瓷砖(HB10590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瓷砖(HB1059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51
决定日:2008-02-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46316.6
申请日:2003-08-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新粤陶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3-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罗马瓷砖有限公司
主审员:杜微科
合议组组长:
参审员:王伟艳
国际分类号:25-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图案布局上存在较大区别,并且上述区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使得一般消费者很容易将二者区分,因此二者不相近似,不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公开。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3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瓷砖(HB105902)”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03346316.6,申请日是2003年8月8日,专利权人是罗马瓷砖有限公司(下称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专利权,佛山市新粤陶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4年1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03346315.8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

证据2:03346314.X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所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申请日为同一天,三者都是以图案为主的外观设计,由樱花作为主要构图,在图案上方留有空白,下方为纷落的花朵,设计构思、题材、构图方法、表现方式均相同,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2月21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增加了有关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新理由,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3:(2004)粤公证内字50071号公证书复印件(以下简称50071号公证书);

证据4:(2004)粤公证内字50073号公证书复印件(以下简称50073号公证书);

证据5:(2004)粤公证内字50074号公证书复印件(以下简称50074号公证书);

证据6:(2004)粤公证内字50072号公证书复印件(以下简称50072号公证书)。

请求人认为,证据3证明在申请日之前已有与本专利同样的产品公开,证据4证明在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同样的产品公开销售,证据5进一步证明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被公开,证据6进一步证明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公开销售。因此,在申请日前已有同样的专利产品在国内公开销售和使用,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04年12月22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1、 2所示两项外观设计以及本专利均是专利权人申请的专利,三项专利属一个系列,作为系列产品需要在设计构思、构图方法、设计风格方面保持一致,但是这并没有造成各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

2005年1月27日,原合议组向请求人、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5年3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4年12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补充的证据3-6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4年12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专利权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原合议组当庭将该补充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出示了证据3-6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这四份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前公开过。请求人认为证据3-6中所涉的《新粤2003,产品型录(以下简称型录一)》第60页中所示的“N3432B”、“N3432D”分别与本专利相同;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所述的对应关系,并认为“N3432B”、“N3432D”分别与本专利相近似。请求人认为03346314.X、03346316.6、03346315.8这三个外观设计专利分别相互近似,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充分陈述了意见,原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型录一》的相关页由于是复印件,其上反映的外观不清楚,并且未反映色彩,要求请求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两周之内提交《型录一》的原件,逾期未提交,请求人需承担不利后果。专利权人表示对《型录一》的原件不再进行核对,认可原合议组对该原件的判断。

2005年3月24日,请求人向原合议组提交了《型录一》的原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4月28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对证据6中所附“新粤陶瓷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与《型录一》中产品型号不一致的问题作出了如下解释:N3432A、N3432B、N3432C三种型号瓷砖是与A-4020型号瓷砖配套使用的。因为此合同是针对直接用户的,而且在合同中N3432A、N3432B、N3432C三种型号瓷砖是按片出售的,为避免混淆,出现供货错误,将N3432A、N3432B、N3432C三种型号瓷砖加上后缀A-4020,是表明与A-4020型号瓷砖配套的意思,这种标示方式是商业上出货时的惯例。

2005年5月8日,原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05年4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收到该意见陈述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

2005年6月3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存有大量疑点且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逻辑法则,所谓的“证人”家中铺贴的瓷砖为墙面一边,其余几面墙面均为毛坯,且该铺贴的瓷砖表面光洁如新,不符合2003年铺贴瓷砖应有特征。请求人关于“新粤陶瓷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与《型录一》中产品型号不一致之所作的解释亦不符合常理及商业惯例,较为牵强,即使以请求人自述所谓该型号瓷砖产品与A-4020配套出售,因该型号系唯一,亦无与A-4020同时标注型号的必要。再退一步说,这种标示方法是该公司常用作法,但《型录一》从形式上讲系请求人单方面提交,且自称系请求人之长期委托设计制作印刷公司(与请求人存经济利益关系)制作;从客观上讲制作方便、容易、随时都可以设计、制作、印刷,其真实性、客观性专利权人均不予认可。

原合议组于2005年8月3日作出第75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在《型录一》第60页上所示的“A-4020”、“N3432A”、“N3432B”、“N3432C”、“N3432D”这五种型号瓷砖的外观在申请日之前既已通过出版物公开,也已通过销售公开,并且两种公开方式可以相互映证。因此上述五种型号瓷砖的外观在申请日前已处于公开状态。原合议组以型号为 “N3432D”的瓷砖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了比对,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不服第7550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行政诉讼。专利权人在庭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证据名称亦为《新粤2003,产品型录(以下简称型录二)》,用以证明《型录一》缺乏真实性,不应作为宣告本专利无效的证据使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3日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专利权人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交的《型录二》应当予以接受,并且认定《型录二》在第60页上与《型录一》内容不同,《型录一》的第60页与封底存在明显胶水黏贴痕迹,与其他页的装订方式不同,其右上角标明的“瓷砖系列”与目录标题不符,该页所附的14种型号瓷砖设计风格与前述“瓷砖地爬墙系列”所附瓷砖的设计风格完全不同,因此可以否定《型录一》的真实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基于《型录一》作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并宣告本专利无效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判决撤销第7550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本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2006)一中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生效后,专利复审委员重新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07年1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3月1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未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2只是设计风格比较接近,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6四份公证书在形式上可以认可,但对公证书中所附的产品型录、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型录二》可以否定《型录一》的真实性,专利权人对证据6所附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

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放弃专利权声明,声明自申请日起放弃申请号为03346315.8,名称为瓷砖(HB105903)的外观设计专利(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后认为专利权人的放弃声明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准予放弃,并在24卷08号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引言”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分别为03346315.8号、03346314.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的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可以确认证据1-2的真实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所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申请日为同一天,三者都是以图案为主的外观设计,由樱花作为主要构图,在图案上方留有空白,下方为纷落的花朵,无论从设计构思、题材,还是从构图方法、表现方式均相同,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证据1是03346315.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的复印件,03346315.8号外观设计专利与本专利是专利权人于同一日(2003年8月8日)申请并授权的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合议组认为,鉴于专利权人已于2007年1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自申请日起放弃03346315.8号外观设计的声明,上述声明已由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因此03346315.8号外观设计应视为自始不存在,请求人有关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证据2是03346314.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的复印件,03346314.X号外观设计专利与本专利是专利权人于同一日(2003年8月8日)申请并授权的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合议组将二者比较后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存在以下相同之处:(1)二者所示的瓷砖均为上下窄、左右宽的矩形;(2)瓷砖图案的背景均由若隐若现的些许浅绿色枝叶构成,有致地排布在瓷砖表面;(3)二者所示瓷砖表面图案均由相间分布的淡绿色和淡黄色小花组成,二者瓷砖底部图案基本相同。证据2与本专利的主要区别在于瓷砖表面的图案布局不同,在本专利所示的瓷砖中,淡绿色和淡黄色小花在整个瓷砖表面均有分布,并且错落有致地集中分布在瓷砖的左侧和下部,瓷砖右上角亦有零星分布,图案整体上呈“L”状分布;而在证据2所示瓷砖中,淡绿色和淡黄色小花集中分布在瓷砖的下部,瓷砖中部零星地散落了2-3朵小花,整个瓷砖上部均为空白。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2与本专利所示瓷砖具有一些相同之处,但是由于本专利与证据2在图案布局上存在较大区别,并且上述区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使得一般消费者很容易将二者区分,因此本专利与证据2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与证据2所示的03346314.X号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二)专利法第23条

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请求人提供了证据3-6用于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公开出版及公开销售,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证据3为50071号公证书复印件,公证内容为公证申请人广州市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伍世军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从佛山市禅城区金硕广告设计工作坊经营者周小荣手中取得了《新粤2003,产品型录》、“委托加工合同书”及“收据”各一份,并证明公证书所附的《新粤2003,产品型录》、“合同书”及“收据”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其中“合同书”乙方金硕广告设计工作坊的经办人一栏有黄志华的签名。

证据4为50073号公证书复印件,公证内容为与公证书相粘连的《谈话笔录》上记载的内容为关系人梁胜壮亲口所述,并经本人阅示,梁胜壮在该记录上的签名属实。该公证书所附的谈话记录记载,梁胜壮声称于2003年7月在新粤营销中心购买了一批绿色花片瓷砖并安装在自家的洗手间,购买时厂方同时赠送了一本《2003年产品型录》,《2003年产品型录》第60页所示产品与梁胜壮家洗手间墙上的瓷砖相符。

证据5为50074号公证书复印件,公证内容为与公证书相粘连的《谈话记录》上记载的内容为关系人黄志华亲口所述,并经本人阅示,黄志华在该记录上的签名属实。该公证书所附的谈话记录记载,黄志华声称受南海市新粤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于2003年5月印刷了5000册《2003产品型录》。

证据6为50072号公证书复印件,公证内容为公证人员于2004年12月4日来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村横涌八巷六号,对该户洗手间的一墙面磁片进行拍摄,同时从房主儿子梁胜壮的妻子邓慧严手中取得了“新粤陶瓷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收据”及《新粤2003,产品型录》各一份,并证明附件1、2、3、4、5的照片与原物相符,公证书所附的“新粤陶瓷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收据”及《新粤2003,产品型录》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请求人在2005年3月17日举行的口头审理中出示了证据3-6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3-6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核实后认为证据3-6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因此对证据3-6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3、5为一组证据,用于证明佛山市禅城区金硕广告设计工作坊受南海市新粤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于2003年5月印刷了5000册《2003’产品型录》。经合议组核实,证据3所附的《新粤2003’产品型录》复印件与请求人在第一次口头审理后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型录一》一致,根据专利权人在(2006)一中行初字第65号专利行政诉讼一案中向法院提交的《型录二》,可以确认《型录一》不具有真实性,因此证据3所附的《型录一》的复印件也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除证据3所附的《型录一》复印件外,证据3所附的“合同书”、“收据”、及证据5所附的谈话记录中均没有记载任何可以作为本专利在先设计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因此证据3、5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的瓷砖公开。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4、6为一组证据。根据证据6所附的《产品购销合同》、《新粤销售公司收据》以及证据4所附的谈话记录的内容,第三人梁胜壮于2003年7月自新粤营销中心购买了一批绿色花片瓷砖;根据证据6公证书的记载,证据6所附的9张瓷砖照片由公证人员在第三人梁胜壮家中对洗手间的一墙面瓷砖进行拍摄获得,拍摄时间为2004年12月4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4所附谈话笔录记载梁胜壮向公证人员陈述了其家中洗手间的瓷砖为2003年7月在新粤营销中心购买,购买的型号及数量见购销合同。证据6还证明了公证书所附的《新粤2003,产品型录》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经合议组核实,证据6所附的《新粤2003,产品型录》的复印件与请求人在第一次口头审理后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型录一》相符,由于《型录一》不具有真实性,因此证据6所附的《新粤2003,产品型录》复印件也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

除证据6所附的《型录一》复印件之外,证据4、6中仅有证据6所附的9张瓷砖照片可以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比较。合议组认为,证据4仅能证明梁胜壮于2004年12月13日向公证人员发表了其在新粤营销中心购买瓷砖并安装在自家卫生间的证人证言,证据4并未证明梁胜壮提供的证言是客观真实的,梁胜壮在无效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作证,合议组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仅根据证据4尚不足以证明证据6所附的梁胜壮家中卫生间内拍得的9张照片中的瓷砖与梁胜壮购自新粤营销中心的瓷砖相同,证据4、6不能证明证据6所附照片中的瓷砖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公开。

综上所述,证据3-6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的瓷砖公开,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决定

维持03346316.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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