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侧立式电连接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122
决定日:2008-02-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62629.5
申请日:2005-08-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0-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仲稳
主审员:汤锷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穆丽娟
国际分类号:H01R12/22(2006.01),H01R12/32(2006.01),H01R13/64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即使对比文件没有明确记载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技术问题及技术效果,也认为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0月4日授权公告的200520062629.5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侧立式电连接器”,申请日为2005年8月5日,专利权人是陈仲稳。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侧立式电连接器,包括一个固定座,该固定座一端成型有一插接口,在插接口内嵌置数片传导片,传导片在插接口内成排设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导片之焊接脚由固定座的一侧折弯伸出,恰使焊接脚折弯的方向与数片传导片排列方向一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侧立式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有传导片之焊接脚折弯后分成数排设置。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侧立式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座外缘包裹一金属壳,金属壳对应传导片之焊接脚引出的一侧凸伸有固定脚。”
针对上述专利权,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4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没有揭示传导片的折弯部位,也没有揭示固定座对传导片的固定位,本领域技术人员必须经过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特征全部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下述证据:
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5月15日、专利号为01221392.6、名称为“电连接器”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6月1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在指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没有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1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
口头审理于2007年12月1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第八口审庭如期举行,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
2、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3、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发明目的、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与本专利在实质上是相同的。
4、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技术方案、技术效果和对比文件1不相同。专利权人承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现依法做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对比文件1,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即使对比文件没有明确记载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技术问题及技术效果,也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2-1、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侧立式电连接器,包括一个固定座,该固定座一端成型有一插接口,在插接口内嵌置数片传导片,传导片在插接口内成排设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导片之焊接脚由固定座的一侧折弯伸出,恰使焊接脚折弯的方向与数片传导片排列方向一致。
现有技术中电连接器为扁平形,需要占用较大的空间,不利于电路板小型化,成本较高。针对现有技术中存在的上述技术问题,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将电连接器设计为侧立式,克服现有平躺式的不足,整体的结构紧凑,以面积较小的侧面作为焊接脚伸出面,组装时占用相对更小的空间,便于电路板排版设计,达到小型化,也有效降低成本。
对比文件1公开一种电连接器,其说明书及附图(说明书第2页第31行至第6页第4行,附图1-7)公开了如下内容:该电连接器包括端子定位座4和绝缘壳体5(端子定位座4和绝缘壳体5组合相当于本专利的固定座),端子定位座4和绝缘壳体5一端形成一插接空间59(插接空间59相当于本专利的插接口),插接空间59内有插接部56,内嵌置数片导电端子31、32(导电端子31、32相当于本专利的传导片),导电端子位于插接部56左右壁面成两排设置,导电端子31、32之焊接部313、323向一侧折弯伸出,焊接部整体折弯的方向与导电端子排列方向一致。由对比文件1图1-5中均可看出,导电端子的焊接部沿着连接器的长边延伸,并从面积较小的侧面伸出,安装在电路板上之后其必然也是侧立在电路板上,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的电连接器也是侧立式的。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即电连接器领域,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明确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技术问题及技术效果,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对比文件1公开的侧立式电连接器的技术方案同样能够使得插接口为侧立式,其也能克服平躺式电连接器的不足,使整体结构紧凑,以面积较小的侧面作为焊接脚伸出面,组装时占用相对更小的空间,便于电路板排版设计,达到小型化,也有效降低成本。可见,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技术领域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两者实质上相同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2、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有传导片之焊接脚折弯后分成数排设置”。对比文件1说明书及其附图(说明书第2页第31行至第6页第4行,附图1-7)公开了导电端子31、32的焊接部313、323折弯后在插接部56的左右壁面分成两排设置。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3、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固定座外缘包裹一金属壳,金属壳对应传导片之焊接脚引出的一侧凸伸有固定脚”。对比文件1说明书及其附图(说明书第2页第31行至第6页第4行,附图1-7)公开了端子定位座4和绝缘壳体5外缘包裹有金属壳体6,金属壳体6对应导电端子之焊接部313、323引出一侧凸伸有插片64,即相当于本专利的固定脚。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
鉴于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都不具备新颖性,本案合议组对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20062629.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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