扫地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扫地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40
决定日:2008-08-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101240.7
申请日:2004-12-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湘典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8-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富达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唐向阳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林静
国际分类号:A47L 11/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现有技术未公开一项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现有技术中也不存在得到区别技术特征以及将现有技术结合得到该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则该项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30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0410101240.7、名称为“扫地机”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12月17日,专利权人为宁波富达电器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括8项权利要求,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扫地机,包括地刷、万向节、操作手杆、电池座和手柄,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可旋转毛刷和集尘仓,其中地刷通过万向节与操作手杆连接,可旋转毛刷安装在所述地刷的底面四周内侧,在地刷的底面中间部位设有集尘仓,可旋转毛刷通过二端的斜齿轮座相互连接传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扫地机,其特征在于在地刷的底部安装有电机,电机通过齿轮与可旋转毛刷的轴齿轮连接传动。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之一所述的扫地机,其特征在于集尘仓通过卡座固定在地刷上。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扫地机,其特征在于集尘仓是可拆卸的,按动卡座,集尘仓就从地刷上脱离。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之一所述的扫地机,其特征在于万向节安装在地刷上表面上,万向节内设有供电联接器,与电机接线相通。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之一所述的扫地机,其特征在于操作手杆的下端与万向节采用插入式联接,联接处设置有定位凸块。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之一所述的扫地机,其特征在于操作手杆的中部设置有电池座,手杆内设置有供电联接器,其与电池座接线相通。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扫地机,其特征在于操作手杆的上端与手柄采用插入式联接,联接处设置有定位凸块。”

无效宣告请求人上海湘典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并提交以下作为证据使用的附件1至12:

附件1:美国专利号为US 2536902的专利说明书复印件5页及其中文译文4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51年1月2日;

附件2:美国专利号为US 271284的专利说明书复印件5页及其中文译文1页,其公开日为1883年1月30日;

附件3:专利号为ZL 96233723.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3月18日;

附件4:美国专利号为US 6442792B1的专利说明书复印件32页及其中文译文3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9月3日;

附件5:美国专利号为US 4268769的专利说明书复印件7页及其中文译文1页,其公开日为1981年5月19日;

附件6:专利号为ZL 97104804.5的中国发明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22日;

附件7:专利号为ZL 01230231.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5月22日;

附件8:专利号为ZL 99233491.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6月14日;

附件9:美国专利号为US 5603139A的专利说明书复印件9页及其中文译文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2月18日;

附件10:专利号为ZL 02246369.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8月20日;

附件11:专利号为ZL 03232281.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1日;

附件12:专利号为ZL 200420120336.3、申请日和专利权人均与本专利相同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5日。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为:1、权利要求1-8与附件12中授权专利的权利要求1-8完全一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关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的规定;2、权利要求4的表述不简要,包括“按动卡座,集尘仓就从地刷上脱离”这样的动作描述,无法确定保护范围,因此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具体理由为:

①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包括万向节和电池座,地刷通过万向节与操作手杆连接,在地刷的底面中间部位设有集尘仓;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分别被附件4、附件5或附件3、附件2所公开,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还相对于附件1、附件2的结合或附件1、附件2、附件4的结合或附件1、附件2、附件5的结合或附件1、附件2、附件4、附件5的结合或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②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专利对于附件1中皮带传动方式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③附件2公开了一种卡接的结构,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④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⑤结合附件5和附件4或附件3和附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⑥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对于附件4或附件4和附件8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

⑦附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

⑧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对于附件4或附件4和附件8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

⑨另外,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对于附件4和附件9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对于附件4和附件9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与附件10的技术特征明显趋同,权利要求6-8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1公开了万向节是联接操作杆和地刷的常规技术,属于公知常识,所以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30日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通知书指定期限内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6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1-6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均为复印件,且均未提交公证文书或有关部门的证明,专利权人有理由怀疑所有附件的真实性;附件1实际上是一种真空吸尘器,与本专利不是同一产品,没有可比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多个特征附件1均不具备;附件2是一种地毯清扫器,不是扫地机,附件2的托盘形状、结构和连接方式与本专利完全不同,且不具有动力系统;附件3公开了一种拖把,不具有电气结构,与本专利是两种不同的产品,不具有可比性;附件4公开的电池结构和本专利不同,且其把手连接方式与本专利不同;附件5仅仅公开了万向接头的构成,没有与之相连接的部件信息,而本专利明确指出地刷通过万向节与操作手杆连接;附件6提出一种扫帚??真空吸尘器组合装置,与本专利不是同一产品,不具备可比性,且其结构与本专利完全不同;附件7是一种便携式吸尘器,其手柄联结方法与本专利联结方案完全不同;附件8公开的是一种车把手,其技术领域与本专利完全不同,其弹性扣方案与本专利的卡座方案从结构到目的都完全不同;附件9的译文与本专利没有相关性,其固定方案与本专利的固定方案完全不同;附件10不具备电气结构,与本专利结构完全不同;附件11只公开了手握推动装置的组成,没有其相对连接关系,也没有电气结构,与本专利没有可比性;且所有附件都没有公开“电机通过齿轮与可旋转毛刷的轴齿轮连接传动”的技术特征;本专利与请求人罗列的大量对比文件相比有本质上的区别,本专利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如下:

“1、一种扫地机,包括电机、地刷、万向节、操作手杆、电池座、手柄、可旋转毛刷和集尘仓,其特征在于地刷通过万向节与操作手杆连接,可旋转毛刷安装在所述地刷的底面四周内侧,通过二端的斜齿轮座相互联接传动,在地刷的底面中间位置设有集尘仓,地刷的底部安装有电机,电机通过齿轮与可旋转毛刷的轴齿轮连接传动,集尘仓通过卡座固定在地刷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扫地机,其特征在于集尘仓是可拆卸的,按动卡座,集尘仓就可从地刷上脱离。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扫地机,其特征在于万向节安装在地刷上表面上,万向节内设有供电联接器,与电机接线相通。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扫地机,其特征在于操作手杆的下端与万向节采用插入式联接,联接处设置有定位凸块。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扫地机,其特征在于操作手杆的中部设置有电池座,手杆内设置有供电联接器,其与电池座接线相通。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扫地机,其特征在于操作手杆的上端与手柄采用插入式联接,联接处设置有定位凸块。”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6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并在发送给专利权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中指出,专利权人修改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中的部分技术特征,这种修改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中规定的允许的修改方式,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件不予接受。

因工作原因,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16日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1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将原定于2008年7月21日进行的口头审理变更为2008年7月14日进行。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11日收到请求人于2008年7月8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以及作为补充证据使用的附件2-1。请求人认为: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附件均为可以公开查询到的专利文献,无需提供公证书或有关部门的证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和本专利均是相同或相近似的技术领域,可以用于判断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主动修改的修改方式既不是删除也不是合并式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仍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中“按动卡座,集尘仓就从地刷上脱离”这样的动作描述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中无法明确电联接器设置在哪里,导致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其补充提交的附件2-1为:

附件2-1:专利号为ZL 01274733.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25日。

口头审理于2008年7月14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均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提交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作为其于2008年6月6日提交的修改文件的补正,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如下:

“1、一种扫地机,包括地刷、万向节、操作手杆、电池座和手柄,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可旋转毛刷和集尘仓,其中地刷通过万向节与操作手杆连接,可旋转毛刷安装在所述地刷的底面四周内侧,在地刷的底面中间部位设有集尘仓,可旋转毛刷通过二端的斜齿轮座相互连接传动,在地刷的底部安装有电机,电机通过齿轮与可旋转毛刷的轴齿轮连接传动,集尘仓通过卡座固定在地刷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扫地机,其特征在于集尘仓是可拆卸的,按动卡座,集尘仓就从地刷上脱离。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扫地机,其特征在于万向节安装在地刷上表面上,万向节内设有供电联接器,与电机接线相通。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扫地机,其特征在于操作手杆的下端与万向节采用插入式联接,联接处设置有定位凸块。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扫地机,其特征在于操作手杆的中部设置有电池座,手杆内设置有供电联接器,其与电池座接线相通。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扫地机,其特征在于操作手杆的上端与手柄采用插入式联接,联接处设置有定位凸块。”

请求人当庭收到上述修改文件,并表示接受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上述修改文本。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其补充提交的附件2-1和补充的关于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理由不是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的,请求人声明将上述补充理由和证据仅作为参考使用。请求人放弃附件6和7。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以附件1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的评述以补充意见陈述书中的4组组合方式为准,即:使用附件1结合附件3、4、5、10、11中任意一篇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使用附件1结合附件2以及附件3、4、5、10、11中任意一篇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使用附件1结合附件2-1以及附件3、4、5、10、11中任意一篇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使用附件1结合附件2和附件2-1以及附件3、4、5、10、11中任意一篇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中“按动卡座,集尘仓就从地刷上脱离”这样的动作描述不清楚;权利要求2的卡座的连接方式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附件1的译文的第3页第4-5行中“扫入”一词的翻译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由于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14日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件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的规定,所以本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6项,以及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说明书、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与摘要附图为基础进行审查。

2.审查范围的确定以及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补充的关于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理由是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并且也不是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而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因此合议组对上述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不予考虑。

由于请求人补充提交的附件2-1不是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的,超出了举证期限,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所以合议组对附件2-1不予考虑。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至5、8至11均是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文献,因此附件1至5、8至11均可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附件12是申请日为2004年12月17日、专利权人为宁波富达电器有限公司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和专利权人均与本专利相同,因此附件12可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证据。

合议组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进行审查,其中,以附件1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由于合议组对附件2-1不予考虑,因此对请求人提出的关于创造性的理由中使用了附件2-1的理由不予考虑,合议组仅针对请求人的以下具体的创造性理由进行评述,即:使用附件1结合附件3、4、5、10、11中任意一篇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使用附件1结合附件2以及附件3、4、5、10、11中任意一篇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2的卡座的连接方式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或者附件4和附件8的结合或者附件4和附件9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或者附件4和附件8的结合或者附件4和附件9的结合公开。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6.1节的规定,如果一件专利申请或专利的一项权利要求与另一件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某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相同,应当认为它们是同样的发明创造;两件专利申请或专利说明书的内容相同,但其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同的,应当认为所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不同;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仅部分重叠的,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扫地机,包括地刷、万向节、操作手杆、电池座和手柄,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可旋转毛刷和集尘仓,其中地刷通过万向节与操作手杆连接,可旋转毛刷安装在所述地刷的底面四周内侧,在地刷的底面中间部位设有集尘仓,可旋转毛刷通过二端的斜齿轮座相互连接传动,在地刷的底部安装有电机,电机通过齿轮与可旋转毛刷的轴齿轮连接传动,集尘仓通过卡座固定在地刷上。

附件12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扫地机,包括地刷、万向节、操作手杆、电池座和手柄,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地刷的底面四周内侧安装有可旋转毛刷,在地刷的底面中间部位设有集尘仓。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2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比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与附件12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仅部分重叠,两者的保护范围明显不同,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类似地,依次将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2-6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2的从属权利要求2-6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分别对比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2-6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2的权利要求2-6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相同,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6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按动卡座,集尘仓就从地刷上脱离”的特征已经清楚地描述了集尘仓通过卡座可拆卸地连接到地刷上,从而进一步将集尘仓与地刷的位置及连接关系描述清楚,将集尘仓是可拆卸的特征具体化,并未导致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5.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现有技术未公开一项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现有技术中也不存在得到区别技术特征以及将现有技术结合得到该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则该项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扫地机。附件1公开了一种地面清扫装置,具体为一种使用毛刷结构以提供封闭空间来吸取泥土、灰尘等的地面清扫装置,其使用电机带动毛刷旋转将垃圾扫入收集室,使用吸气装置去除收集室内的垃圾,该地面清扫装置包括平台P(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地刷部分)、支承轮60、把手56、把手组件H(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手柄);许多直角支架组件相隔一定距离固定在平台P的另一面,一个相对长的毛刷A、B、C(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可旋转毛刷安装在所述地刷的底面四周内侧)可转动地支承在两个间隔的支架之间,毛刷A、B、C形成四边形的边,并在平台下面限定了一个封闭的泥土收集室(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集尘仓),毛刷A、B、C通过相邻两端的斜齿轮39、40、44、45相连接(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可旋转毛刷通过二端的斜齿轮座相互连接传动)。但是,对比文件1中平台P上安装了支承轮60,支承轮60是用于有选择地调节与平台的距离,通过适当操作组件64,支承轮60可引起主体板Z相对于装置来回移动的表面预定升高,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万向节使得地刷可以在任意方向转动不同;平台P中心部分安装有电机M,其通过常规类型的软导线与合适的电源相接,电机M通过其驱动轴、皮带轮、皮带和毛刷的皮带轮相连,从而带动毛刷旋转,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电机通过齿轮与可旋转毛刷的轴齿轮连接传动不同(参见附件1的译文第1页第3行至第3页第21行以及权利要求1)。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对比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内容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包括万向节和电池座;②地刷通过万向节与操作手杆连接;③电机通过齿轮与可旋转毛刷的轴齿轮连接传动;④集尘仓通过卡座固定在地刷上。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①利用电池提供电力;②使得地刷通过万向节可以在任意方向转动;③简化电机与可旋转毛刷之间的连接关系;④集尘仓相对于地刷是可拆卸的,使得集尘仓可以去除清洗重复使用。

附件2公开了一种地毯清扫器,其可拆卸的托盘H通过钩子g和h接合在盒体A中,可拆卸地将托盘固定在盒体中(参见附件2的译文第1页第1行-第24行,以及附图1、2)。但附件2只在托盘两侧设有2个旋转毛刷,并通过走轮驱动的,没有电机,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可旋转毛刷安装在地刷的底面四周内侧且通过二端的斜齿轮相互连接传动不同;虽然附件2的托盘H也是可拆卸的,但托盘H是通过钩子g和h枢接到盒体上,与本专利的集尘仓通过卡座固定在地刷上不相同。可见,附件2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④,也没有公开其他区别技术特征。

附件3公开了一种万向节拖把,拖把通过万向节连接到操纵板(参见附件3的说明书第1页第4段)。可见,附件3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但附件3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附件3没有涉及电动的扫地装置,也没有公开其他区别技术特征。

附件4公开了一种真空吸尘器(参见附件4的译文第1页第1段-第2页最后1段,以及附图1A、1B、20C),其吸气口罩2的后侧面有一个把手接头5连接把手8,在侧向可以180度旋转,从而使得吸尘器通过把手接头可以在侧向180度转动;电池10a和引出线10c用热收缩管10d覆盖,整合成一个电池复合棒部件10e(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电池座)。可见,附件4只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②,而没有公开其他区别技术特征,且附件4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附件4涉及的是真空吸尘器,不同于本专利的扫地机。

附件5公开了一种真空清扫器,其联接器管17有一个球形头18,球形头18与外壳11内的辅助管套配合形成万向接头,软管20中的真空应用于外壳11内部,通过缝隙14将空气和泥土吸入外壳内(参见附件5的译文第1页第1段,以及附图1)。可见,附件5只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而没有公开其他区别技术特征,且附件5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附件5涉及的是真空清扫器,不同于本专利的扫地机。

附件10公开了一种多功能擦拖器,其包括弹性卡1、万向节座2、可伸缩把手3和工作部件4,该把手3装于万向节座2,该万向节座2固接于弹性卡1(参见附件10的说明书第3页第35行-第4页第2行,以及附图1)。可见,附件10只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而没有公开其他区别技术特征,且附件10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附件10涉及的是多功能擦拖器,不同于本专利的扫地机。

附件11公开了一种清扫器,其手柄1、万向节2组成手握推动装置(参见附件11的说明书第1页第35行-第40行,以及附图1)。可见,附件11只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而没有公开其他区别技术特征,且附件11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附件11涉及的是清扫器,不同于本专利的扫地机。

由此可见,只有附件3、5、10、11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②,附件4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①、②,附件1至5以及附件10、11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区别技术特征③、④,即:包电机通过齿轮与可旋转毛刷的轴齿轮连接传动;集尘仓通过卡座固定在地刷上,且附件2至5以及附件10、11与本专利均属于不同技术领域。即使根据请求人的意见,认为本专利中的电机通过齿轮连接传动和附件1中的皮带连接都是本领域常规的传动方式,是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但是,由于附件2至5以及附件10、11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余区别技术特征④,即请求人所使用的附件没有完全公开本专利的所有技术特征,请求人也未提交证据说明区别技术特征④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合议组不能直接认定区别技术特征④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本专利涉及的是电动的扫地机,只有附件1涉及的是地面清扫装置,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一致,而附件2至5以及附件10、11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均不相同,都不涉及电动的扫地机,附件2至5以及附件10、11涉及的只是吸尘器或者拖把等装置,因此在附件2至5以及附件10、11中也不存在将其与附件1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结合附件3、4、5、10、11中任意一篇,以及附件1结合附件2以及附件3、4、5、10、11中任意一篇均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有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说明书、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与摘要附图的基础上维持200410101240.7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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