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线端子-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接线端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123
决定日:2008-03-0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16796.X
申请日:2004-04-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盘古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3-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中控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
主审员:樊晓东
合议组组长:马昊
参审员:杜宇
国际分类号:H01R 9/00 H01R 4/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如果对比文件的结合不能覆盖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的所有技术特征,对比文件也未给出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且该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3月5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02216796.X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其发明名称为接线端子,申请日为2002年4月12日,专利权人是浙江中控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接线端子,包括底板[1],接线端子座[2]和若干拧接有接线螺钉[3]的弯折金属片[4],其特征是接线端子座[2]呈具有平行的斜向阶面[2-1]的阶梯状,各阶梯上有水平插孔[2-2],若干金属片[4]分别穿越各阶梯上的水平插孔[2-2]与底板[1]垂直固定,金属片[4]的拧接螺钉[3]的接线面[4-1]与接线端子座的斜向阶面[2-1]紧贴。”

针对上述专利权,杭州盘古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专利权无效宣请求书,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日本公开实用新案公报 昭57-97383,公开日为1982年6月15日;

附件2:日本公开特许公报 特?平9-232016,公开日为1997年9月5日;

附件3:日本公开特许公报 特?平7-209331,公开日为1995年8月11日;

附件7:应诉通知书

附件8: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附件2、附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或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或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对于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于2007年7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寄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07年6月28日,请求人寄交补充提交新的证据和无效理由,附件清单如下:

附件4:日本公开实用新案公报昭57-97383的中文译文;

附件5: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特?平9-232016的中文译文;

附件6: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特?平7-209331的中文译文;

附件9:日本公开实用新案公报平4-45922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2年4月20日;

附件10:日本公开实用新案公报平3-124482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1年12月17日;

附件11: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特?平9-218108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7年8月19日;

附件12: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特?平9-229722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7年9月5日;

其补充的无效理由为:附件1和附件9结合,附件1和附件10结合,附件1和附件11结合,附件1和附件12结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27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答复意见,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在其请求书中没有依据其提交的附件1、2、3与本专利保护范围中的技术特征进行详细对比,也没有在附件1、2、3组合对比中,具体分析组合后的证据其公开的技术特征和本专利保护范围中的技术特征有何异同,也没对其相关技术特征的功能和作用进行解释,因此,不能得出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得结论。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2月12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6月28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当庭提交补充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2、3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分别与附件2、3、9、10、11、12结合或附件2、3结合具备创造性。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了如下事实: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与附件5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与附件10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放弃其他无效理由,放弃附件3、6、9、11和12;专利权人对附件1、2、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附件1、2、10的附图部分不应该出现中文注释,对附件1、2、10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应当在口头审理后7日内对其主张进行举证,否则视为对附件1、2、10的真实性无异议。

在口头审理后7日内,专利权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1.关于证据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附件1、2、10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附件1、2、10的附图部分不应该出现中文注释,但在合议组指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并没有提交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经合议组核实,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10与其公开的内容一致,附件1、2、10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且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中文译文(即,附件4)、附件2的中文译文(即,附件4)及附件10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4、5、10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与附件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与附件10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合议组从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要求保护技术特征的数量多少出发,认定附件4为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1)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和附件5的结合的创造性

就本专利而言,涉及一种接线端子,其目的是提供一种开模容易,所占空间小,接线方便的接线端子。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接线端子包括如下技术特征:1)、底板[1],接线端子座[2]和若干拧接有接线螺钉[3]的弯折金属片[4];2)接线端子座[2]呈具有平行的斜向阶面[2-1]的阶梯状,3)各阶梯上有水平插孔[2-2],若干金属片[4]分别穿越各阶梯上的水平插孔[2-2]与底板[1]垂直固定,4)金属片[4]的拧接螺钉[3]的接线面[4-1]与接线端子座的斜向阶面[2-1]紧贴。

附件4涉及一种端子座,具体公开了(参见附件4第2、3页,附图1-5):包括印刷电路板18’,18,基座1,1’,接线螺丝20,端子构件4,其中基座1的端子固定面2与承载面3倾斜(参见附件4第2页第11行),端子固定面2垂直设置端子安装孔8,内壁9’的下方设置与端子安装孔8平行的插脚通孔9,支脚5突出与底面3’垂直的插脚通孔9,安装在基座1的端子构件4的支脚大致以直角形式从承载面凸出,支脚5的下端与连接印刷电路板18’用软钎焊进行接线。从附图1可以明显看出端子构件4的接线面10与端子固定面2贴在一起。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4相比可以看出,附件4中印刷电路板18’,18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底板,基座1,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接线端子座,接线螺丝2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接线螺钉,端子构件4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弯折金属片。另外,根据附件4的说明书及附图,在附件4中,端子固定面2与承载面3倾斜,端子固定面2垂直设置端子安装孔8,因此安装孔8与承载面3倾斜,又因为插脚通孔9与安装孔8平行,因此插脚通孔9必然与承载面3倾斜,即,相对于底面3和印刷电路板18’,18而言,插脚通孔不是水平的,这一点从附件4的图1也可以明显看出,因此权利要求1与附件4的区别在于:a)各阶梯上有水平插孔(2-2)、b)若干金属片[4]分别穿越各阶梯上的水平插孔[2-2]与底板[1]垂直固定。

附件5公开了一种端子台,具体公开了(参见附件5第3页,附图1-4):构成结合面的外壳10,安装在外壳10上的端子20,相对于外壳的接合面倾斜形成拧紧压接端子30的接合面,端子20上的螺母件21。

在附件5中,螺母件2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弯折金属片,但是附件5的端子台没有水平通孔供螺母件穿过,因此附件5仍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和b),而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带来端子座开模容易,占用空间较小的优点,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和5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有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和附件10的结合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与附件4的对比分析如上。

附件10公开了一种连接件,该连接件包括(参见附图1-3):印刷电路板固定壳体1、印刷电路板插入部分11、调节位置的挡块13、弹簧部件21、接触部件2、端子螺丝23、螺母部件22等部件。

在附件10中,螺母部件2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弯折金属片,但是附件10的连接件没有水平通孔供螺母部件22穿过,因此附件10仍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和b),而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带来端子座开模容易,占用空间较小的优点,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和10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02216796.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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