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便携式平台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50
决定日:2008-04-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13011.2
申请日:2003-05-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辽源市太平水处理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4-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宏斌
主审员:李玲玲
合议组组长:张宗任
参审员:郭琼
国际分类号:A47B3/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域外形成的证据,请求人不能证明其能够从国内公共渠道获得,也未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那么该证据缺少证明其真实性的佐证,不能被采信。
全文:
一、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4月14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03213011.2、名称为“便携式平台”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3年5月7日,专利权人是王宏斌。本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便携式平台,它由合页[2]、弹簧支撑卡片[3],四根可伸缩支柱[4]构成,其特征在于:将两块台板[1]用合页[2]联接成一块台板,台板四角孔内装配有弹簧支撑卡片[3],四根可伸缩支柱[4]插入台板四角孔并穿过弹簧支撑卡片[3]之内孔,支柱底端带有地脚[5]。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式平台,其特征在于:于所述的台板[1]之侧面可设插槽、钩,用以插接附加台板以便根据需要增加平台使用面积。”
2、针对本专利,辽源市太平水处理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证据1):日本产品宣传册封面、封底及相关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2(下称证据2):产品实物照片10张,共2页;
附件3:证据1的中文译文1页。
请求人指出:与本专利的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已经于申请日前在出版物证据1中公开发表,并且在国内公开销售和使用,证据2可以证明,因此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应被宣告无效。
3、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0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于申请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4、请求人又于2007年10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证人证言一份(下称证据3),证据3是一份手写的证实材料,署名杨柏文,日期为2007年10月15日,其上摁有手印,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称该证据3是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所提交的证据2的照片上的产品所有人杨柏文所作的证言,用于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作为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证据和理由。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证人可以参加口头审理并出庭作证。
5、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3(下称反证1):本专利产品零部件照片1页;
附件4(下称反证2):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长民三初字第175号判决书复印件,共6页;
附件5(下称反证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传票复印件1页。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缺少合法的出处和时间,证据1不是出版物,也没有记载与本专利权利要求技术方案有关的内容;证据2没有证明其产品的取得方式和时间,也没有该产品的制造厂家和进口时的有关信息,证据1与证据2没有关系,不能构成证据链;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内容不准确,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另外,专利权人还在原由说明中结合反证2和反证3说明了其与请求人之间存在的诉讼的情况,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公正审理。
6、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2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10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给请求人,要求双方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7、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反证:
附件2(下称反证4):证明复印件1页,其上有孙春晖签名并盖章,日期为2007年12月28日,其上有一个手印;
附件3(下称反证5):证明复印件1页,其是一份手写的证明,署名刘红,日期为2008年1月3日,其上有一个手印;
附件4(下称反证6):证明复印件1页,其是一份手写的证明,署名丁长荣,日期为2008年1月5日,其上有一个手印;
附件5(下称反证7):请求人于2006年11月13日写给辽源市科学技术局的意见陈述书1页;
附件6(下称反证8):民事上诉状。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1)其与证人杨柏文相识,证据3的内容不属实,证据3的作出时间是2007年10月15日,而此时证人杨柏文正在住院治疗眼睛,不可能作出书面证言;2)从证据3来看,证人的钓台不能确定是2002年购买,因为请求人没有提供相关的发票,若是从日本进口的商品应该有进口的相关手续,而请求人也未提交任何相关的佐证;3)证据3中记载的专利权人“王宏斌在2002年没事做”这不是事实,专利权人于1996年毕业后一直在其母亲厂里从事销售工作,有证明人孙春晖证明(参见反证4);4)专利权人自从研发《便携式平台》起,刘红、丁长荣两名同事参与研制,有上述两人可以证明(参见反证5和反证6);5)请求人在辽源市科学技术局调解过程中的陈述意见(参见反证7)与在向法院提交的上诉状(参见反证8)以及本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都是不一致的,没有一种理由是有事实依据的。
8、2008年1月16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2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月25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9、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的证人杨柏文出庭作证。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
1)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至证据3。
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认为证据1是公开出版物,出版日期是2001年,该证据1是请求人曹文和在长春的商店购买钓台时赠送的,出版公司是银阁。请求人认为可以将证据1封面显示内容翻译成“雪峰”。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没有合法的出处和时间,没有出版时间,没有出版号,不能认为证据1是公开出版物,只是印刷品;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内容没有提到关于此种产品的技术内容,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认为封页显示应该是雪峰公司,而请求人翻译成了银阁,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译文的其他内容的准确性无异议。
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对于证据1,缺少在申请日以前公众能够获得的证明,证据1是域外证据,缺少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3)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没有照片的取得时间,因此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
4)请求人认为其提交的证据3的证人证言是原件,证人杨柏文可以证明其内容真实。证人当庭表示:证明材料不是其本人写的,最后的签字是其本人写的,其不太识字,也没有看证明材料,对证明材料中的内容不太清楚;购买钓台的时候应该是在2003年之前;专利权人向其借过钓台,记不清时间了。专利权人对证人的身份没有异议,但认为:法院交换证据之前,请求人说钓台是他买的,后来又变成是证人买的了,证据3涉及的产品是进口的,如果是商店购买的,应该有发票等证据进行佐证,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证据3即请求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5)专利权人明确2007年11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附件中仅反证1(本专利产品零部件图片)作为证据,其余附件都不作为证据使用,2008年1月9日提交的反证4至7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当庭表示其未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25日向其发出的转送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转文通知书,但同时表示当庭陈述意见,庭后不再答复,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的反证4至7的证人没有当庭作证,真实性不能认可,对反证7的真实性无异议。
6)请求人当庭演示了一钓台的实物,请求人指出证据2照片上的产品没有带过来,该实物不是证据2涉及的产品,不作为证据使用,仅供合议组参考。
7)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证据2中照片所显示的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一致的。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充分陈述了自己的观点。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2、关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3.1节出版物公开中规定:“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表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2节域外证据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的证明手续中规定:“域外证据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但是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对上述两类证据,当事人可以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不办理相关的证明手续:(1)该证据是能够从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外的国内公共渠道获得的,如从专利局获得的国外专利文件,或者从公共图书馆获得的国外文献资料。(2)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该证据真实性的。(3)对方当事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的。”
证据1为日本产品宣传册封面、封底及相关页复印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请求人认为:证据1是本专利申请日前在日本出版的相同产品的宣传册封面、封底及相关页复印件,是公开出版物,出版日期是2001年,且该证据1是请求人曹文和在长春的商店购买钓台时赠送的,出版公司是银阁。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没有合法的出处和时间,没有出版时间,没有出版号,认为证据1不是公开出版物,只是印刷品,且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内容没有提到关于此种产品的技术内容。对于证据1,合议组认为:证据1属于域外形成的证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虽然当庭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但未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或提交国内公共渠道可获得等证明其真实性的佐证,导致合议组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另一方面,证据1的宣传册上既没有出版单位,也没有出版时间,请求人也没有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因此,证据1不能单独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的现有技术证据。
证据2是10张照片,请求人声称证据2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流入国内市场的日本产品实物照片;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没有照片的取得时间,因此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2,合议组认为:由于证据2的照片上均没有任何关于公开发表或出版时间等信息的记载,请求人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证据2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因此,证据2不能单独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的现有技术证据。
证据3是一份手写的证实材料,署名杨柏文,作出日期为2007年10月15日,其上摁有手印,证人杨柏文在口头审理中当庭作证表示:证据3的证明材料并不是其本人写的,其本人不太识字,也没有看证明材料,对证明材料中的内容不太清楚。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2和证据3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便携式平台产品已于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使用。对于证据3,合议组认为:虽然请求人提交了证据3的原件,而且证人杨柏文也出庭作证,但是,证人当庭的意思表示含糊不清,而且,证人当庭表示其本人字认得不全,证据3的证明材料并不是其本人写的,其本人也没有看证明材料,对证明材料中的内容并不太清楚。鉴于证据3的证实材料的内容并未当庭得到证人的证实,因此合议组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证据3不能证明证据2中的照片所涉及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使用,即二者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便携式平台产品已于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使用。
综上所述,证据1至证据3既不能作为本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证据,也不能形成证据链作为在先公开使用的证据。
3、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其他证据
鉴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理由缺少充分的证据支持,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再对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和其他理由进行评述。
三、决定
维持0321301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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