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展示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目录展示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168
决定日:2008-02-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49834.6
申请日:2002-11-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梁亚江
授权公告日:2003-10-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唐显仕
主审员:李玲玲
合议组组长:左一
参审员:刘鹏
国际分类号:A47F7/14,G09F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某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内容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公用的技术手段或惯用手段,则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该项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即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0月8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2002年11月25日、申请号为02249834.6、名称为“目录展示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唐显仕。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目录展示架,包括架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架体为一体成形的其内至少设有一个盛放目录的兜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目录展示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兜体呈阶梯状布置。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目录展示架,其特征在于:兜体的底面设有防滑条。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目录展示架,其特征在于:兜体内还可至少设有一块隔断兜体的隔板,相应兜体内壁上设有卡紧隔板的槽。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目录展示架,其特征在于:所述隔板可制成一体式,形状也呈阶梯状,同时横跨多个兜体。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目录展示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架体的上端还设有安装挂孔。”

针对本专利,梁亚江(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7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

附件2(下称证据1):01239240.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3月13日;

附件3(下称证据2):日本《PLUS》杂志复印件3页,其中包括首页、第707页和信息页,首页上记载有“2001-2002”字样,信息页上记载发行日期为2000年12月;

附件4(下称证据3):云南科技出版社发行的《当代展台设计》杂志复印件3页,包括首页、第80、81页;

附件5(下称证据4):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发行的《日本P.O.P.广告设计精粹上》复印件3页,包括首页、第83页和版权页,其版权页上记载印刷日期为2002年1月;

附件6(下称证据5):江西科学技术出版社发行的《餐厅设计》杂志复印件3页,包括首页和两页图片;

附件7(下称证据6):《华通大陆工厂产品讯息》杂志复印件2页,其首页上记载2002年1月,第1卷;

附件8(下称证据7):《国际文仪》杂志复印件3页以及国际文仪咨询服务公司于2006年3月20日开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其中杂志复印件包括首页、第265页、第351页,其杂志首页上记载其为2002年第六期。

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请求人认为: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目录展示架,该目录展示架的架体至少成型有一个兜体,证据1的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第1页第5段至第2页第1段公开了一种报刊销售陈列袋,由透明的聚氯乙烯热压粘合而成,包括前面(3)和后面(4),前面(3)和后面(4)之间错位重叠地热压粘合着N块长方形隔片(5),隔片(5)的下端缘与后面(4)的热压线热压粘合,隔片(5)的一侧与前面(3)和后面(4)的侧边热压粘合,前面(3)和后面(4)的另一侧热压粘接无齿拉链(6),由此可见,前面(3)、后面(4)、隔片(5)和拉链(6)之间形成了一兜体。本专利与证据1的技术领域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证据1中的陈列袋采用一体成型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②证据2至6所公开的图片也显示了兜体呈阶梯状布置的展示架,所以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③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很容易想到的,所以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④本领域技术人员将两个或多个展示架并排放在一起,很容易得出隔板和卡紧隔板的技术方案,所以权利要求4、5不具备创造性;⑤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非常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8月22日向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7月10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30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①证据1的报刊销售陈列袋由前面3、后面4和若干块隔片5构成,其解决的问题是节约销售面积、防雨。而本专利保护的是一种目录展示架,该架体是一体成形的,目的是解决现有架体是由多块板体拼装构成的、架体不牢固的问题,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所要保护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通过证据1的内容得出本专利一体成形的结构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从属权利要求2至6都具有创造性;②证据2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而且其公开日也不能确定,其内容也不能确定架体是一体成形的,因此,证据2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③证据3是复印件,不能确定其公开日,其内容也不能确定架体是一体成形的,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④证据4是复印件,其内容也不能确定架体是一体成形的,也没有文字性说明,因此该证据没有公开本专利的结构特征,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⑤证据5是复印件,无公开日,该证据不能反映出架体是一体成形的,也没有文字性说明,因此该证据没有公开本专利的结构特征,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⑥证据6是复印件,其公开日也不能确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反映出架体是一体成形的,也没有文字性说明,因此该证据没有公开本专利的结构特征,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⑦证据7其封面上只有一个2002年第6期字样,无出版者名称、出版社名称、版权标记,不符合审查指南关于出版物的规定,而且,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这种标示方法只能说明其出版日期为2002年12月31日,而本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11月25日,而且该证据不能反映出架体是一体成形的,对该证据所附的证明的真实性也不予确认,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1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2月17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双方出庭人员身份均无异议。请求人当庭陈述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6的使用。请求人当庭陈述对于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至5、7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至5的任一篇所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7所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得出的;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得出的;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对于请求人当庭增加的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2至5、7不符合创造性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7所公开的无效理由都不予考虑。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至5、7的原件;请求人认为:证据1是专利局网站上下载的专利文献;证据2是在日本发行的杂志;证据3和证据4都是国内发行的杂志;证据4的出版发行日期是2002年1月,第一次印刷;证据5的出版发行日期是2001年6月;证据7是在香港发行的杂志,出版发行日期是2006年,第六期,其中证据7包括出版社出具的证明,对证据7没有办理域外证明。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是域外证据,没有履行公证认证手续,其出版日期也无法确定,因而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3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公开日期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内容的真实性也有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出版日期也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5版权页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是域外证据,没有履行公证认证手续,其出版日期也无法确认,此外,由于其没有进行公证,故认为其所包括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规定:“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必要的证据一式两份。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审查范围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没有用于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1)证据7是《国际文仪》杂志复印件3页以及国际文仪咨询服务公司于2006年3月20日开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其中杂志复印件包括首页、第265页、第351页,其杂志首页上记载其为2002年第六期,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7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出版日期均有异议,认为其是域外证据,没有履行公证认证手续,其出版日期也无法确认,此外,由于其没有进行公证,故认为其所包括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也有异议。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并没有使用证据7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因此对于证据7不予考虑。

2)请求人当庭增加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2至5、7不符合创造性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7所公开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结合附件2至7具体说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没有结合证据7具体说明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相关的具体说明,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规定,对于请求人当庭增加的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2至7不符合创造性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7所公开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均不予考虑。

3)根据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请求和口头审理中调查的事实,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6的使用。

综上所述,本案的审理范围包括: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6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审查,具体包括: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否被证据2-5的任一篇所公开;权利要求3至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得出的、显而易见的。

2、关于证据1至5

1)证据1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其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构成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因而证据1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2)请求人声称证据2是日本《PLUS》杂志,虽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该证据2的原件,但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也承认该证据2是在日本发行的,属于域外证据,由于请求人没有履行任何公证认证手续,专利权人对该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2节的规定,对于域外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由于证据2属于域外证据,而请求人未对其履行任何证明手续,合议组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请求人未提交其中文译文,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八章第2节的规定,故对证据2不予接受。

3)证据3是百通集团、云南科技出版社共同出版发行的《当代展台设计》杂志,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该证据3的原件,认为其中第80、81页公开了SGI公司在99年加州洛杉机展览时使用了目录展示架,专利权人对证据3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将证据3与其原件进行了核实,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且专利权人对此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证据3的印刷日为2003年4月30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不构成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现有技术,因此证据3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证据3的第80页和81页刊载了有关展出图片及“展名:Siggraph’99 加州洛杉机”、“为SGI公司创作出在Siggraph’99展览会上获奖的展台作品”等文字说明,除此外未明确记载该展览会的时间、展会信息等内容,仅凭该文字信息不足以证明其展出时间,而且展览会公开属于使用公开,而请求人也承认该展览会是在加州洛杉机举行,因此证据3也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在国内公开使用的证据。综上所述,证据3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4)证据4是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日本P.O.P.广告设计精粹上》,书号为ISBN 7-5019-3506-8/J?188,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该证据4的原件,合议组将证据4与其原件进行了核实,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专利权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出版日期也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所示《日本P.O.P.广告设计精粹上》书籍的出版单位为中国轻工业出版社,书号为ISBN 7-5019-3506-8/J?188,其公开日期为2002年1月31日,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构成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因而证据4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5)证据5是江西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发行的《餐厅设计》,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该证据5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5的原件中的版权页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将证据5与其原件核实,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证据5所示《餐厅设计》书籍的版权页记载有其出版社为江西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时间为2001年6月(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2年11月9日),书号为ISBN 7-5390-1910-7/TU?106等详细出版信息,由于专利权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版权页是伪造的,在请求人提交了证据5的原件并且合议组经过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的情况下,对该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3、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目录展示架,包括架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架体为一体成形的其内至少设有一个盛放目录的兜体。

证据1(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一段至第3页第一段,附图1至6)公开了一种报刊销售陈列袋,由透明的聚氯乙烯塑料热压粘合而成,包括前面3和后面4,在聚氯乙烯前面3和后面4之间错位重叠地热压粘合着N块长方形的聚氯乙烯隔片5,该N块隔片5的上端缘与前面3热压粘合,该N块隔片5的下端缘与后面4热压粘合,该N块隔片5的右侧与前面3和后面4的右侧边热压粘合在一起,该N块隔片5的左侧略较前面3和后面4的左侧边缩进,形成一系列报刊插袋,用以插放书刊或报纸,而左侧的前面3和后面4热压粘接着塑料无齿拉链6。

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的报刊销售陈列袋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目录展示架;证据1公开的一系列报刊插袋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至少一个盛放目录的兜体;证据1公开的整个报刊销售陈列袋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目录展示架的架体。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架体为一体成形的;而证据1公开的报刊销售陈列袋体由透明的聚氯乙烯塑料热压粘合而成。

由于本专利与证据1同属于陈列书籍、图片用的陈列装置,二者技术领域相同,权利要求1保护的展示架的基本结构与证据1的陈列袋的基本结构相同,证据1中采用热压粘合将陈列袋制成一体,其采用的“热压粘合”技术手段与权利要求1采用的“一体成形”技术手段只是实现该产品的具体操作方法不同,而就其目录展示架产品而言,其均为牢固的一体式稳定结构,一体成形是本领域很成熟的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达到简化工艺和使架体牢固的目的,很容易想到采用一体成形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专利权人认为二者的目的不同,本专利通过一体成形可以解决由多块块体拼装构成的架体不牢固的问题,目的是使架体结构结实,而证据1的目的是防水。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1中的报刊销售陈列袋要解决防水问题,但从其“热压粘合”的制作方法可以看出,采用这种制作方法的报刊销售陈列袋必然具有使架体结构结实牢固的有益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即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的限定部分进一步限定所述兜体呈阶梯状布置,证据4第83页左上角的附图也公开了一种兜体呈阶梯状布置的目录展示架,因此,在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的限定部分进一步限定兜体的底面设有防滑条,为了达到防滑的目的在相应位置设置防滑条是本领域公知公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4的限定部分进一步限定兜体内还可至少设有一块隔断兜体的隔板,相应兜体内壁上设有卡紧隔板的槽,权利要求5的限定部分进一步限定所述隔板可制成一体式,形状也呈阶梯状,同时横跨多个兜体。为了进行空间分割在适当位置设置隔板而在相应位置设置卡紧隔板的槽是本领域公知公用的技术手段,一体成形是本领域很成熟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达到简化工艺、节约成本的目的,很容易想到采用一体成形的技术手段,将所述隔板制成形状和结构与架体和兜体配合的一体式,而此时形状设计为阶梯状并横跨多个兜体也是公知公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4、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6的限定部分进一步限定所述架体的上端还设有安装挂孔,该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至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0224983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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