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护栏横杆(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35
决定日:2008-03-2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43642.8
申请日:2003-07-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德清华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2-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水清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2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型材类产品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范畴,在型材的横断面周边构成惯常的矩形的情况下,其横断面的变化对视觉效果通常更具有显著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2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护栏横杆(2)”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号是03343642.8,申请日是2003年7月18日,专利权人是水清。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德清华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以及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涉及的型材不应成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因为型材产品的区别要点在于断面的设计,该设计是基于功能而不是基于美感。关于专利法第23条,请求人主张的事实是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在其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国外某护栏产品广告图复印件1页;
证据2:浙江华之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 PVC塑料异型材选用手册复印件共44页;
证据3:浙江华之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 PVC塑料异型材产品介绍复印件共56页;
证据4:浙江华之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制模以及生产销售的证明复印件1页;
证据5:浙江华之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设计制造横栏的图纸复印件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7?′3月15日,专利权人提交了答复意见。专利权人的主要意见可以归纳为:1)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型材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2)证据4的证词含糊不清,自相矛盾,证据5的图纸并非公开出版物;请求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专利应予维??。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与本案有关的背景材料。
2007年10月18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19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和委托的代理人都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均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质疑专利权人的身份。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的身份证明转送请求人,要求其在规定的限期内答复,并告知逾期不答复视为无意见。双方针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和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的理由进行了质证和辩论。请求人称,所有的证据原件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编号为W606883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中都已经提交。专利权人称,没有见到过证据1的原件,证据1是域外证据,没有公证认证手续;证据4是一份书面的证人证言,该证人仅参与设计和制图工作,对生产和销售的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专利权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2007年3月20日提交的背景材料,专利权人不将其作为本案的证据。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给予请求人一个月的答复期限。
2007年11月30日,请求人提交了德清华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的复印件。 2007年12月7日,请求人又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坚持原有的观点,未再质疑专利权人的身份。
至此,在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共提交了5份证据,经合议组核实,证据2和证据3的原件在上述案件编号为W606883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中都已经提交。请求人试图用证据1至证据3证明型材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因为请求人认为型材横断面的设计不是基于美感的要求,而是基于功能的考虑。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型材横断面的形状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所称的形状的范畴,在型材的横断面周边构成惯常的矩形的情况下,其横断面的变化对视觉效果通常更具有显著影响。请求人的这一无效宣告理由缺乏法律的根据。由于该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合议组无需考虑请求人提交的支持这一理由的所有证据。证据4和证据5试图证实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的事实。证据4是证人牛建华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2003年4月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的事实,但是在无生产、销售过程中形成的原始证据的支持下,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因此合议组对该证言不予采纳。证据5是设计图纸,专利权人承认该图纸是真实的。在请求人提交的5份证据中,仅仅证据5被合议组接受。但是该图纸在当时并非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仅仅依据该证据,不足以证实相关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的事实。
3.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型材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体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关于本专利的相关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的事实主张,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
三、决定
维持03343642.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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