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模壳构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52
决定日:2008-04-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10100984.2
申请日:2003-10-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肖国友
授权公告日:2006-06-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邱则有
主审员:王博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刘敏飞
国际分类号:E04B5/3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分析,如果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解决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某一技术问题,则应进一步考察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来解决所述技术问题从而获得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如果是,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反之,则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6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模壳构件”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310100984.2,申请日是2003年10月1日,专利权人是邱则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模壳构件,包括上板(1)、周围侧壁(2)和下底板(3),上板(1)、周围侧壁(2)和下底板(3)围合成空腔体,其特征在于空腔体的上板(1)、周围侧壁(2)或下底板(3)的至少一个基层叠合有至少一片预制加劲肋板(4),预制加劲肋板(4)与基层叠合成整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预制加劲肋板(3)为复合加劲肋板或空心加劲肋板。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预制加劲肋板(4)为夹有轻质材料(5)的复合加劲肋板。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预制加劲肋板(4)的截面形状为T形、L形、工形、匚形、X形或者口形。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多片预制加劲肋板(4)呈平行、正交或斜交设置。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预制加劲肋板(4)露出模壳构件外。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预制加劲肋板(4)与基层材质相同或不同。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预制加劲肋板(4)位于基层外侧或内侧。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板(3)或预制加劲肋板(4)内含有增强物(6),在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板(3)或预制加劲肋板(4)的至少一种的体内有增强物(6)伸入另一种的体内并锚固其中。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预制加劲肋板(4)的叠合面伸出有筋、网、片或者丝中的至少一个并锚固在与其叠合的基层中。
11、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板(3)或预制加劲肋板(4)中的其中一种体内的增强物(6)伸入另一种体内并与其体内增强物(6)焊接、绑扎、铆接、螺丝连接或者挂勾成一体。
12、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下底板(3)体内有至少一种增强物(6)伸入周围侧壁(2)体内并锚固其中。
13、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周围侧壁(2)内有至少一种增强物(6)伸入下底板(3)体内并锚固其中。
14、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增强物(6)从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板(3)或预制加劲肋板(4)的至少一个中露出。
15、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增强物(6)为带状或筋状或丝状或网状的增强物。
16、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下底板(3)内的增强物(6)为网状或筋状,网或筋彼此之间焊接、绑扎或者铆接为一体。
17、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增强物(6)为钢筋、钢丝、钢筋网、钢丝网、纤维、纤维丝束、纤维网格布、无纺布、金属薄条带、有孔薄条带、包装带或者编织带中的至少一种。
18、根据权利要求17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下底板(3)向外伸出有挑板(7)。
19、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下底板(3)和挑板(7)内的增强物(6)为钢网或钢筋,钢筋或与钢网连接的钢筋或钢网伸出挑板(7),或者伸出后的钢筋或钢网带有弯钩。
20、根据权利要求1至19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底板(3)叠合有叠合层(8),叠合层(8)与下底板(3)共同构成叠合下底。
21、根据权利要求20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叠合层(8)本身为至少二层以上材料叠合的复合叠合层。
22、根据权利要求1至19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构件上设置有方便搬运的搬运件(9)。
23、根据权利要求1至19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构件的水平剖面或竖向剖面形状为长方形、正方形、多边形、弧角多边形、倒角多边形、多弧边形、波纹形或圆形。
24、根据权利要求1至19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构件的其它部位上还设置有倒角(10)、阴角(11)、凹槽(12)、凹坑(13)、孔洞(14)、凸台模块(15)、凸条(16)或者阳角(17)中的至少一个。
25、根据权利要求24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倒角(10)、阴角(11)、凹槽(12)、凸条(16)自身或相互呈平行、正交、斜交或立交设置。
26、根据权利要求1至19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构件的封闭空腔内设置有现浇加劲肋(18)、预制或现浇加劲杆(19)或者预制或现浇加强筋(20)中的至少一个。
27、根据权利要求26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现浇加劲肋(18)或者预制或现浇加劲杆(19)中的至少一个露出模壳构件外。
28、根据权利要求26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现浇加劲肋(18)、预制或现浇加劲杆(19)或者预制或现浇加强筋(20)上还有增强物(6)露出。
29、根据权利要求26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现浇加劲肋(18)、预制或现浇加劲杆(19)或者预制或现浇加强筋(20)叠合有叠合层(8)。
30、根据权利要求1至19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构件的封闭空腔内填充有轻质材料(21)。
31、根据权利要求1至19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板(1)或周围侧壁(2)中的至少一个为可拆卸的活动部件。
32、根据权利要求1至19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板(1)或周围侧壁(2)中的至少一个有可拆卸的活动部件。
33、根据权利要求1至19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构件上设置有连接件(22)。
34、根据权利要求33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至少两个模壳构件之间彼此由连接件(22)连接构成成组组件,模壳构件之间构成内肋模腔(23)。
35、根据权利要求1至19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至少两个以上模壳构件通过挑板(7)连接构成成组组件,模壳构件之间构成内肋模腔(23),或者模壳构件上设置有搬运件(9)。
36、根据权利要求35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肋模腔(23)内设置有固定或活动的撑拉件(24)。
37、根据权利要求35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挑板(7)或内肋模腔(23)上设置有箍筋(25)。
38、根据权利要求35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挑板(7)或内肋模腔(23)上设置有肋筋定位的定位构件(26)。
39、根据权利要求35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挑板(7)或内肋模腔(23)上设置有提高现浇砼与挑板(7)或内肋模腔(23)结合力或抗剪力的粗糙、划毛、凹凸、折形筋、波形筋、直筋或者弯筋中的至少一种。
40、根据权利要求1至19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下底板(3)为水泥砂浆、砼、轻质砼、聚合物砼或者聚合物砂浆的下底,上板(1)或周围侧壁(2)为水泥纤维、水泥纤维网、水泥钢筋网、水泥钢丝网、砼板、木胶板、竹胶板、塑料或者金属压型板。
41、根据权利要求20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上板(1)或周围侧壁(2)均叠合有叠合层(8)。
42、根据权利要求4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上板(1)、周围侧壁(2)或者下底板(3)中的至少一个与叠合层(8)为一体成型的整体。
43、根据权利要求4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上板(1)、周围侧壁(2)或者下底板(3)彼此之间部分或全部通过叠合层(8)相互连接围合成空腔体。
44、根据权利要求20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周围侧壁(2)与下底板(3)彼此之间部分或全部通过叠合层(8)相互连接围合成空腔体。”
针对本专利权,肖国友(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93206310.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4月6日;
附件2:专利号为99249799.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0月18日;
附件3:申请号为93111189.7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3年12月15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2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无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无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无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2公开,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2无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作用,相对于附件2无创造性;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2无创造性;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中内侧的方案被附件2公开,外侧的方案与内侧的等同,权利要求8无创造性;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9相对于附件2和3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0-4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也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6月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期满没有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9月11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1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5、7-9、11-13、15-17、23-26、40不符合创造性的规定,具体评述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或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或附件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或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1或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9、11-13相对于附件1、3的结合或附件2、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5-1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容易想到的,在附件2、3中都有体现,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1或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4中的倒角、阴角、阳角的方案相对于附件2中弧角的方案容易想到,权利要求25中的倒角、阴角的方案相对于附件2容易想到,权利要求26中的加劲肋和加强筋的方案容易想到,权利要求24-26中未涉及的方案均放弃对其的无效请求,权利要求40的附加技术特征基于附件1或2容易想到。请求人明确表示没有其它的无效理由、证据、范围和证据组合形式。(2)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4、11-13、15-17、23-26、40的无效理由在提无效请求时没有具体评述或改变了证据组合方式,这些权利要求的无效理由应该不予考虑。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3,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同时由于附件1-3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附件1-3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主张,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4、11-13、15-17、23-26、40的无效理由在提无效请求时没有具体评述或改变了证据组合方式,这些权利要求的无效理由应该不予考虑。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出的无效理由包括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其涉及的权利要求为1-44,依据的证据为附件1-3,并且能够得出附件1或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附件3公开了有关增强物方面的特征,并认为权利要求10-44增加或限定的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因此专利权人实际上已经知道使用附件2评述权利要求2、4创造性的方式及使用附件1、2及公知常识来评价权利要求23-26、40,而权利要求11-13、15-17都是有关增强物方面的技术特征,请求人也举出了附件3公开了相关的特征,因此专利权人实际上也已经知道使用附件2、3及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11-13、15-17创造性的方式。因此合议组对权利要求2、4、11-13、15-17、23-26、40不符合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予以考虑。
3、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分析,如果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解决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某一技术问题,则应进一步考察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来解决所述技术问题从而获得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如果是,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反之,则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
附件2公开了一种现浇钢筋砼填充用纤维增强型薄壁盒,其具有带有封口3的薄壁盒1,薄壁盒1内设置加强肋2(参见附件2图3)。附件2中的薄壁盒1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下底板、周围侧壁,加强肋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加劲板,二者只是名称上的不同,但所起作用相同,封口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上板。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区别在于:1)加劲肋板是预制的,2)预制加劲肋板与基层叠合成整体。合议组认为,关于区别1),在建筑领域,构件的制造方式无非两种,即预制和现场制作,预制的优点在于制作容易、生产效率高、成本低,缺点则是构件间的结合强度相对较低,而现场制作的优点则是整体性好、强度高,缺点则是费时费工、成本高。显然这两种方式各有利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想到将加强肋采用权利要求1中的预制方式制造。关于区别2),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叠合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加劲肋板与模壳构件结合得更好,增强加劲肋板的加劲效果,从而增强整个结构的强度。显然,附件2中设置加强肋的目的就是为了提高模壳的强度,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自然也容易想到将加劲肋与薄壁盒形成一体,从而提高结构强度。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的基础上,容易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无创造性,应予无效,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的其它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评述。
(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限定了两个方案,即权利要求2.1的附加技术特征为预制加劲肋板为复合加劲肋板,权利要求2.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预制加劲肋板为空心加劲肋板。附件2说明书第2页倒数最后两行公开了加强肋可由胎体和胶结材料复合而成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1中的预制加劲肋板为复合加劲肋板的方案已经被公开,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1也不具有创造性。至于权利要求2.2,附件2中未公开空心加劲肋板的特征,而附件1公开了一种模壳构件,该模壳构件由上底、下底、侧壁构成全封闭空腹多面体结构,模壳体内设加强肋,但附件1中也没有公开加强肋的是空心肋板的特征。因此,附件1、2中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2的附加技术特征。虽然请求人主张空心肋板是容易想到的,并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中关于复合加劲肋板和空心加劲肋板的效果有着相同的描述,但合议组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空心加劲肋板是容易想到的,并且效果相同也不是判断权利要求创造性的充分条件,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2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3)权利要求3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或附件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具体理由是:附件2中的胎体结构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预制加劲肋板(4)为夹有轻质材料(5)的复合加劲肋板”。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中的轻质材料在说明书第2页中记载“可为泡沫塑料、膨胀珍珠岩、膨胀蛭石、发泡或加气轻质砼、岩棉、玻璃棉、陶粒或陶粒砼等”,其效果是在不影响强度的情况下使模壳构件更轻,同时保温、隔热、隔音性能更好。而附件2中的胎体则为“玻璃纤维或碳纤维或有机纤维或无纺布或纤维编织物”,该胎体与水泥类的胶结材料多层粘接在一起,因此胎体在附件2中起的是增加结构强度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的轻质材料的作用不同,同时本专利说明书中所列举的轻质材料与附件2中的胎体材料也并不相同,因此,请求人主张附件2中的胎体结构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并进而主张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4)权利要求4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中限定的加劲肋板的截面形式相对于附件2中公开的十字形的肋板布置形式是容易想到的。合议组认为,附件2图3中公开十字形肋板指的是肋板的布置形式,即交叉设置的肋板,而不是肋板的截面形式,其截面形式仍就是矩形的。虽然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4中限定的截面形式都是可以想到的,但合议组认为,肋板截面的常规形式是如附件2中的矩形截面,而不是权利要求4中所限定的这些截面形式,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即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5)权利要求5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基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存在而存在。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2图2中公开了加劲肋呈平行设置的方案,图3中公开了加劲肋呈正交设置的方案,由此斜交设置的方案也是由正交设置的方案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5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创造性。
(6)权利要求7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基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存在而存在。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2说明书第2页倒数7、8行公开了薄壁盒由胎体和胶结材料复合而成,倒数1、2行公开了加强肋或封口可由胎体和胶结材料复合或单一结构材料构成而成,因此公开了权利要求7中加劲肋板与基层材料材质相同或不同的特征。由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不具有创造性。
(7)权利要求8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基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存在而存在。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或2中公开的加劲肋都位于模壳内部,因此公开了权利要求7中加劲肋板位于基层内侧的特征,由此,含有该特征的权利要求8.1不具有创造性。而加劲肋板位于基层外侧的特征,在附件1、2中均没有公开,同时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露出的预制加劲肋板和现浇砼相结合,能使楼盖的整体性能和力学性能更好,因此该特征相对于附件1、2非显而易见,并能带来有益效果,含有该特征的权利要求8.2相对于附件1、2具有创造性。
(8)权利要求9
请求人主张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9的创造性基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存在而存在。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3公开了一种玻璃纤维增强水泥烟气道的制作方法,该烟道的底板和侧板的制作是先预制成一个平板,然后再将两侧模板和侧板一同向上翻起至与底模板成90度并用固定杆固定,而板的预制方式则是在模板上浇注一层水泥砂浆,然后铺上一层玻璃纤维网格布,再浇注一层水泥砂浆,再铺上一层玻璃纤维网格布,其各板的断面可以为两浆一网、三浆两网、四浆三网等(参见附件3实施例及说明书附图)。根据附件3中公开的方案,玻璃纤维网格布就相当于权利要求9中的增强物,其从底板中伸入侧板中与水泥砂浆粘接在一起,从而达到锚固的效果。由此,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附件3的发明主题虽然涉及烟道,但其中涉及到烟道的制作工艺仍是建筑上的施工手段,因此,建筑施工人员能够从附件3的方案中得到启示,结合附件2所公开的内容,得出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9相对于附件2、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9)权利要求11
权利要求11引用权利要求9进一步限定了锚固的方式为焊接、绑扎、铆接、螺丝连接或者挂勾成一体,这些连接方式都是常用的,由附件3中粘接的锚固方式容易想到。因此,权利要求11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9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也不具有创造性。
(10)权利要求12、13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2、13的创造性基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存在而存在。权利要求12、13分别引用权利要求9对增强物的布置方式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无论是将增强物从下底板伸入周围侧壁还是将增强物从周围侧壁伸入下底板,都是从附件3的方案中容易想到的,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9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2、13也不具有创造性。
(11)权利要求15
权利要求15引用权利要求9限定了增强物为“带状或筋状或丝状或网状的增强物”,附件3中公开的增强物是玻璃纤维网格布,即公开了网状增强物的特征,而权利要求15中的其它形状“带状或筋状或丝状”也都是容易想到的,在权利要求9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5也不具有创造性。
(12)权利要求16、17
权利要求16、17引用权利要求15对增强物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合议组认为,这些附加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常用的,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6、17也不具有创造性。
(13)权利要求23
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模壳构件的剖面形状作了进一步限定,附件2中公开了矩形的模壳结构,由此也容易想到权利要求23中的其它模壳形式,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创造性。
(14)权利要求24
请求人请求无效的方案涉及权利要求中含有倒角或阴角或阳角的三个技术方案。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2中公开了模壳的侧壁与底板间为曲面的弧角过渡,由此,采用平面的倒角过渡也是容易想到的。而阴角、阳角在附件1、2中均没有公开,也没有给出设置这些结构的启示,根据说明书中的记载,这些结构可形成局部的现浇砼加强构造,因此能带来有益效果。所以,权利要求24中含有倒角的技术方案在其所引用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方案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4中含有阴角、阳角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2具有创造性。
(15)权利要求25
权利要求25引用权利要求24,请求人请求无效的方案涉及权利要求中含有倒角或阴角的两个技术方案,根据前面的论述,权利要求24中含有阴角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2具有创造性,因此,仅剩权利要求中含有倒角的技术方案。附件2图3中公开了弧角平行设置的方案,至于正交、斜交、立交的设置方式,则取决于该结构设置在模壳的哪条边上以及模壳的外形,而这些都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25中含有倒角的技术方案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5中含有阴角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2具有创造性。
(16)权利要求26
权利要求26择一引用权利要求1-19,请求人请求无效的方案涉及权利要求中含有加劲肋或加强筋的技术方案,放弃对权利要求中含有加劲杆技术方案的无效请求。合议组认为,附件1、2中均只公开了加劲肋的方案,参见前文关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现浇或预制都是本领域常见的施工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6中含有加劲肋的方案在其所引用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也不具有创造性。附件1、2中并未公开加强筋的技术特征,该特征相对于附件1、2是非显而易见的,且能带来加强结构强度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6中含有加强筋的方案相对于附件1、2具有创造性。
(17)权利要求40
权利要求40择一引用权利要求1-19对下底板、上板及周围侧壁的材料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附件1中公开了模壳构件采用快硬水泥抗碱玻璃纤维或氯化镁GRC复合材料或无砂陶粒水泥制造,附件2中公开了模壳为纤维类材料构成的胎体与水泥类材料构的胶结材料复合而成,权利要求40中限定的材料都是由此容易想到的常规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会进行选择。因此,在权利要求40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的方案也不具有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310100984.2号发明专利权的下列权利要求无效:
(1)权利要求1、5、7、9、11-13、15-17,
(2)权利要求2中含有复合加劲肋板特征的方案,
(3)权利要求8中含有内侧特征的方案,
(4)权利要求23、40的方案,并在引用上述第1-3项方案时,
(5)权利要求24中含有倒角特征的方案,并在引用上述第1-3项方案时,
(6)权利要求25中含有倒角特征的方案,并在引用上述第5项方案时,
(7)权利要求26中含有现浇加劲肋的方案,并在引用上述第1-3项方案时,
在剩余的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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