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四柱铁芯三相互不干扰的组合变压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27
决定日:2008-02-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250258.3
申请日:1998-12-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澍霖
授权公告日:2000-02-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淑芹
主审员:汤锷
合议组组长:熊婷
参审员:傅玉
国际分类号:HO1F 30/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在一篇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则不具备创造性。
如果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的惯用的技术手段,则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重新对98250258.3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2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四柱铁芯三相互不干扰的组合变压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98250258.3,申请日是1998年12月18日,专利权人是李淑芹。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四柱铁芯三相互不干扰的组合变压器,它主要由变压器铁芯、A相原线圈(5)和A相付线圈(8)等部分组成,其特征在于:变压器铁芯由柱铁(1)、柱铁(2)、柱铁(3)、柱铁(4)四柱铁芯组成,A相原线圈(5)绕制在柱铁(1)上,A相原线圈(5)的两端头连接有熔断器(11)并与B相原线圈(6)和C相原线圈(7)的一端头连接;B相原线圈(6)绕制在柱铁(2)上,B相原线圈(6)的两端头连接有熔断器(11)并与C相原线圈(7)的一端头连接;C相原线圈(7)绕制在柱铁(3)上,C相原线圈(7)的两端头连接有熔断器(11),变压器铁芯柱铁(1)、柱铁(2)和柱铁(3)分别绕制有A相付线圈(8)、B相付线圈(9)和C相付线圈(10)。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四柱铁芯三相互不干扰的组合变压器,其特征还在于:变压器铁芯柱铁(1)、柱铁(2)、柱铁(3)和柱铁(4)四柱铁芯的断面形状相同、面积相等。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四柱铁芯三相互不干扰的组合变压器,其特征还在于:A相原线圈(5)、B相原线圈(6)、C相原线圈(7)、A相付线圈(8)、B相付线圈(9)和C相付线圈(10)的绕行方向完全相同。”
针对本专利权,李澍霖(下称请求人)于2003年2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W504962),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月25日发出第80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维持98250258.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第8042号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及理由如下: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22条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22条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2条2款的规定。请求人使用对比文件1评述新颖性,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评述创造性,其中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中,
对比文件1:97200554.4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4月29日;
对比文件2:何仰赞、温增银、汪馥英、周勤慧编,华中工学院出版社出版,1984年6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电力系统分析》(上),扉页、第116-118页的复印件;
2、专利权人仅保留证据1:1978年第2期变压器杂志中的文章《变压器的理论基础与工程计算(五)》;证据2:2004年1月第1期变压器杂志中的文章《采用瞬时法分析三相五柱配电变压器磁通分布》,并当庭提交了证据3:《供电生产常用指导性技术文件及标准》第二册,第1135、1138、1139、1149、1150页复印件;证据4:电力变压器计算(修订版),第44-47页复印件;证据5:干式电力变压器理论与计算,第32-34页复印件,并放弃所有其他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3、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月25日发出的第80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4日受理该案。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变压器铁芯由柱铁(1)、柱铁(2)、柱铁(3)、柱铁(4)四柱铁芯组成”。三相四(五)柱式变压器的工作原理为:变压器正常工作时,由于三相对称,变压器的磁路只在绕有线圈的三个铁芯柱中形成,这时,未绕线圈的铁芯柱不起作用,当一相(或两相)电路发生短路或故障时,该相线圈失去电压,其他两个绕线圈的非故障相的铁芯柱和未绕线圈铁芯柱之间形成磁通回路,使非故障相的二次侧输出相的电压维持在正常的额定值,保证受电设备不受损坏,从而达到“三相互不干扰”的目的。基于上述磁路原理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拥有的基本常识,能够认定本专利三相四柱式变压器与对比文件1三相五柱式变压器工作原理相同,即“未断相通过未绕线圈铁芯柱形成闭合磁路,减小未断相的二次侧输出变化”,因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用三相四柱式变压器替换三相五柱式变压器解决三相互不干扰的技术问题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第8042号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具有创造性的认定错误。基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重新作出决定,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是否具备创造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56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0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专利权人李淑芹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566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均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和李淑芹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2007)高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高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上述(2007)高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其中案件编号W504962重新立案为案件编号W509130。
本案合议组于于2007年9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
2、双方当事人对于合议组成员以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
3、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4、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3 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
5、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证据1-5。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2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给予答复,该通知书指出:依据(2007)高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的终审判决,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的惯用的技术手段,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和3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28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对比文件1和2都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的惯用技术手段,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四柱三相互不干扰的组合变压器,包括如下特征:
它主要由变压器铁芯、A相原线圈(5)和A相付线圈(8)等部分组成;
变压器铁芯由柱铁(1)、柱铁(2)、柱铁(3)、柱铁(4)四柱铁芯组成;
A相原线圈(5)绕制在柱铁(1)上,A相原线圈(5)的两端头连接有熔断器(11)并与B相原线圈(6)和C相原线圈(7)的一端头连接;B相原线圈(6)绕制在柱铁(2)上,B相原线圈(6)的两端头连接有熔断器(11)并与C相原线圈(7)的一端头连接;C相原线圈(7)绕制在柱铁(3)上,C相原线圈(7)的两端头连接有熔断器(11);
变压器铁芯柱铁(1)、柱铁(2)和柱铁(3)分别绕制有A相付线圈(8)、B相付线圈(9)和C相付线圈(10)。
对比文件1公开一种三相互不干扰配电变压器、开关组合装置(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13行至第2页第10行,附图1、2),具有三相五柱磁路结构的变压器铁芯,其中的三个芯柱上分别绕制三相高压线圈和低压线圈,其中低压线圈的接线为Y0方式,高压线圈的接线为△方式,且每相高压线圈的两端都串接有高压熔断器。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1对比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高压线圈和低压线圈分别对应权利要求1中的原、付线圈,对比文件1中的高压熔断器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熔断器11,而且对比文件1中的高压线圈、低压线圈的绕制方法以及它们与熔断器的电路连接方式均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同,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a)、(c)、(d),但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b)。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b),合议组认为,三相四(五)柱式变压器的工作原理为:变压器正常工作时,由于三相对称,变压器的磁路只在绕有线圈的三个铁芯柱中形成,这时,未绕线圈的铁芯柱不起作用,当一相(或两相)电路发生短路或故障时,该相线圈失去电压,其他两个绕线圈的非故障相的铁芯柱和未绕线圈铁芯柱之间形成磁通回路,使非故障相的二次侧输出相的电压维持在正常的额定值,保证受电设备不受损坏,从而达到“三相互不干扰”的目的。基于上述磁路原理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拥有的基本常识,能够认定本专利三相四柱式变压器与对比文件1三相五柱式变压器工作原理相同,即“未断相通过未绕线圈铁芯柱形成闭合磁路,减小未断相的二次侧输出变化”,因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用三相四柱式变压器替换三相五柱式变压器解决三相互不干扰的技术问题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2-2、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变压器铁芯柱铁(1)、柱铁(2)、柱铁(3)和柱铁(4)四柱铁芯的断面形状相同、面积相等”。合议组认为:针对本专利的特点,将变压器的四柱铁芯的断面形状、面积设为相同,以使得当变压器付线圈发生单相短路时或原线圈产生故障而一相熔断时,另外两相的磁通能够通过第四柱铁芯形成回路,使另两相保持正常供电,使生产、安装方便。这是本领域公知的惯用的技术手段,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2-3、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A相原线圈、B相原线圈、C相原线圈、A相付线圈、B相付线圈和C相付线圈线圈的绕行方向完全相同”。合议组认为:针对本专利的特点,设置三相原、副线圈绕行方向相同,以使得满足电磁感应定律,使生产、安装方便。这是本领域公知的惯用的技术手段,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都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本案合议组对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98250258.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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