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贴(上海老酒20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标贴(上海老酒20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33
决定日:2008-04-0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344079.9
申请日:2001-08-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绍兴白塔酿酒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3-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金枫酿酒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周 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8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1、只有相同或者相近似类别的产品,才可能存在外观设计相近似。对于产品类别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再进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比较和判断,即可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近似。

2、以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相冲突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应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请求人未提交相应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审理。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02 年 3 月 20 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标贴(上海老酒2001)” 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 其申请号是 01344079.9 ,申请日是 2001 年 8 月 29 日,专利权人是上海金枫酿酒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权,绍兴白塔酿酒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 2007 年 7 月 18 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本专利图片中的建筑物与其申请日之前已竣工的上海市太仓路181弄2号房屋之石库门相近似,同时,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著作权相冲突。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7)沪黄一证经字第533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附件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复印件2页;

附件3: 本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复印件3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 2007 年7月19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材料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31日进行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只能证明某一建筑物门的外形,按照产品类别划分,其属于建筑物构件,用途与本专利产品的用途完全不同与本专利的产品属于完全不同类别的外观设计,因此,附件1没有证明效力。从附件2上显示的文字可以明显地发现,附件1图片反应的是一建筑物,虽然能说明该建筑物的竣工时间早于本专利申请时间,但还是脱离不了建筑物产品的属性。即便将完全不同于本专利产品的附件1上图片建筑物外形与本专利比较,两者也存在很大区别。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2月10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专利权人当庭核实了附件1、附件2原件,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人坚持本专利图片中的石窟门是老上海的象征,图片中的门楣、门匾、门框以及石柱均与照片中建筑物的门相近似。双方当事人各自坚持原有主张。

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3款规定:“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是未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2.请求人提交的附件 1是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出具的“(2007)沪黄一证经字第5331号”公证书,公证的事项为保全证据,公证书附有两张上海市太仓路一八一弄二号建筑物的照片。附件2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所记载房屋幢号为:太仓路181弄2、3、5号,竣工日期为2000年。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附件2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予以采信。合议组认为,附件1和附件2可以证明2000年上述建筑物已竣工完成。但是本专利申请保护的是标贴,属于印刷品类别,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建筑物的外观,属于建筑物类别,二者产品的类别不同,用途也不相近似。根据《审查指南》规定,只有对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类别的产品,才可能存在外观设计相近似的情况。对于产品类别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再进行比较和判断,即可认定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不相近似。因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类别不同、用途不相近似,二者不具有可比性。

3.请求人以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著作权相冲突为理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人未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因此,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不予审理。

4.综上所述,请求人的主张未得到证据的支持,据其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01344079.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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