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控锁凸台齿轮传动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中控锁凸台齿轮传动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149
决定日:2008-02-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04607.3
申请日:2003-02-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雄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3-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威
主审员:陈海平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张琪
国际分类号:B60K 17/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虽然本专利中的某个结构特征也存在于现有技术中,但是该结构特征在现有技术中没有起到其在本专利中所起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不能认为现有技术给出了在本专利中设置该结构的技术启示。
全文:
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03204607.3、名称为“中控锁凸台齿轮传动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2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3月10日,专利权人为张威。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中控锁凸台齿轮传动机构,包括马达以及依次安装在有阶梯的马达轴上的铜主动齿轮、小垫片、带从动齿轮的离合机构、大垫片及锁紧垫片,主动齿轮与从动齿轮互相啮合,其特征在于:在铜主动齿轮上表面有一个凸台,凸台上表面与马达轴的阶梯面平齐,小垫片及离合机构安装在铜主动齿轮的凸台处,大垫片位于铜主动齿轮凸台上部并抵住离合机构上的弹片。 ”

2?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广州市雄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4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50768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8月28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已在市场上使用,故不具备新颖性;以附件1结合现有技术可以证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无法实现其技术效果,因此不具备实用性;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1中均未对齿轮上凸台的设置方案详细说明,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于2007年8月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9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的授予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请求驳回该无效宣告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3?请求人于2007年9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证据及相关的意见陈述,其中补充证据如下:

附件2:九州广告有限公司《九州快讯广告》第36期封面及相关页(“中控锁专家”)复印件2页;

附件3:九州广告有限公司《九州快讯广告》第38期封面及相关页(“中控锁专家”)复印件2页;

附件4:九州广告有限公司《九州快讯广告》第42期封面及相关页(“中控锁专家”)复印件3页;

附件5:九州广告有限公司《九州快讯广告》第52期封面及相关页(“中控锁专家”)复印件3页;

附件6:(2007)穗证内经字第137834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1页,其公证内容包括:请求人于2007年8月20日购买三菱V3#、V4#型车的MB669153左前门锁执行器的销售清单及对应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名片、在销售现场所摄照片以及上述所购买的三菱MB669153左前门锁执行器实物(其由公证处封存并由公证申请人保管);

附件7:三菱公司《PAJERO ’99 零件目录》封面及第297页照片复印件2页;

附件8:《三菱帕杰罗汽车维修手册》,辽宁科学技术出版社2000年1月第一版,封面、封二、版权页及第3页复印件。

请求人的相应主张为:其所提交的附件1-8可以证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与创造性。上述附件可分为两组使用:附件1、5-8为一组证据,可证明三菱MB669153的左前门锁执行器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该证据组中的三菱MB669153的左前门锁执行器实物对比不具备新颖性与创造性;附件1-4构成另一组证据,也可证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与创造性。

4?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0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2月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7年9月3日提交的补充证据及意见陈述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口审程序中:

(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席本次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

(2)请求人确认其请求无效的理由为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即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确认其所提交的证据的使用方式为:

a.附件5?8用于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型号为MB669153的左前门锁执行器已公开销售,其中的MB669153左前门锁执行器实物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可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b.附件4分别与附件2或3或4结合也均可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相应放弃了口头审理前曾提出过的其余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

(3)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所提交附件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请求人提供的附件6中经公证的物品封存情况无异议。

(4)口审中对公证处封存的三菱MB669153左前门锁执行器实物的结构进行了现场比对;经比对,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实物结构相比区别为:本专利??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主动齿轮上具有凸台,而在实物样品中相应的主动齿轮上没有凸台。

(5)双方当事人均认为:附件4中的中控锁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仅在于, 附件4中的中控锁的主动齿轮上没有凸台,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主动齿轮上具有凸台。

(6)双方当事人在请求人所提交的上述作为证据的附件及相应的结合方式的基础上针对本专利的创造性进行了辩论。

5?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本案证据的真实性:

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请求人提供的附件6中经公证的实物样品的封存情况无异议。

2.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1)请求人主张的请求本专利无效的理由为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

(1)三菱MB669153左前门锁执行器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其证据为附件5?8,结合证据中的三菱MB669153的左前门锁执行器实物的结构与其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的事实,可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其中:附件5即《九州快讯广告》第52期中的“中控锁专家”广告页中刊载有型号为MB669153的三菱PAJERO左前门锁;附件6中提供了该三菱MB669153左前门锁执行器的实物,并由该附件中所附照片中的《PAJERO ’98零件目录》及附件7的《PAJERO ’99 零件目录》的照片复印件证明了该三菱MB669153左前门锁执行器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三菱PAJERO V31系列车上公开使用;附件8《三菱帕杰罗汽车维修手册》作为佐证证明使用该MB669153左前门锁的三菱PAJERO V31系列车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而该前门锁执行器中已包括有对应于本专利的结构,可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2)附件4分别与证据1或2或3结合也均可否定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其中,附件4(《九州快讯广告》第42期中的“中控锁专家”广告页)中所刊载的中控锁与本专利的中控锁类似,但其主动齿轮的上表面没有设置凸台;而附件1(CN2507686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2(《九州快讯广告》第36期中的“中控锁专家”广告页)、3(《九州快讯广告》第38期中的“中控锁专家”广告页)中所示中控锁的主动齿轮上都设有凸台,说明在主动齿轮上设置凸台属于公知技术,因此附件4分别与证据1或2或3结合也均可否定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1全文如下:

“1、一种中控锁凸台齿轮传动机构,包括马达以及依次安装在有阶梯的马达轴上的铜主动齿轮、小垫片、带从动齿轮的离合机构、大垫片及锁紧垫片,主动齿轮与从动齿轮互相啮合,其特征在于:在铜主动齿轮上表面有一个凸台,凸台上表面与马达轴的阶梯面平齐,小垫片及离合机构安装在铜主动齿轮的凸台处,大垫片位于铜主动齿轮凸台上部并抵住离合机构上的弹片。”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合议组认为: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8月28日的名称为“车用中央控制门锁的离心式弹簧离合器”的CN2507686Y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公开日期位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5即九州广告有限公司《九州快讯广告》第36、38、42、52期,其封面页上所印日期依次为“2001年7月、2001年9月、2002年1月、2002年10月”,合议组认为上述记载于封面上的日期可以认定为上述作为按期发行广告出版物的《九州快讯广告》的公开发行日期;由于上述日期均位于本专利申请日前,故可以相应认定附件2-5相应页中所刊载的中控锁,包括在附件5相应页中记载有型号为MB669153的三菱PAJERO左前门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附件2-5中所公开的中控锁结构也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权利要求1与附件6中的三菱MB669153左前门锁执行器实物的对比:

在本案口审程序中当庭打开了附件6中的三菱MB669153左前门锁执行器封存实物并经过现场结构对比,可以看到该实物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的中控锁主动齿轮上具有凸台,而实物样品中的中控锁主动齿轮上没有凸台(对于该项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

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中,“主动齿轮上表面有一个凸台”、“凸台上表面与马达轴的阶梯面平齐”,同时“大垫片位于铜主动齿轮凸台上部”。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对本专利的该“凸台”结构为本专利所带来技术效果有如下说明:“凸台结构使得铜主动齿轮内孔长度增长,这样与马达轴的配合面增大,增加了抱紧长度,在抱紧力一定的情况下,单位面积上的张力减小,使得齿轮被压入马达轴上时不会破裂,提高了装配时的成品合格率,降低了产品的成本。另外,由于凸台对大垫片的支撑作用,同只通过马达轴上的阶梯面支撑相比,支撑面增大,使得大垫片更加牢固不易倾斜,保证了大垫片表面垂直于马达轴,牢固可靠地固定在马达轴上,从而使离合机构更加自如顺畅,杜绝中控锁卡死现象。”

因此,本专利的“中控锁凸台齿轮传动机构”,相对于三菱MB669153左前门锁执行器中的对应机构,属于不同构思的技术方案;同时,该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上述对应机构中也并无相应的技术启示。

相对于该三菱MB669153左前门锁实物所公开的结构,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4)同时,从附件2、3中所示的中控锁零件分解图中都不能看出该中控锁的主动齿轮上设置有凸台,故请求人认为附件2、3中的中控锁的主动齿轮上设置有凸台的主张不能成立;在附件4中的主动齿轮上也未设置凸台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4与附件2的组合或附件4与附件3的组合对比仍存在有无凸台的区别结构特征。参照上文中合议组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8具有创造性的评述,同样可以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与2的组合或附件4与3的组合也具有创造性。

5)从附件1的说明书附图2可以见到其中所公开的中控锁的传动齿轮5的外侧呈现有一个相当于凸台的结构,但是附件1的说明书中没有对该凸台结构的存在与其所起到的技术效果加以说明,并且该凸台与周围零件(特别是电动机与离合器)的位置关系也与本专利中的齿轮凸台完全不同,从附图中也不能看出该凸台具有前述本专利中的齿轮凸台在中控锁中所起到的技术效果。因此附件1中并不存在在附件4的中控锁主动齿轮中设置凸台以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附件4与附件1的组合也不能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03204607.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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