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法兰式阀门保温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169
决定日:2008-03-0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53709.8
申请日:2001-09-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沁阳市太行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7-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桐庐县特种耐火材料厂
主审员:谢有成
合议组组长:张曦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F16L59/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没有其它证据能够证明设计图纸的蓝图的真实性并与之一起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图纸上的设计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处于公众所知的状态,那么该设计图纸单独不能作为证明其上所示技术为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7月17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01253709.8、名称为“法兰式阀门保温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桐庐县特种耐火材料厂,申请日是2001年9月17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法兰式阀门保温套,外壳分为两个哈夫(1-1)和(1-2),外壳中有保温材料层(2),外壳有与阀门进出口相对应的出口,其特征在于其中一个哈夫(1-1)沿上下结合边外伸有平口法兰边(3-1),另一哈夫(1-2)外伸有能包含平口法兰边(3-1)的反口法兰边(3-2),法兰上有螺栓孔(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法兰式阀门保温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壳(1)和保温材料层(2)之间有粘胶层(5)。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法兰式阀门保温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保温材料层(2)外设有金属丝网层(6),网边连在外壳上设有的若干刺钉(7)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沁阳市太行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7月9日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包括五篇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1:公告号为CN8720500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其公告日为1988年9月14日(下称证据1.1);
对比文件1-2:授权公告号为CN 219939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5月31日(下称证据1.2);
对比文件1-3:公告号为CN 203503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其公告日为1989年3月29日(下称证据1.3);
对比文件1-4:公告号为CN 212436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其公告日为1992年12月9日(下称证据1.4);
对比文件1-5:授权公告号为CN 218917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2月8日(下称证据1.5);
证据2:声称为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第四设计研究院的图号为LT33-0-0-1、名称为“上塔体”的图纸的复印件1张;
证据3:包括:
证据3.1:声称为北京华电玻璃钢厂产品介绍宣传册复印件,共4页;
证据3.2:声称为武汉市国光特种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册复印件,共20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a)对于权利要求1,证据1.1、1.2和1.3公开了“外壳分为两个哈夫(1-1)和(1-2)”;证据1.1公开了“外壳中有保温材料层”;证据1.1和1.3公开了“外壳有与阀门进出口相对应的出口”;对于“其中一个哈夫(1-1)沿上下结合边外伸有平口法兰边(3-1),另一哈夫(1-2)外伸有能包含平口法兰边(3-1)的反口法兰边(3-2),法兰上有螺栓孔(4)”的技术特征,证据1.1公开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组合件在安装时,“用普通坚固件如螺栓、抱箍固定”,由证据1.3和1.4可知,法兰、搭扣连接固定保温材料是常见做法,证据2的设计图纸中《上塔体法兰连接处防漏水示意图》公开了平口法兰与反口法兰的连接方式;
(b)对于权利要求2,由证据1.1公开的内容可知外层和保温层之间必然有粘胶剂,并且权利要求2将粘胶剂视为单独的产品结构,混淆了产品结构与固定和连接方法,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c)对于权利要求3,证据1.1公开了“内层采用耐高温的材料”,而权利要求3中的金属丝网是耐高温材料的一种;证据1.5所公开的保温材料技术,也说明在保温材料中采用金属膜、金属网是已有技术;
(2)本专利要解决的问题及其采用的方法与证据1中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无本质区别,更无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3)证据3证明本专利技术在申请日前已广泛应用于热电、消防等行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7月1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该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它们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同证据1中的5篇对比文件可作为本案的对比文献,但认为:
(1)证据1.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尤其没有公开有关平口法兰和反口法兰的技术特征,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中的粘胶层这一结构特征,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金属丝网”,因此权利要求1至3相对于证据1.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证据1.2仅涉及“阀门保温罩采用了分体活套的定型铁皮外壳”这一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至3相对于证据1.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3)证据1.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外壳分为两个哈夫”、“外壳中有保温材料层”、及“两个哈夫通过平口法兰边和反口法兰边的结合”这些必要技术特征,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至3相对于证据1.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4)证据1.4仅公开了在保温技术中采用法兰、搭扣连接固定保温材料是常见做法,其它技术特征均未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至3相对于证据1.4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5)证据1.5仅公开了保温材料技术,未涉及其它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至3相对于证据1.5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6)即使将证据1.1至1.5相互组合也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至3的创造性。
2007年8月9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作出的编号为G071527的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4页,其中在“有关检索项目的新颖性和/或创造性的简要说明”中有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1和证据4.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简要说明,但对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其它证据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未作说明,并且对权利要求2和3仅仅指出“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在JP2000-283386A等这些对比文件中被分别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和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证据4.1:授权公告号为CN 214291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9月29日;
证据4.2:US 3779583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该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73年12月18日;
证据4.3:授权公告号为CN 231422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4月14日;
证据4.4:特开2000-283386号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该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2000年10月13日;
证据4.5:公告号为CN 207306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其公告日为1991年3月13日;
证据4.6:公开号为CN 120098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8年12月9日;
证据5.1:声称为机械工业部第四设计研究院开具的收费收据复印件1页,落款时间为1999年4月20日;
证据5.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份复印件,共2页,签订双方分别为沁阳市太行冷却设备厂和南风集团十万吨硫酸钾工程指挥部,签订时间分别为1998年10月22日和1998年12月11日;
证据5.3:声称为南风集团钾肥公司的GFNS2-1200T/h×2台冷却塔的图片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没有结合上述补充证据对无效理由进行具体说明。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9月2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07年11月13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7年8月9日提交的补充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调查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明确无效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证据
在上述两次提交的所有证据中,请求人放弃使用证据1.2至1.4,当庭提交了证据2的蓝图、证据3.1和3.2的原件、证据4的原件、证据5.1和5.2的传真件,当庭提交了一份彩色的“沁阳市太行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介绍宣传册,其上有证据5.3中图片的彩图,请求人表示该宣传册是证据5.3的原件。请求人用证据1.1结合证据2评述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用证据1.1、证据2结合证据1.5评述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用证据4.1结合证据4.2评述权利要求1至3不具备创造性,用证据3.1和3.2独立证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
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请求人没有结合证据4.3至4.6具体说明相关的无效理由,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第(1)项的规定,合议组对证据4.3至4.6不予考虑。
专利权人对证据1.1至1.5及证据4至4.6的真实性以及相关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是蓝图,不是原件,上面没有盖章,仅为3张,而且本专利是保温套,证据2为冷却塔,与本案不相关;对证据5.1至5.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5.1不是发票,证据5.1和5.2不是原件,只是传真件,没有红章,证据5.2的签订单位是沁阳市太行冷却设备厂,与证据5.3的原件上的印制单位沁阳市太行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不同,并认为证据5.3是请求人自己单位的样本,上面没有印制时间,不真实。请求人认为图纸是否为原始的设计图并不重要,可以对图纸作出鉴定,无法提交所有图纸,只提交与本案有关的部分;证据5.1不是发票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可对收据作出公证,从上面的时间可以证明1998年和1999年开始建冷却塔;沁阳市太行冷却设备厂是沁阳市太行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前身。
专利权人对证据3.1和3.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印制和发放日期、来源都不明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的检索报告中存在名称错误和技术特征的描述错误。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的创造性
(1)请求人用证据1.1结合证据2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用证据1.1结合证据2及证据1.5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用证据5.1至5.3证明证据2的来源合法,在请求人于2007年8月9日提交该补充证据时表示证据5.1用于证明合法渠道取得证据2图纸所列示技术,证据5.2和5.3用于证明合法使用购买技术。请求人认为证据1.1公开了“外壳分为两个哈夫(1-1)和(1.2)”、“外壳中有保温材料层”、“外壳有与阀门进出口相对应的出口”,还公开了保温装置的成型件由螺栓、抱箍固定。证据2涉及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相近,可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的设计图中公开了冷却塔中防止漏雨的法兰的连接方式,从图纸中可以看出这种结构,其是普遍的、已有的技术。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2为图纸,其上没有任何说明,并且其技术领域与本专利相差比较远,不能与证据1.1结合。
请求人认为证据1.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中粘胶层的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证据1.1公开了内层用耐高温的材料,而权利要求3中的金属丝网是一种耐高温的材料,而且采用金属丝网层是常见的技术手段。另外,证据1.5提及金属网,其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金属丝网,而刺钉固定是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1、1.5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1公开的耐高温材料是上位概念,权利要求3中的金属丝网不仅是耐高温的材料,还是一种保温的材料,刺钉在本专利中用来固定金属网,在上述证据中没有公开。
(2)请求人用证据4.1结合证据4.2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4.1公开了壳体、壳体包括两个对称的罩体、粘合层、保温层、壳体的周边有螺钉孔,罩体以螺钉连接为一体,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4.1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两个哈夫的法兰连接方式,而证据4.2公开了法兰连接方式,而且这种连接方式并没有产生太大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1和4.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可证据4.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但证据4.2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相差很大,而且也没有公开平口法兰与反口法兰的连接方式。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防水、保温性能好,安装拆卸方便,具有明显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4.1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粘合层的技术特征,虽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中的附加技术特征,但是该特征是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证据4.1和证据4.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可证据4.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但认为证据4.1和4-2没有提及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和3具备创造性。
4.关于使用公开
请求人认为证据3.1和证据3.2均独立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证据3.1是在北京举行的玻璃钢展览会上发放的,其封面以及第2页中已经明确显示平口法兰和反口法兰的连接方式,检测报告中的时间说明其在1999年之前已经被广泛使用。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1中的检测报告与产品没有任何关联,不能证明本专利产品已经公开使用。
请求人认为证据3.2中有检测报告和营业执照等,可证明专利产品在生产日之前公开。证据3.2的产品照片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第8页和第9页是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明所载公司真实存在、其营业时间和经营范围,第3页的产品照片与第12页的长岭炼油化工厂设备研究所出具的测试报告相对应,能够反应出该产品于1995年公开使用,该证据中其它的评价报告类文件与产品无法对应。专利权人认为此证据是在专利申请时伪造出来的,此印刷品是05年之后印制的,证据中的产品图片和各报告中的产品没有对应关系。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1)关于证据1.1至证据1.5以及证据4至证据4.6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放弃了证据1.2至证据1.4,故本决定中对其不再考虑。证据4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作出的检索报告,专利权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鉴于在证据4的检索报告中有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1和证据4.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简要说明,因此合议组对证据4.1和4.2予以考虑。由于请求人在提交证据时未结合证据4.3至证据4.6说明无效理由,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第(1)项的规定,合议组对证据4.3至证据4.6不予考虑。
证据1.1、证据1.5和证据4.1均是中国专利文献,证据4.2是外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外文专利文献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它们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1.1和1.5以及证据4.1和4.2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4.2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证据2、证据5.1至证据5.3
证据2是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第四设计研究院的图号为LT33-0-0-1、名称为“上塔体”的蓝图,证据5.1是机械工业部第四设计研究院开具的收据,其中有“今收到太行冷却设备厂GFNS2-800框架图(LT121)、GFNS2-1200框架图(LT123B-S)晒图费柒佰元整(700.00元)”的字样。证据5.2是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内容为由供方沁阳市太行冷却设备厂为需方南风集团十万吨硫酸钾工程指挥部提供GFNS2-1200冷却塔和GFNS2-800冷却塔。证据5.3为有关南风集团钾肥公司的GFNS2-1200冷却塔的图片。
请求人用证据5.1至5.3证明证据2的来源合法,证据2用于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平口法兰与反口法兰的连接方式为现有技术。专利权人对证据2、证据5.1至5.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2为设计图纸的蓝图,其实质为复印件,其上标有图号“LT33-0-0-1”和设计人的签名,没有批准人、审核人、设计负责人、校对人等的签名,也没有标明日期,因此单凭该复印件本身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另外,设计图纸通常是单位内部资料,单凭其本身不能证明其上所示技术为现有技术。证据5.1是收据的传真件,请求人用其证明合法渠道取得证据2图纸所列示技术,但请求人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并且该证据涉及的为GFNS2-800框架图(图号为LT121)和GFNS2-1200框架图(图号为LT123B-S),其图号与证据2设计图纸所示图号不一致,无法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实施了销售购买证据2的设计图纸的行为。证据5.2是购销合同的传真件,但请求人并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并且该购销合同涉及的产品为冷却塔GFNS2-800和GFNS2-1200,不能与证据2设计图纸上的冷却塔对应起来。证据5.3是南风集团钾肥公司的GFNS2-1200冷却塔的图片,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一份彩色的“沁阳市太行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介绍宣传册,其上有证据5.3中图片的彩图,请求人表示该宣传册是证据5.3的原件,专利权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其未提供反证或提出合理怀疑。经审查,从形式上看,该证据并不存在伪造和变造的痕迹,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合议组认为,从证据5.3本身无法确定其公开时间,因此证据5.3中公开的有关冷却塔的信息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另外,在证据2、证据5.1和5.2的真实性不能确定的情况下,证据5.1至证据5.3与证据2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证据2的设计图纸上的设计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处于公众所知的状态,因而证据2不能作为证明其上所示技术为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
(3)关于证据3.1和证据3.2
证据3.1为北京华电玻璃钢厂1999年产品介绍宣传册,证据3.2为武汉市国光特种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册。请求人用这两份证据独立地证明本专利中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公开,表示证据3.1是在北京举行的玻璃钢展览会上发放的,证据3.2中有检测报告和营业执照等,可证明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公开。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这两份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经审查,这两份证据的原件与复印件内容相符,合议组认为,从形式上看,证据3.1和3.2并无伪造和变造的痕迹,它们涉及的都是案外第三人,专利权人也未根据其上记载的信息对它们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并未提交反证或者提出合理怀疑,因此合议组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1没有关于其印制日期的信息,不能确定其公开时间,因此证据3.1无法证明本专利产品是否在申请日之前处于能为公众所知的状态;另外,证据3.1上面虽然有关于阀门保温防护罩的简介,但是根据该证据中的照片和文字描述都无法清楚获知该阀门保温防护罩的具体结构,无法与本申请中的阀门保温套进行对比。证据3.2中虽然有长岭炼油化工厂设备研究所出具的、时间为1995年11月13日的测试报告(第11页),该测试报告是针对其中所述“玻璃钢复合阀门保温盒”试用后进行现场测试后给出的报告,但作为测试报告,其测试行为是在特定范围内进行的,仅能证明被测产品达到了一定标准,这并不意味着必然实施了销售等使用公开行为,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该产品在测试时已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且该测试报告本身不能反映被测产品的具体结构。另外,对证据3.2来说,根据其中的照片和文字描述也无法清楚获知所述阀门保温防护罩的具体结构,因此无法与本申请中的阀门保温套进行对比。因此,证据3.2无法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此外,证据3.2上有其它多处内容的时间??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比如第14页的左上“阀门保温套产品评价”中的日期为2005年12月1日,这表明证据3.2本身处于公开状态的时间至少在上述日期之后,即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综上所述,在没有其它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证据3.1和证据3.2无法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
综上所述,可作为本案现有技术使用的证据是:证据1.1和证据1.5以及证据4.1和证据4.2。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明确表示以证据4.1结合证据4.2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以证据1.1结合证据2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以证据1.1结合证据2及证据1.5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如上所述,由于证据2不能作为证明其上所示技术为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因此本决定中仅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4.1和证据4.2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审查。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法兰式阀门保温套,证据4.1公开了一种阀门防冻保护罩(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1行-第2页第2行,附图1.2),其包括壳体1、粘合层2、保温层3,壳体1包括两个完全对称的罩体,其上具有与阀门进出口对应的出口(参见附图1.2),壳体1的周边有数个螺钉孔4,两个罩体以螺钉连接为一体,结合附图1可知其构成法兰连接的方式。
证据4.2公开了一种管道切割绝缘器(说明书第2页“发明综述”部分第4行,第2页倒数第2行-第3页第8行,权利要求1,附图1.2),用于管道12如天然气管道的各区段绝缘,组件10包括第一联结节14和第二联结节16,两个联结节对应的一端为大号加固法兰16和22,螺栓30连接加固法兰部分16和22。
由上可知,证据4.1和证据4.2都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外壳的两个哈夫以平口法兰和反口法兰的方式连接的技术特征。而且相对于证据4.1和证据4.2中简单的法兰的连接方式相比,采用平口法兰和反口法兰的连接方式起到了防水、保温性能好,安装拆卸方便的技术效果。因此,证据4.1和证据4.2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1和证据4.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的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和3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1和4.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证据4.1和4.2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的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因此,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
维持03223279.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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