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气动离合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114
决定日:2008-02-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17595.1
申请日:2001-02-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飞鹿建设机械制造公司靖江电力机械厂
授权公告日:2002-01-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范迎松
主审员:邓 巍
合议组组长:武树辰
参审员:路剑锋
国际分类号:F16D25/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作为本专利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者,专利权人应当具有对专利产品的研发、生产、鉴定、维修等能力,并且其收集涉及本专利产品作为证据的能力要远远强于请求人,因此,专利权人应当对其所持有异议的、涉及本专利产品的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气动离合器”的01217595.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1年2月27日,专利权人是范迎松。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气动离合器,主要由气囊(1)、壳体(2)、气控系统组成,壳体(2)中间为桶体,两端设有法兰,其特征在于壳体(2)内设有呈环形轮胎状态的气囊(1),气囊(1)内侧与环形闸瓦(3)呈连接状态,闸瓦(3)上设有复位弹簧(12),闸瓦(3)内侧设有呈环状摩擦片(13),摩擦片内侧为鼓轮(4),鼓轮(4)通过螺栓使其与轮毂(6)呈连接状态,星轮(8)与轮毂(6)分列两侧面,导气管(7)一端通过壳体(2)与气囊(1)呈连通状态,另一端通过星轮(8)与气控系统呈连通状态,壳体(2)与星轮(8)呈固定连接状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气动离合器,其特征在于当传递扭矩大于单列时,它主要由两组大小相等的壳体(2)、气囊(1)、闸瓦(3)呈并联状态,鼓轮在右侧的壳体内,为双列的结构状态,导气管(9)和导气管(10)呈对称的排列状态,两鼓轮(4)和轮毂(6)通过螺栓(5)呈连接状态。”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江苏飞鹿建设机械制造公司靖江电力机械厂(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3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并提交了如下9份证据:
1、QL875-300×2型双列气动离合器鉴定文件汇编(泰兴冷冻设备厂1992年5月)复印件共7页,包括:
①QL875-300×2型双气列气动离合器制造总结(泰兴冷冻设备厂)复印件共4页;和
②QL875-300×2型双气列气动离合器技术总结(泰兴冷冻设备厂)复印件共3页;
2、发表于《沈重技术》(1987年5月20日)的论文《在Ф2700×3600球磨机上应用气动离合器的试验报告》,复印件共7页;
3、《矿山机械》(1992年9月)杂志的关于泰兴冷冻设备厂所生产的磨矿机用气动离合器的封面广告,复印件共1页;
4、泰兴冷冻设备厂的磨矿机用气动离合器产品说明书封面,复印件共1页;
5、泰兴冷冻设备厂的磨矿机用气动离合器产品说明书背面,复印件共1页;
6、涉案专利气动离合器说明书附图,复印件共1页;
7、分别在1993、1994、1995、1996、1998年的关于气动离合器的销售合同,复印件共8页,包括:
①1998年5月20日签订的、供方为泰州市东方离合器厂、需方为沈阳重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产品名称为QL665-260×1型气动离合器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共1页;
②1996年8月27日签订的、供方为江苏泰兴市离合器厂、需方为沈阳重型机械厂、产品名称为QL665-260×1型气动离合器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共1页;
③1995年7月18日签订的、供方为泰兴市离合器厂、需方为东北重矿企业集团、产品名称为QL875-300×2型气动离合器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共1页;
④1994年8月6日签订的、供方为泰兴冷冻厂、需方为沈阳重型机械厂供应处、产品名称为QL1000-300×1型气动离合器的机械产品订货卡片(代合同),复印件共1页;
⑤1994年5月24日签订的、供方为泰兴市冷冻设备厂、需方为太原钢铁公司尖山铁矿、产品名称为QL875-300×1和QL1000-300×1型气动离合器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共1页;
⑥1993年6月4日签订的、供方为泰兴市冷冻设备厂、需方为沈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产品名称为QL875-300×1和QL875-300×2型气动离合器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共1页;
⑦1993年7月16日签订的、供方为泰兴市冷冻设备厂、需方为沈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产品名称为QL875-300×1和QL665-260×1型气动离合器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共1页;
⑧1995年4月26日签订的、供方为泰兴市离合器厂、需方为沈阳市重型机器厂物资经销部、产品名称为QL1000-300×1型气动离合器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共1页;
8、编号(苏机)鉴字(92)2003号新产品鉴定验收证书,复印件共8页;
9、蔡镇波的证人证言,共1页。
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是:①权利要求1已被证据2所披露,由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②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所披露,由此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③证据3、4、5的产品结构示意图与涉案专利的结构示意图完全相同;④证据7、8能够证明本专利所涉及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生产、销售和使用。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4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07年7月3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8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证据和理由均不成立。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7月14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与2007年6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27日再次提交了与2007年6月8日相同的意见陈述。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交请求人。请求人放弃证据6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5、7-9的单独或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5、7的原件、请求人声称的证据8的原件。针对上述证据,专利权人经核对发表如下意见:
证据1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2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不是公开出版物,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该证据为公开出版物,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认为证据4、5的来源不清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7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认为该证据的来源不清楚,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8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原件有粘贴改动的情况,认为该证据的来源不清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请求人表示有一名证人出庭作证,合议组及双方当事人对证人就有关本案的一些事实当庭进行了问询,并将证人证言记录在案。
随后,双方当事人就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公开销售和使用的事实,以及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各自发表了意见。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①证据3为1992年9月出版的《矿山机械》杂志,专利权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对该证据为公开出版物这一事实无异议,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该证据3的封面上公开了一幅泰兴冷冻设备厂生产的、名称为“磨矿机用气动离合器”的广告图片,并在该图片的下方注明了“联系人:范迎松 蔡镇波”的字样。
证据7为分别在1993、1994、1995、1996、1998年的关于气动离合器的8份销售合同。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后对认为该证据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但认为其来源不清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查,证据7的八份合同原件上均有产品名称、型号、签订日期、金额、供需双方的单位名称及供需双方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并均加盖有供需双方的合同专用章。需指出的是,上述合同在供方代理人或委托人签字处具有“蔡镇波”的签名。考虑到证据3封面广告所列联系人姓名及证人蔡镇波的当庭陈述“其于1985年开始进入泰兴冷冻设备厂工作,并曾长期负责厂里的销售工作”,合议组认为上述八份合同均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在专利权人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上述八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上述八份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基础上,合议组可以确认如下事实:泰兴市冷冻设备厂是泰兴市离合器厂与泰州市东方离合器厂的前身,专利权人现为东方离合器厂职工;泰州市东方离合器厂于1998年5月20日向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了型号为QL665-260×1型气动离合器;泰兴市离合器厂于1996年8月27日向沈阳重型机械厂销售了型号为QL665-260×1型气动离合器;泰兴市离合器厂于1995年7月18日向东北重型矿山机械联合企业集团销售了型号为QL875-300×2型气动离合器;泰兴市冷冻设备厂于1994年8月6日向沈阳重型机械厂销售了型号为QL1000-300×1型气动离合器;泰兴市冷冻设备厂于1994年5月24日向山西太原钢铁公司销售了型号为QL875-300×1和QL1000-300×1型气动离合器;泰兴市冷冻设备厂于1993年6月4日向沈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销售了型号为QL875-300×1和QL875-300×2型气动离合器;泰兴市冷冻设备厂于1993年7月16日向沈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销售了型号为QL875-300×1和QL665-260×1型气动离合器;泰兴市离合器厂于1995年4月26日向沈阳重型机械厂销售了型号为QL1000-300×1型气动离合器。
②证据4、5是请求人提供的泰兴冷冻设备厂关于磨矿机用气动离合器的说明书复印件(封面和底面),请求人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包括封面和底面)。
经查,证据4为说明书封面,该封面所披露的气动离合器整机图片与证据3中的封面图片完全一致,并且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该证据4、5事实上已经显示出与泰兴市冷冻设备厂所生产的气动离合器的关联性。
在本案中,专利权人对证据4、5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即证据4、5来源无法确定。
由于前面论述中已经能够证明专利权人范迎松现为东方离合器厂职工,而东方离合器厂的前身泰兴市冷冻设备厂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曾经生产并销售过多种型号的气动离合器产品。作为本专利设备的制造商和销售者,专利权人也应当具有对相关型号产品的研发、生产、鉴定、维修等能力。因此,涉及本专利产品时,专利权人无论是取得证据本身的难易程度还是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均要远远强于请求人。基于此,合议组有理由认为,专利权人对涉及本专利产品的举证能力远远要强于请求人的举证能力,基于公平公正的原则,专利权人应当对其持有异议的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专利权人在具有足够的举证能力情况下,没有提出相应的反证来证明其生产的相关型号的产品和证据4、5所列相关型号的气动离合器的结构不同,即未提供能够否定证据4、5真实性的反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合议组认可证据4、5的真实性。
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泰兴市冷冻设备厂(或泰兴市离合器厂或泰州市东方离合器厂)所生产的型号为QL665-260×1、QL875-300×2、QL1000-300×1、QL875-300×1的气动离合器至少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处于公开销售的状态;证据5所示底面上显示了泰兴冷冻设备厂生产的至少包括型号为QL665-260×1、QL1000-300×1、QL875-300×1、QL875-300×2的气动离合器的结构图,因此证据5上所显示的气动离合器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查,证据5所示产品说明书中示出了一种气动离合器,该离合器的结构图与本专利附图所示气动离合器的结构完全相同,包括单列和双列两种,其中单列气动离合器由气囊、壳体组成,壳体中间为桶体,两端设有法兰,壳体内设有呈环形轮胎状态的气囊,气囊内侧与环形闸瓦呈连接状态,闸瓦上设有复位弹簧,闸瓦内侧设有呈环状摩擦片,摩擦片内侧为鼓轮,鼓轮通过螺栓使其与轮毂呈连接状态,星轮与轮毂分列两侧面,导气管一端通过壳体与气囊呈连通状态,另一端通过星轮与气控系统呈连通状态,壳体与星轮呈固定连接状态。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5反应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还包括气控系统。由于本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中均未对该气控系统作出详细限定,并且仅就气动离合器的结构来说,附图5所示气动离合器结构与本专利附图所示气动离合器结构完全相同,由此合议组认为作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所公知的,气动离合器必然包含气控系统,由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5所披露的双列气动离合器所披露,该双列气动离合器由两组大小相等的壳体、气囊、闸瓦呈并联状态,鼓轮在右侧的壳体内,为双列的结构状态,两导气管呈对称的排列状态,两鼓轮和轮毂通过螺栓呈连接状态。由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依据证据3-5、7已可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故对请求人的其它无效理由及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01217595.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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