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袋(七指毛桃)-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袋(七指毛桃)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115
决定日:2008-02-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56022.1
申请日:2005-04-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东华怡(集团)新产品开发研究所
授权公告日:2007-07-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幸务英
主审员:严若艳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李改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5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07年7月4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56022.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包装袋(七指毛桃)”,申请日是2005年4月3日,专利权人是幸务英。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2007年9月11日广东华怡(集团)新产品开发研究所(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的00329413.7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开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00329413.7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法律状态查询打印件、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打印件,共3页;

附件2:00117384.7号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1页;

附件3:中国专利技术博览会获奖证书复印件1页;

附件4:《实用中草药原色图谱》书籍复印件共3页;

附件5:《实用中草药彩色图集》书籍复印件共3页;

附件6:两包装袋使用状态对比图2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9月27日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2007年11月8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至附件5虽然是公开出版物,但与本外观设计专利的具体形状、图案、色彩没有直接关系,以上述4个附件作为宣告本专利无效的证据不能成立;附件6中所采用的200530056022.1号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的内容与本专利公开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其不适用于本案;附件1所述包装袋与本专利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相近似比较,但二者长宽比例不同,在图案与色彩的结合、产品重点突出物、文字的装饰性等方面均不相近似,二者外观设计存在明显区别,附件1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24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请求人,告知其可以在收到所述文件之日起壹个月内答复,期满未答复的,视为请求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2月1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1月29日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请求人认为:附件2至附件5可以作为本无效宣告请求的间接证据;包装袋长宽比例上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影响二者的近似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放弃以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放弃附件2至附件6作为本案的证据。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就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是否相同相近似进行了辩论。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和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口头审理当庭的意见陈述,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00329413.7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法律状态查询打印件、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所示内容真实。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5月2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4月3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证据,可以作为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判断依据。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表示放弃附件2至附件6作为本案的证据,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至附件6不再审理。

3.相同相近似对比

附件1的著录项目及图片(下称在先设计)表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是包装袋,本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亦为包装袋,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和后视图。从图片观察,该包装袋为长方形;主视图背景自上而下由深至浅渐变;上部居中有比背景略浅的长方形色块,上下排列有椭圆形标记和文字;色块下方是一棵有茂密树叶的植物;“七指毛桃”文字浮于植物图案上面,下方有两条黑杠;植物下方是一只去掉鸡毛的鸡,其下方垫有植物根藤;后视图背景隐约为一城市夜景,上部有椭圆形标记和“七指毛桃”文字,其他主要为说明性文字。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主视图和后视图。从图片观察,该包装袋为长方形;主视图背景自上而下由深至浅渐变;上部居中有比背景略浅的长方形色块,上下排列有椭圆形标记和文字;色块下方靠右是一棵长满枝叶的植物;“五指香鸡”文字及其汉语拼音浮于植物图案上面;植物下方是一只去掉鸡毛的鸡,其下方垫有中草药和盘子;后视图背景自上而下由深至浅渐变,上部有椭圆形标记和“五指香鸡”文字及其汉语拼音,其他主要为说明性文字。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包括形状和图案两设计要素,本决定仅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形状、图案进行对比。

比较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其相同点为:二者形状均为长方形,主视图背景自上而下由深至浅渐变,上部居中有比背景略浅的长方形色块,上下排列有椭圆形标记和文字,色块下方有长满枝叶的植物,植物下方有一只去掉鸡毛的鸡,其下方垫有中草药或根藤,有文字浮于植物图案上面,后视图主要为说明性文字。二者不同之处在于:植物图案中枝叶的茂密程度不同,本专利植物枝叶茂密,在先设计枝叶较少,二者的位置略有差异,本专利左右居中,而在先设计靠右;鸡的神态略有差异,如本专利鸡头上翘、眼睛紧闭,而在先设计鸡头平视、眼睛睁开;鸡下方垫的物品不同,本专利是植物根藤,而在先设计是中草药和盘子;后视图背景略有差异,本专利隐约有城市夜景图,在先设计是由深至浅的渐变背景。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主视图中的图案布局相同,均采用了带枝叶的植物、去毛的鸡等作为设计素材,尽管二者在植物枝叶的茂密程度、鸡的神态、鸡下方所垫物品等方面略有差异,但在二者背景近似、图案整体布局和设计素材相同的情况下,上述差异应属于局部或细微的变化,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相对于主视图,后视图在使用时较少被一般消费者关注,二者在后视图上的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包装袋的长方形形状是该类产品公认的惯常设计,其长宽比例的细微差别不会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4.结论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530056022.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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