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固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紧固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41
决定日:2008-02-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1100552.8
申请日:1991-01-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南京贝栓幕墙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1993-05-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阿图尔-费希尔股份公司费希尔厂
主审员:娄 宁
合议组组长:李彦涛
参审员:张家祥
国际分类号:F16B13/10,F16B1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
决定要点:如果申请的内容经修改后,致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是不允许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3年5月26日授公告的、名称为“紧固件”的第91100552.8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1年1月30日,专利权人为阿图尔-费希尔股份公司费希尔厂。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由金属制成的紧固件,特别是用于屋面板的紧固件,具有一个螺杆和一个可以插入一个孔深较浅的钻孔的底切内的胀锥,一个近似于椭圆形的、螺杆穿过其中的金属制的撑开构件可推置在胀锥上,其特征在于,撑开构件是一个弯成屋顶状的环(7),其弯形后的端部(10、11)贴靠在胀锥(6)的锥形外表面上,通过向下压可使这些端部撑入钻孔的底切(4)内。

2、按权利要求1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环(7)的壁在弯曲区(12,13)内缩窄。

3、按权利要求1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环(7)的壁在弯曲区具有凹槽(14)。

4、按权利要1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在环(7)上方的螺杆(9)上套装一个间隔环或套(16、17),其外直径等于钻孔(2)的最小直径。

5、按权利要求4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间隔环或套(16、17)一方面支承在胀锥(6)上或支承在撑开的环(7)上,另一方面稍微突出钻孔(2)的孔边(19)。

6、按权利要求1的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撑开构件至少具有三个弯成屋顶状的环段,其弯形后的端部(20)处于一个平面上,并处于同一圆直径上。

7、按权利要求1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一个塑料垫圈(21)罩住螺杆(9),其放置在屋面板(1)上的边缘设计成密封唇部(25),该塑料垫圈具有一个接合到钻孔(2)内并且压在已推置在胀锥(6)上的撑开构件(7)上的定心凸台(22)。

8、按权利要求7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在塑料垫圈(21)的跟定心凸台(22)对置的端面上设有一个凹座(26)。

9、按权利要求7和8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凹座(26)和密封唇部(25)的高度大致相当于塑料垫圈(21)在凹座部位的厚度。”

2007年7月9日,针对上述专利权,南京贝栓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GB2036230A,公开日1980年6月25日,共13页;

证据2:US4138779,公开日为1979年2月13日,共5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插入一个孔深较浅的钻孔”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1-9不清楚;证据1和证据2中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007年8月7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证据,其中提出的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及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要求以本次提交的无效理由为准,并补充提交了证据1-2的中文译文(共18页)及以下证据:

证据3:DE418921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1925年9月23日,共3页;

证据4:US4752178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1988年6月21日,共15页;

证据5:第91100552.8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即本专利公开文本),共12页;

证据6:本专利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及申请人的意见陈述书、意见陈述书附页及提交的修改文件,复印件共13页。

请求人认为,(1)授权文本中将原公开文本中的“侧凹”替换为“底切”、将“轨边”替换为“挤厚”、删除对金属环7的描述“屋顶形状的拱形环”、删除权利要求中的“螺杆通过支撑元件夹紧”、将“支撑圆锥体”改为“胀锥”,上述修改超出了原始公开的范围;(2)将椭圆形的环弯形成图6及说明书第7页第9-13行记载的撑开构件是无法实现的,因此说明书公开不充分;(3)权利要求1中的撑开构件是近似椭圆形的,而说明书图6及第7页第9-13行的记载并非近似椭圆,因此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6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说明书中仅给出了2个和3个环段的实施例,因此权利要求1中保护的未明确限定弯曲成屋顶形状的环段的个数的紧固件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同理权利要求6也得不到说明书支持;说明书中仅记载了间隔环或套支承在撑开构件的环上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5中间隔环或套支承在胀锥上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支持;(4)权利要求1的“插入一个孔深较浅的钻孔”、“近似椭圆”不清楚;证据1的图7、图8、图12、图13及说明书1-4页,证据2的图1、图2、图3及说明书、证据3的说明书及附图1-2、证据4附图1-4及说明书2-4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对于证据1-4及其与公知常识的任意组合,权利要求1不符合创造性的规定;(5)证据1的图8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的图11及说明书的第4页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的图1、4、5、7、12及说明书第5页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的图1、4、5、7、12及说明书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4的附图1-4及说明书2-4栏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综上,权利要求 1-9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8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向专利权人转送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7年8月7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9月20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对请求人声称的修改超范围之处,是对原文件进行的更合理的中文翻译的替换,修改后描述更为专业,未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范围;(2)通读本发明全文后,从说明书和权利要求6中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其形状可以变成3个、4个甚至更多弯曲末端的环,并实施本发明的技术方案,因此发明已经公开充分;(3)由于说明书及附图2中可见环7在未被弯曲状态下具有一个大致是椭圆的形状,而图6所示的是撑开构件弯曲后的形状,至于弯曲部分的个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通过2个或3个弯曲结构的具体形式推导得出,因此权利要求1、6能得到说明书支持;根据说明书中的记载“间隔套放置在胀锥或撑开构件的环上”,图5也显示出了间隔套的形状,由于间隔套的放置可以有两种实施方式,因此权利要求5得到说明书的支持;(4)“浅孔”和“近似椭圆 ”的表达绝对清晰,并可被本领域技术人员所能理解的;(5)关于创造性,证据1中没有提及胀锥这一事实且其扩张原理与本申请不同,证据2中没有提及任何环以及底切钻孔;证据3中的金属环与本专利的结构不同、安装方式也不同,证据4中没有任何固定件、与本发明的撑开构件结构不同,且挡环的技术领域、发明领域、发明目的、应用领域及技术效果与本发明均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与证据1中的盘的扩张原理不同,权利要求2中的环可以通过在胀锥上方下压它使之变形的方式撑紧在底切区内而不引起过高撑开力,因此具有创造性;证据1的凹槽与权利要求3中的凹槽的结构、作用及效果均不同,因此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并有显著效果;基于间隔套的结构特征、作用原理及效果,权利要求4、5也具备创造性;基于撑开构件的结构特征、作用原理及效果,权利要求6也具有创造性;在证据1-4中均无关于本发明的塑料垫圈21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7-9具有创造性;从证据1-4的图中可以看出,至少“弯曲的环的末端支撑在胀锥椭圆形的外表面上”这一特征没有被证据1-4中的任一个所公开,且上述特征不是本领域普通知识,且本发明还有有益效果,因此符合专利法相关规定。

2007年10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2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7年10月22日,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交给请求人。

2007年11月29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了充分调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放弃证据2,专利权人对证据1、3、4及证据3、4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的有关内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和6的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1结合证据3评述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证据3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证据3结合证据4评述权利要求1、4、6、7-9的创造性,证据3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证据3、4结合1评述权利要求1-9的创造性,证据3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文本

本决定是以授权公告时的文本为基础作出的。

证据认定

证据1-4均为外文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对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和译文的准确性。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放弃了证据2。证据1、3、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3、4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5是本专利的公开文本,证据6是本专利在实质审查过程中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及申请人的意见陈述书和修改文件,合议组依职权核实后确认了其真实性。

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如果申请的内容经修改后,致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是不允许的。?

本案中请求人主张,公开文本中的技术特征“支撑圆锥体”在授权文本中修改为“胀锥”,这种修改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专利权人认为,对请求人声称的修改超范围之处,是对原文件进行的更合理的中文翻译的替换,修改后描述更为专业,未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范围。

对此,合议组认为,判断修改是否超范围应以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基准,所述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是指申请日提交的原始申请文件。经核实,本专利的公开文本与原始申请文件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对在公开文本的基础上与授权文本进行对比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在本案中可以将授权文本与公开文本对比,进而判断对上述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首先,合议组查明公开文本中的技术特征“支撑圆锥体”在授权文本中被修改为“胀锥”,主要涉及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5、7和说明书的相应部分,由于从属权利要求2-4、6、8、9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上述修改实际上涉及到所有权利要求。

其次,根据公开文本的记载,本专利涉及一种由金属构成的紧固件,该紧固件具有一个螺杆、一个可以插入到钻孔侧凹内的支撑圆锥体,以及一个在支撑圆锥体上的支撑元件。紧固件在使用时,下压支撑元件使其产生扩展,在压下到支撑圆锥体上时,贴合在该圆锥体上被向下,从而是向外被压紧(公开文本第8页第2段)。专利权人在授权文本中将“支撑圆锥体”修改为“胀锥”。

对于上述修改,合议组认为由于公开文本中从来没有出现过措辞“胀锥”,即修改后的内容从形式上看,在原始申请文件中不存在一致性表述。因此,判断这一修改是否允许的关键在于判断“支撑圆锥体”修改为“胀锥”是否能从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

从字面上看,“支撑圆锥体”与“胀锥”存在区别:①二者表达所述部件作用的词语不同,一为“支撑”,一为“胀”;②二者表达部件形状的词语不同,一为“圆锥体”,一为“锥”。

对①而言 “支撑”和“胀”具有不相同的含义,“支撑”是指对压力进行抵抗、对抗,尽力使物体不变形的功能,而“胀”则表示膨胀、变形功能。考察公开文本中“支撑圆锥体”的相关记载发现,该支撑圆锥体的附图标记为6,其位于螺栓的一端(公开文本第5页最后一段,附图),是通过将其嵌入钻孔2中后,以支撑不变形的方式将装配工具施加的向下压力变为向外的挤压力,从而把环7向外压紧(公开文本第8页第2段)。由此可知,紧固件中受压后变形的部件是环7而非支撑圆锥体6,部件(6)本身并不会膨胀变形,因此,将部件(6)仅具有的“支撑”功能修改为“胀”,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原始申请记载的信息中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

对②而言,“锥”是一种一端尖锐的几何形状,其包括棱锥、圆锥等不同形状,而“圆锥体”则表示横截面为圆形的一种锥的具体情形,由此可见“锥”是“圆锥体”的上位概念,将“圆锥体”修改为“锥”实质上扩大了原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即将原始申请文件中未曾记载的其他形状的锥体也包括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中。

关于专利权人所主张的,修改超范围之处是对原文件进行的更合理的中文翻译的替换,“支撑圆锥体”和“胀锥”是同一标的物,且“胀锥”更为确切、清楚、专业。合议组认为,首先,本申请不是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此时判断修改是否超范围的依据是申请人在申请日提交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而申请文件的外文文本和优先权文件的内容,不能作为判断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依据;其次,虽然本申请中“支撑圆锥体”和“胀锥”指向相同的附图标记(6),但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中的附图标记仅用于帮助理解技术方案,不得解释为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制,如前所述,由于“支撑圆锥体”和“胀锥”的含义与特征完全不同,这种特征的改变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公开文本中的技术特征 “支撑圆锥体”在授权文本中被修改为“胀锥”实质上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因此这种修改是不允许的,相关的权利要求1-9及说明书均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所有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下述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91100552.8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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