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刀-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小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121
决定日:2008-02-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58809.0
申请日:2003-07-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炳深
授权公告日:2004-02-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谭光强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在先公开发表的事实的证据本身未标明印刷时间,且上述证据中的其他信息也不能确定其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无法适用专利法第23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2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小刀”的03358809.0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7月13日,专利权人为谭光强。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张炳深(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已公开发表和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本专利的六面视图中没有体现出带刃刀片只显示出刀柄和刮鳞刀片,上述部分是两个现有形状产品的常规结合,没有创意,不是新设计,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外观图形复印件(共1页);

附件2:阳江十八子厨业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册复印件(共8页);

附件3:广东省阳江市亨得利工贸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册复印件 (共4页);

附件4:广东阳江耀群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册复印件 (共2页);

附件5:广东耀群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广东阳江市亨得利工贸有限公司、广东阳东荣发家庭用品有限公司和广东阳江市江城永恒刀具厂的产品图片及上述单位和经销商就上述产品在先生产和销售的事实所出具的证言复印件 (共10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9月25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7年11月9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提交了答复意见,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印刷时间和出版号,无法证明其出版时间和真实性,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2007年12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29日上午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答复意见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及其代理人和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在其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以及在国内公开使用,并且依据上述在先公开发表和使用的事实可以认定本专利不是新设计,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厅出示附件2-4的原件,并出示附件5中广东阳东荣发家庭用品有限公司、广东耀群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产品宣传页及相关单位出具的证言原件4份,请求人明确附件2-4用以证明在先出版公开的事实、附件5用以证明在先使用公开的事实,每份证据均单独使用以证明相关案件事实;请求人认为可由附件2-4中的内容推知其系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印刷。在相同相近似判断方面,请求人坚持其原有意见,并结合部分产品实物演示进行了对比。

专利权人对附件2-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附件的来源无法确定,并且均不是正规出版物,未表明印刷时间,也无法证明印刷后是否公开;请求人当厅出示的证据5的部分原件无法确认真伪,出具证言的相关单位均未出庭接受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人证言也不应予以采信;专利权人认可附件2-5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均属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和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请求人主张其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属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并且这些外观设计已经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公开出版和使用,基于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关于新设计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6.4.2节的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是对可获得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一般性定义,而不是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相近似的具体审查标准。本案中请求人依据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认定本专利不属于“新设计”,事实上涉及无效宣告程序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因此应当适用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3.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请求人提交附件2-4用以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其中附件2是请求人声称从经销商处获得的阳江十八子厨业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册一份,请求人主张尽管宣传册上没有标明印刷时间,但是由其封三呈 “2000”形象的龙的图案、第26页“广东省委书记李长春参观阳江十八子”的照片、第22页的“千禧好礼”、“千禧龙刃”字样和第25页荣誉榜中的奖状均为2000年以前获得等内容和文字可以推知该宣传册的印刷时间应当在2002年10月份之前,其公开的时间应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3年7月13日)前。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其声称从厂家获得的广东省阳江市亨得利工贸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册一本。请求人主张尽管该宣传册上没有标明印刷时间,但是由其第5页上“福”、“千禧龙刀”和“New”字样可以肯定该宣传册的印刷时间应当是2000年。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是其声称从经销商处获得的广东阳江耀群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册一份。请求人主张尽管该宣传册上没有标明印刷时间,但是从封2的公司介绍和均在2001年获得荣誉证书可以推知其印刷时间应当在2002年年底前。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4的来源无法确定,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附件2-4都不是正式出版物,并且未标明印刷时间,更无法确定其印刷后是否公开。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声称其由经销商和厂家处获得附件2-4,但并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附件2-4的证据来源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亦难以确认。附件2-4均未标明印刷时间,因而不能确定其公开时间。请求人主张可根据宣传册中某些页面的内容推定整个宣传册的印刷时间,合议组认为,上述页面所反映的内容与其印刷时间之间没有直接和必然的内在联系,由其内容可以推定相应页面的形成时间在其上所示照片、证书等所反映的事实形成之后,仍不足以认定上述页面的形成时间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更不足以推定整个宣传册的印刷时间确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附件2-4的公开时间不能确定,因此其不能适用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性对比。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为广东耀群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广东阳江市亨得利工贸有限公司、广东阳东荣发家庭用品有限公司和广东阳江市江城永恒刀具厂的产品图片及上述单位和经销商就上述产品在先生产和销售的事实所出具的证言,用以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出示了其中广东阳东荣发家庭用品有限公司、广东耀群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产品宣传页及相关单位出具的证言原件4份。

专利权人不能确认广东耀群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页和证言为原件,对附件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出具证言的相关单位和人员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对其证言也不能采信。

合议组认为,附件5中出具证言的单位和人员均未出庭接受质证,除广东阳江市亨得利工贸有限公司外其它单位出具的证言均没有负责人的签名,请求人也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用以佐证在先使用公开的事实,因此仅凭上述证人证言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支持其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和使用的主张,因此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03358809.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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