影近似斜线,在俯视图、仰视图中的投影近似椭圆弧。在长条椭圆面上,镶嵌有两个椭圆形的光源,光源略微突出于椭圆面。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从图片观察,在先设计整体呈玉兰花的造型,前部近似花蕊形状,后部近似花瓣,花瓣包裹着部分花蕊。花瓣与花蕊连接部分,在俯视图、仰视图中的投影近似斜线,在主视图、后视图中的投影近似椭圆弧。在长条椭圆面上,镶嵌有两个椭圆形的光源,光源略微突出于椭圆面。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比较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二者都有花瓣部分包裹花蕊的近似玉兰花的整体造型,花瓣与花蕊的形状近似,光源的数量、布置方式相同,光源形状近似。二者的区别仅在于光源的椭圆弧度、安装光源的椭圆面的弧度略有差异。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观察,二者从整体造型到各部分的形状设计都极为近似,虽然光源的椭圆弧度、安装光源的椭圆面的弧度略有差异,但相对于相同的整体造型和近似的各部分形状设计来说应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二者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它理由和证据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086064.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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