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自动生化仪用一次性反应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全自动生化仪用一次性反应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34
决定日:2008-02-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23330.2
申请日:2003-01-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拱东医用塑料厂
授权公告日:2004-01-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梅珍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刘铭
国际分类号:G01N 21/03,G01N33/48,C12Q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术语的含义应当根据其在发明创造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的理解为准,如果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确定其含义,从而能够根据说明书描述的内容实现该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则不应当认为该术语导致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在实用新型创造性审查中,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的一个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未被其它技术方案所披露,且该特征在现有技术中也未有相应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全自动生化仪用一次性反应杯”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为03223330.2,申请日是2003年1月21日,专利权人是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全自动生化仪用一次性反应杯,由至少三个上端开口的小杯(11)组成扇形杯链(1),两相邻小杯(11)的顶部及前后面的上端之间均有连接筋(14),所述小杯(11)下部为光学表面(16),其特征在于:

所述各小杯(11)的左右壁下部向前、向后各延伸有垂直于所述前后光学表面(16)的加强筋(12)。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自动生化仪用一次性反应杯,其特征在于:所述扇形杯链(1)的后表面上部有向内凹入的竖向抓压柱面(13),前表面上部有竖向抓举空腔(15)。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全自动生化仪用一次性反应杯,其特征在于:所述竖向抓压柱面(13)是在所述反应杯链(1)后面的两处连接筋部位;所述竖向抓举空腔(15)在所述反应杯链(1)前面从连接筋处向前突出。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全自动生化仪用一次性反应杯,其特征在于:所述竖向抓压柱面(13)是半圆弧形柱面;所述竖向抓取空腔(15)是矩形断面的空腔。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全自动生化仪用一次性反应杯,其特征在于:所述竖向抓压柱面(13)的半圆形柱面直径为4毫米,两弧形柱面中心距为39.5毫米。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自动生化仪用一次性反应杯,其特征在于:所述扇形杯链(1)包括10个小杯(11)。”

针对上述专利权,浙江拱东医用塑料厂(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7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专利号为92240102.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12月22日;

证据2:公开号为CN3230170号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下载页1页,其公告日为2002年4月3日;

证据3:《中国医疗器械信息》2001年第7卷第1期的封面页以及该杂志内关于“浙江拱东医用塑料厂”产品宣传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4:《中国医疗器械信息》2001年第7卷第2期的封面页以及该杂志内关于“浙江拱东医用塑料厂”产品宣传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5:《中国医疗器械信息》2002年第8卷第1期的封面页以及该杂志内关于“浙江拱东医用塑料厂”产品宣传页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提出了“光学表面”的概念,然而“光学表面”在说明书中没有进一步的解释。“光学表面”的概念起自测量、计量用的标准校正,在生化分析领域并不需要。而且,“光学表面”包含的内容很多,包括反射面、透射面、折射面等,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了说明书后很难做出合理正确的选择,即不能实施本专利的方案,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由于“光学表面”包括多种情况,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1中的“光学表面”是一个上位概念,无法从说明书中归纳得出,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在证据3-5中,浙江拱东医用塑料厂的产品图样6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3)证据1-5中公开了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中除“光学表面”外的其他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各小杯(11)的左右壁下部向前、向后各延伸有垂直于所述前后光学表面的加强筋(12)”,但该特征没有给本专利带来有益的效果,证据3-5中公开的血凝仪比色杯在上部前后都有加强筋,同样可以达到本专利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竖向抓压柱面和抓举空腔与证据3-5中的加强筋、空腔为惯用手段的替换,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未带来新的效果,权利要求4中的限定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公开,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6也不具备创造性。

另外,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首页中提出的关于新颖性的无效范围是权利要求1-6,但在正文的意见陈述中并未对权利要求2-6不具备新颖性进行任何论述。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7月10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20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6:(2007)京国证民字第06525号公证书复印件,并附有以下附件:

附件1:现场工作记录复印件;

附件2:《中国医疗器械信息》2001年第7卷第1期的封面页、宣传页、中、英文目录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3:《中国医疗器械信息》2001年第7卷第2期的封面页、宣传页、中、英文目录页共4页;

附件4:《中国医疗器械信息》2002年第8卷第1期的封面页、宣传页、中、英文目录页共4页。

该公证书中记载公证员金平和公证人员孟令凯以及委托代理人王君昌于2007年7月12日到中国国家图书馆,王君昌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向中国国家图书馆借阅《中国医疗器械信息》2001年第7卷第1期、第2期以及2002年第8卷第1期,并对上述期刊中的部分内容进行复印。该公证书所附的《现场工作记录》复印件是公证员对王君昌的上述取证过程的记录。该公证书证明以下内容:1、所附的《现场工作记录》复印件与原件相符;2、所附的上述期刊部分内容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请求人指出上述经过公证的附件2、3、4分别对应于证据3-5。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4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如下反证:

反证1:ZL03140020.5号中国发明专利;

反证2:《现代紫外?可见光谱学基础-导论》封面页、扉页、版权页、序言页、目录页以及第66-67页复印件共7页;

反证3:《Tietz Fundamentals of Clinical chemistry》第65页及其他相关页复印件(共6页)以及第65页左栏第2段的中文译文。

专利权人指出:在生化仪器测量领域的技术人员称反应杯或测量杯或比色杯的某个面为“光学表面”,该表面是让特定波长光线射入杯中以对杯中待测样品进行检测读数的表面,因此该表面不同于其他表面,不能污染或磨损等。“光学表面”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是国内外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词汇,提及该词汇时无需加以进一步解释,如反证2、3中均提到了“光学表面”一词。另外,本专利涉及“一种全自动化生化仪用一次性反应杯”,在该背景下,反应杯的“光学表面”的含义是确定的,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以及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3-5的图6仅为平面图案,而且很不清晰,该图案并未反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筋”、“光学表面”以及“加强筋”的特征,同样证据1-2也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特征,而本专利中的加强筋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产生了一定的积极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此外,专利权人认为反证1为中国发明专利授权文本,其中第7页清楚地描述了本专利反应杯与反证1中反应杯传送系统之间的配合关系,反证1的授权充分佐证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及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12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合议组定于2007年12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20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及补充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于2007年9月4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反证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发表了以下意见:

(1)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2?6不具有新颖性的理由,放弃证据2作为证据使用,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关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3-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证据3-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7用于证明证据3?5与原件相符。专利权人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

(2)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反证2?3的原件,并指出反证1用于辅助说明本专利具有创造性,本专利附图3中的机械手31与反证1相关。请求人核对反证2?3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反证1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反证1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与本案无关;对反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反证3的译文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反证3为国外书籍,未履行相关公证认证手续。专利权人认为已经对反证3进行翻译,其中注明反证3在中国印刷,是在中国形成的,不属于域外证据。请求人认为即便反证3在中国印刷,也不一定属于中国出版物。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光学表面”不清楚,导致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光学表面”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清楚的、可以实施的,反证2第66页最后一段、第67页第2段第3行对光学表面有所描述,反证3译文最后一段第2行对光学表面也有所描述;本专利附图1、2中的标号16就是光学表面,是用来使一束光通过光学表面入射,光学表面主要用来做检测的,光学表面需要完全透明。

请求人认为,入射和透光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找不到,没有对光学表面进行描述;反证3第2行说明除了平面的光学表面还有非平面的光学表面,不能说在其他文章中没有对光学表面进行解释,就说明光学表面是通用的词语。本实用新型名称为反应杯,反应杯与比色杯是有区别的,反应杯不一定非具有光学表面,本专利光学表面不是普通意义上的光学表面。

专利权人认为,光学表面词语本身含义是确定的,不是说光学表面一定是平行或是平面的;本发明是实用新型专利,就本发明目的而言指出光学表面的位置,只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都能够清楚光学表面。本专利不是就光学表面本身进行的发明创造,仅仅是从加强筋本身防止光学表面造成污染解决影响准确率的问题。反应杯既作比色杯又作反应杯,实际使用时先用于反应后进行比色,在二者中对光学表面有类似的要求。

(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新颖性

请求人明确表示证据3?5是相同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5不具有新颖性。证据3宣传页右上角的第一个图公开比色杯,其中公开了一排三个开口小杯,组织成扇形环面,证据3照片前后有两个筋连接小杯,比色杯下部就是光学表面,比色杯上端、前后都延伸有筋并垂直于光学表面,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公开了多个小杯组成扇形杯面,看不出连接筋、光学表面、加强筋,即便能够看出也不能证明与本专利部件相对应,没有文字描述。本专利有适用自动化的特定结构,并且采用的是单独的加强筋。

(5)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宣传页左上角及右上角的图不具有创造性,左上角的图清楚地公开连接筋,加强筋在右上角图公开,并且两个横向加强筋同样可以起到抓举的效果。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连接筋与本专利加强筋不同,本专利光学表面在小杯下面,加强筋在小杯左右壁下部,本专利附图1、附图2中的加强筋设置在小杯下部,如此加强筋可以充分的保护光学表面不受污染,便于机械手抓取,不能看出证据3连接筋是否为加强筋。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宣传页左上角的图公开,其连接筋、小杯之间形成空腔,本专利权利要求2只是把抓举空腔位置进行了改变,但是这种改变没有起到好的技术效果,证据3中的比色杯可以自动操作也可以手动操作,自动操作的时候就可以用机械手抓举。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左上角图的空腔用于连接,看不出空腔是穿透的还是封闭的,是不确定的,如果是穿透的,会污染光学表面,如果是不穿透的,不便于机械手的抓举;本专利权利要求2界定的竖向抓压柱面和竖向抓举空腔明确了位置关系,竖向抓压柱面是设定在连接筋背面,充分利用杯子本身结构的特征节省空间,竖向抓举空腔在前表面的上部,设在加强筋的上部,本专利更为稳定,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宣传页左上角和右上角的图公开,左上角图给出了反应杯上设立抓举空腔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简单的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3?5的限定在说明书均没有具体解释,在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3?5也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清楚的描述了权利要求3-5附加技术特征的有益效果,权利要求3-5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反应杯与本专利小杯的概念不同。



经过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以及口头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在本次无效程序中提交了6份证据,即证据1-证据6,在口头审理时明确表示放弃证据2,并说明证据6用于证明证据3-5的真实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证据1、证据3-5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2的原件,请求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光学表面”不清楚,“光学表面”包含的内容很多,包括反射面、投射面、部分折射等,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了说明书后很难做出合理正确的选择,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由于“光学表面”包括多种情况,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的“光学表面”是一个上位概念,无法从说明书中归纳得出,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在生化领域通常使用反应杯进行生化反应,并通过将反应杯置于光路中检测透过的光线,继而得到生化分析结果。上述工作原理要求反应杯必须能够很好的透光,该透光表面即为“光学表面”,因而“光学表面”对于生化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含义是确定的、清楚的。此外,涉及紫外-可见光谱学的反证2中第66页描述了对样品处理及测定的内容,该页最后一段记载有“样品池放在光路上后,就成为一个工作的光学组件,不平整或不平行的光学表面都会使光束偏离,引起表观吸光度误差(见第71页“样品形状”),最好的样品池应有平整、严格平行的光学表面使其影响最小”,从上述描述可知作为样品池的反应杯也具备光学表面,其含义是清楚的。至于请求人所述的“光学表面”包括反射面、透射面、折射面等,造成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于做出合理的选择,合议组认为对于术语的理解应当结合发明创造所涉及的具体领域考虑,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确定其含义,从而能够作出合理的选择,则该词语所具体限定的内容是否在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并不影响其能否实现。由于本专利涉及生化仪用反应杯,“光学表面”就是反应杯透过光路中的光线的表面,其不可能是反射面或折射面,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描述能够合理的选择光学表面,不存在因为“光学表面”无法选取而造成发明创造无法实施,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上述关于“光学表面”不清楚、无法选取造成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相同的原因,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光学平面”清楚地限定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本专利在说明书以及权利要求中均使用“光学平面”的术语,且该术语的含义是清楚、确定的,并不是在说明书中使用下位概念,在权利要求1中使用上位概念,因此对于请求人所述的“光学表面”是上位概念无法从说明书中归纳得出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其不能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所谓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5不具有新颖性,而证据3?5是相同的,证据3右上角第一个图公开了血凝仪比色杯,从图中可看到一排开口小杯组织成扇形环面,证据3照片前后有两个筋连接小杯,比色杯下部的就是光学表面,比色杯上端、前后都延伸有筋并垂直于光学表面,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证据3宣传页右上角第一个图中公开了由多个小杯构成扇形图案,该图片不清晰,并且也不能看到其包含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如下特征:各小杯的左右壁下部向前、向后各延伸有垂直于所述前后光学表面的加强筋。因此,证据3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由于证据3-证据5所使用部分的内容完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证据5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3-5宣传页左上角及右上角的图不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3左上角的图公开了由多个小杯构成的血凝仪比色杯链,两个小杯之间在上部具有连接筋。但同样该图也未公开上述特征:各小杯的左右壁下部向前、向后各延伸有垂直于所述前后光学表面的加强筋,因此即使请求人将证据3左上角和右上角的两个图案结合起来,仍旧不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且现有技术也不存在将该特征结合进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启示,而上述特征能够带来如下技术效果:操作者在对反应杯手工操作时捏住的是前后加强筋,从而无须担心污染或损伤光学表面,能避免相邻反应杯的光学表面在送料机构的推动过程中和装载机构在抓取过程中相互摩擦,在送料机构中,保证相邻反应杯上部质检隔开一段举例便于装载机构的机械手手指插入。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3也具备创造性。由于证据3-证据5所使用部分的内容完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证据5也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1涉及一种分光光度计超微量比色检测仪,其中公开了十联反应杯。但其同样没有公开上述特征:各小杯的左右壁下部向前、向后各延伸有垂直于所述前后光学表面的加强筋,因此即使将证据1与证据3结合仍旧不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且现有技术也不存在将该特征结合进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启示,而该特征能够带来如上所述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6从属于权利要求1,因此其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由于证据3-证据5所使用部分的内容完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5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3、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所有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因此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03223330.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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