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小珠手动涂层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42
决定日:2008-08-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24244.X
申请日:2004-06-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青岛极光珍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3-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永南李相玟
主审员:刘鹏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喻颖
国际分类号:B44D5/00B44C5/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适用的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相??的技术问题,并且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对比文件给出了得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一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否则该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3月14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410024244.X、名称为“小珠手动涂层设备”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4年6月3日,专利权人是李永南,共同专利权人是李相玟。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小珠手动涂层设备,其特征在于它包括机架,机架顶部设置排列板托架,排列 板托架下方对应设置用于支撑涂液盘的升降装置,该升降装置设置在机架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小珠手动涂层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升降装置包括设置在机架下部的齿轮以及与其相啮合的齿条,齿条的上端用于连接涂液盘。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小珠手动涂层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齿轮及相应的齿条各有相同的两个,两个齿轮同轴,且齿轮轴上固定手柄。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小珠手动涂层设备,其特征在于机架上设置顶杆导向装置,它包括设置在机架中部的滑轮,顶杆夹持在滑轮之间。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小珠手动涂层设备,其特征在于上述排列板托架至少有三个,分别通过托架座均匀布置在机架顶部,托架座与排列板托架形成铰接,排列板托架带有螺纹通孔,通孔内设有螺栓,螺栓底面压在机架的上表面上。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小珠手动涂层设备,其特征在于排列板托架是由板材折成阶梯状,最低的部分形成托臂,托臂位于机架的内侧。”
针对上述专利权,青岛极光珍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5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并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1:公开编号为实1990 0004629的韩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为1990年3月7日;
附件1-2:附件1-1的中文译文,共5页;
附件2:公开号为CN147693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4年2月25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3、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附件1-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和相应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6已被附件1-1公开,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附件2公开了排列板的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6与附件1-1和附件2相比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5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受理通知书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1日进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08年6月16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47435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30日;
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27143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2月31日;
附件5:授权公告号为CN246697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26日;
附件1-3:重新提交的附件1-1的中文译文,共6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的基础上,补充以下事实和理由:权利要求2、3、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附件1-1与附件3组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附件1-1、附件2和附件3三者组合,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附件1-1与附件4组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附件1-1、附件2和附件4三者组合,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附件1-1与附件5组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附件1-1、附件2和附件5三者组合,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相比,在结构和作用效果等方面均不相同,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6月26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向专利权人转送请求人于2008年6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向请求人转送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表示附件1-1的翻译文本以2008年6月16日提交的附件1-3为准,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附件1-1的中文译文附件1-3的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放弃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理由,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6分别相对于附件1-1、附件1-1和附件3的组合、附件1-1和附件4的组合、附件1-1和附件5的组合、附件1-1和附件2以及附件3的组合、附件1-1和附件2以及附件4的组合、附件1-1和附件2以及附件5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其中以附件1-1为最接近对比文件;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请求人没有具体说明附件2的公开内容,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3节的规定,合议组对与附件2相结合的组合方式不予接受,专利权人在口审中陈述了:“从本专利第7页附图2可以看出,齿条固定在升降杆上,可以视为一体,与权利要求2不矛盾”。
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附件1-1为韩国专利文献,附件3、4、5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1、附件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并且附件1-1的公开日、附件3、4、5的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附件1-3为附件1-1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其准确性无异议,因此附件1-3可以作为附件1-1的中文译文使用。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小珠手动涂层设备,附件1-1公开了一种珍珠的浸渍涂层设备,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为了对如上所述小珠进行涂层,本设备如图1所示,在机架上安装驱动电机旋转力的动力传送装置、变换轴方向驱动的旋转装置、与此联动并变换为往返运动的升降装置、调节升降装置整体高度的高度调节装置、调节支架的水平状态的水平调节装置、手动操作装置(参见附件1-1的中文译文附件1-3第3页最后一段以及附件1-1的附图1),安装在升降装置上端的托架上放置装满涂液的涂液盘,机架的上部水平调节装置的旋转板(32)向内折叠后,此前端的拖杆上装好已串上多个小珠的铁丝的支架,拧水平调节螺栓调整四方的水平状态(参见附件1-1的中文译文附件1-3的第5页第1段以及附件1-1的附图2和附图3),停电或需要手工操作时,将支棒下部交叉的支架形状的手动操作启动装置的驱动杆手动升降,使升降装置启动,进行与自动运转相同的作用,进行小珠的涂层作用(参见附件1-1的中文译文附件1-3的第5页倒数第2段)。其中所述位于机架上部的旋转板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机架顶部设置的排列板托架,由所述安装在升降装置上端的托架上放置装满涂液的涂液盘可知,这种更具体的支撑方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用于支撑涂液盘的升降装置,由附件1-1附图2可知,升降装置18位于旋转板32的下方,由所述停电或需要手工操作时手动进行小珠的涂层作业可知,附件1-1公开了涂层设备可以手动操作。
综上所述,附件1-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即将工件与液体接触使工件表面涂液体的装置,两者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即解决了排列板水平度和稳定性不好从而影响涂层的均匀程度及一致性、涂层质量降低的技术问题,并且都具有提高生产率、提高涂层均匀程度及一致性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2中所述“齿条的上端用于连接涂液盘”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记载了“齿条24固定在升降杆23上,升降杆23上端连接涂液盘22”,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不能得到或概括得出齿条的上端用于连接涂液盘,因此权利要求2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于专利权人在口审中陈述的意见:“从本专利第7页附图2可以看出,齿条固定在升降杆上,可以视为一体,与权利要求2不矛盾”,合议组认为:从本专利附图2中可以看出,支撑杆23上端连接涂液盘22,而齿条24仅存在于支撑杆23的中部区域,因此并不能够得出齿条的上端用于连接涂液盘,而对于专利权人提到的可以将升降杆和齿条视为一体的意见,合议组认为这不是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仅仅属于推测的内容,而由此所导致的效果难于预先确定和评价,因为如果升降杆与齿条一体,那么在手压手柄11驱动齿轮13旋转时,可能会使得齿轮顶到涂液盘,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3、4分别直接、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因此基于权利要求2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的理由,权利要求3、4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基于上面评价权利要求1新颖性时所作的分析,附件1-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由附件1-1附图2可知,旋转板32共有四个,附件1-1中文译文第3页第7段进一步公开了“水平调节装置是上部中央带有调节螺栓、前端有托棒的几个旋转片在前后方机架上相互对称地安装旋转材料”,由此可知,旋转片是均匀布置在机架顶部并且设有螺栓,其隐含公开了螺纹通孔以及螺栓底面压在机架的上表面上。
权利要求5与附件1-1的区别仅在于:托架座与排列板托架形成铰接。附件1-1中公开了机架的上部水平调节装置的旋转板向内折叠(参见附件1-1中文译文第5页第1段第2至3行),由此可知,附件1-1给出了将旋转板与一个座铰接从而可折叠的技术启示,上述区别在权利要求5中所起的作用同样也是进行折叠,并且权利要求5所具有的技术效果与附件1-1相同,均具有提高排列板水平度和稳定性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附件1-1进一步公开了前端的托杆(33)上装好已串上多个小珠的铁丝的支架(参见附件1-1中文译文第5页第1段第4行),由此可知,托杆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托臂,并且由附件1-1所公开的旋转板向内折叠后前端托杆上装好支架可知,其隐含公开了托杆位于机架的内侧。而由附件1-1所公开的装支架的托杆可以得到由板材来折成阶梯状从而替换装支架的方式的技术启示,并且所具有的技术效果同样都是提高稳定性,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权利要求2至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5、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结论,因此对于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6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以及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10024244.X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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