血压计-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血压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21
决定日:2008-02-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65319.4
申请日:2005-08-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松下电工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06-05-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传均
主审员:张华
合议组组长:李隽
参审员:隋璐
国际分类号:24-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外观设计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当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外观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则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5月17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530065319.4,名称为“血压计”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5年8月1日,专利权人是朱传均(下称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专利权,松下电工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日本意匠登录第1174056号公报及中文译文两份,每份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26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整体比例相同,外延轮廓相似,两者整体造型大体相同,两者的差异对于两者产品的整体造型而言在整体视觉上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容易使消费者在购买时在视觉上产生混淆,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2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8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27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7年11月27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的授权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证据1为日本外观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加盖有“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证据1的副本,合议组经核实认定证据1的真实性,由于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先设计。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公开了一种血压计,从整体观察是一顶部呈圆弧状正方形的工作体加上一个卷曲的连接带组成。从主视图观察,工作体大致呈正方形,工作体的顶部为圆弧状,工作体的正面为大面积的显示屏,右侧和下侧都有椭圆形的按钮,工作体的底部为长条形;从左视图观察,工作体为长方形,大约三分之二的地方有一矮平台,中间为弧状设计,连接带卷在工作体背后,呈椭圆形;从后视图观察,为卷成一起的连接带;从俯视图和仰视图观察,工作体亦为长方形,连接带卷在工作体背后,连接带上有说明性文字和图案。

在先设计也公开了一种血压计,从整体观察是一顶部呈圆弧状正方形的工作体加上一个连接带组成。从主视图观察,工作体大致为正方形,工作体顶部为圆弧状;工作体中间为大面积的显示屏,右边有椭圆形的按钮;工作体的底部为长条形;从左视图观察,工作体为长方形,大约三分之二处有一矮平台,中间为弧状设计;连接带卷在工作体背后,呈椭圆形;从后视图观察,为卷成一起的连接带;从俯视图和仰视图观察,工作体亦成长方形,连接带卷在工作体背后。

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比较,两者的相同点在于:整体比例相同,外延轮廓相似,两者整体造型相同。两者差异在于:(1)在先设计工作体上显示屏的右边有一椭圆形按钮,而本专利工作体显示屏上除商标外,在屏幕右边及下边存在多个椭圆形小按钮;(2)在先设计连接带上无文字,而本专利连接带一侧上存在说明性文字和图案。

针对上述差异,合议组认为:对于血压计这一产品而言,由于工作体屏幕上按钮的细微调整变化以及连接带一侧的文字装饰部分占血压计总体比例较小,且连接带一侧文字装饰部分在血压计的使用中处于较不被关注部分,一般消费者容易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误认、混同,相较于血压计的整体比例、外延轮廓以及整体造型而言,前述差异对血压计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性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三.决定

宣告200530065319.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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