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按摩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20
决定日:2008-03-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2003-09-12
申请(专利)号:200310113620.8
申请日:2003-11-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京安投资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6-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丸高科技株式会社
主审员:杨军艳
合议组组长:张梅珍
参审员:关刚
国际分类号:A61H7/00,A61H15/00,A61H39/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当被评价的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时,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6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按摩机”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 200310113620.8,申请日是2003年11月13日,优先权日是2003年9月12日,专利权人是丸高科技株式会社。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按摩机,具有一对通过以驱动装置来驱动驱动轴的旋转来夹住接受按摩者的脚揉捏的揉捏按摩头和设在揉捏按摩头之间支撑接受按摩者脚底的底面按摩头,其特征在于,上述揉捏按摩头沿着接受按摩者的脚背形成,上述揉捏按摩头包括相对于驱动轴在旋转方向和轴向被同时固定的揉捏基台,相对于驱动轴被倾斜插入该揉捏基台的外周并且在轴向被固定的揉捏板,和形成于该揉捏板上端的按压板。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按摩机,其特征在于,上述揉捏按摩头的按压板相对于揉捏板做成截面呈大致L字型,一直延伸到接受按摩者的脚尖两侧的背部,并且在脚脖子处的导向部形成沿着接受按摩者的脚脖子的形状。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按摩机,其特征在于,在上述揉捏按摩头面对上述接受按摩者的脚背的面具有能够从上部按压上述接受按摩者的脚背的按摩凸部。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按摩机,其特征在于,上述揉捏按摩头沿脚的长度方向上配置两个以上。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按摩机,其特征在于,上述按摩凸部是由空气囊组成的弹性体做成的。
6. 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任何一项所述的按摩机,其特征在于,上述底面按摩头由对接受按摩者的脚底有凸部的滚轮体做成。
7. 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任何一项所述的按摩机,其特征在于,上述底面按摩头由相对于接受按摩者的脚底突出并对接受按摩者的脚底有凸部的薄板做成。
8. 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任何一项所述的按摩机,其特征在于,上述底面按摩头具有相对于接受按摩者的脚底在突出的位置和陷没的位置之间灵活移动的凸部。”
针对上述专利权,北京京安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4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其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60799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为2003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3月31日,专利权人为曾荣俊;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66116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为2003年6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8日,专利权人为谢文旭;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64906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为2003年9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20日,专利权人为上海久工实业有限公司;
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38571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7月5日;
附件5:授权公告号为CN258258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为2002年1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29日,专利权人为林彬;
附件6:公开号为CN122963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9年9月29日;
附件7:授权公告号为CN222795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5月29日;
附件8:授权公告号为CN221298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1月22日;
附件9:授权公告号为CN244698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9月12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附件2或附件3所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附件3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附件2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5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由附件5和7的技术启示予以组合,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由附件4和5或由附件4和6的技术启示予以组合,因此在它们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和4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6至8是对底面按摩头的进一步限定,所涉及的都是公知常识,特例举附件4、6、8、9为证,因此在它们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至8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6月1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该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7年7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与附件1、2、3相比均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且本专利与附件1、2、3所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及取得的技术效果均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其从属权利要求3和5也具备新颖性;附件1、2、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因此该无效宣告请求中用于评价创造性的前提不能成立;该无效宣告请求所引用的附件4-9仅是用来对比本专利权利要求2、6-8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从整个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来进行比较,附件4-9都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8的所有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4-9的基础上并不能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2、6-8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2、6-8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1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8年1月8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30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派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及使用的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5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附件1,放弃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4、6-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相应的证据,即附件4-9。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2和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关于权利要求1,请求人认为:附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附件2中的气囊在摆动的过程中超过了90度就有向下压的力;附件2中的按摩机是腿和脚都可以使用的按摩机。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附件2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本专利针对将脚往上推的技术问题要使脚背得到按摩,故揉捏按摩头是沿脚背形成的,附件2是腿部按摩装置,其摆板组和按摩辊都没有对脚的揉捏作用,其按摩气囊是安装在摆板相对应的内侧面,是对腿的侧面进行按摩。
关于权利要求3,请求人认为:附件2中提到的按摩气囊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其中的橡胶凸块是本专利中的按摩凸部;附件3中公开了按摩部位包括小腿、脚、足底,其中脚包括脚背。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中的气囊起不到本专利按摩凸部向下按摩脚背的作用;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按摩凸部是设置在脚背上,与附件3左右两组斜轮设置的位置不同,附件3没有公开向下按摩的技术特征。
关于权利要求5,请求人认为:附件2中的气囊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弹性体。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附件2和3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附件2和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附件2和3均为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向专利局提出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专利文献,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不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仅能够在关于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的评述中使用。
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本专利权利要求1、3、5相对于附件2是否具备新颖性
经审查,附件2公开了一种腿部按摩装置,其包含有一传动机构10、二按摩辊20、由二外摆板31、33与二内摆板32、34所构成的摆板组30以及二按摩轮组50;传动机构10中设有齿轮传动组18,其一端连接于动力源,另一端连接驱动转轴13;二按摩辊20分别以同轴动作的方式设于驱动转轴13的二端侧;二按摩轮组50分别以同轴动作的方式设于二按摩辊20的周侧,并分别置于外摆板31与内摆板32以及外摆板33与内摆板34之间,通过旋转对人体腿部作按摩动作;二按摩辊20上各自装有一对呈左右相对状的枢转盘22,枢转盘22分别呈预定角度倾斜而相对枢设于二按摩辊20;摆板组30分为二外摆板31、33与二内摆板32、34,其外摆板31与内摆板32以及外摆板33与内摆板34以两两相对配合的方式分别装设于枢转盘22上,各摆板组相对应的内侧面则自装设有充气式的按摩气囊35,通过摆板组左右旋摆地往复扭动进行捶压及搓揉;当使用者操作传动机构10的调整架11调整动作呈垂下放置固定的状态时,使用者的脚腕部位能够放置于外摆板31与内摆板32以及外摆板33与内摆板34之间,以对人体脚腕部位以及脚底作按摩动作。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所公开的内容进行比较:两者均涉及按摩装置这一技术领域;附件2中的驱动转轴1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驱动轴;附件2传动机构中的齿轮传动组18将动力传动给驱动转轴13,该齿轮传动组相当于本专利中驱动驱动轴的驱动装置;附件2中按摩轮组50位于相对配合的外摆板与内摆板之间,通过旋转运动对人体部位进行按摩,当附件2中的按摩装置调整为垂下放置固定的状态时,该按摩轮组将对使用者脚底作按摩动作,因此该按摩轮组相当于本专利中支撑接受按摩者脚底的底面按摩头。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揉捏按摩头,该揉捏按摩头沿着接受按摩者的脚背形成,可夹住接受按摩者的脚揉捏,其包括揉捏基台、揉捏板和按压板。附件2中虽然由枢转盘22、装设于枢转盘上的两组内外摆板和在各摆板相对应的内侧面上装设的按摩气囊35构成了另一种按摩头,但是这种按摩头呈倾斜的板状,不是沿着接受按摩者的脚背形成的,在它旋摆扭动进行捶压及搓揉时不能够夹住接受按摩者的脚;并且,附件2这种按摩头中的枢转盘枢设于与驱动轴连接的按摩辊上,工作时会相对于驱动轴枢转,因此附件2中的枢转盘与本专利中相对于驱动轴的旋转方向和轴向被同时固定的揉捏基台不同。针对请求人认为附件2中的气囊在摆动的过程中超过了90度就有向下压的力的观点,合议组认为:附件2中没有公开当该按摩装置对使用者的脚进行按摩时摆板组所摆动的角度,不能认定在这种情况下气囊将会摆动到超过90度的位置;而且,附件2中的气囊形状不是沿着接受按摩者的脚背形成的,该气囊在随着摆板组的旋摆扭动中也不能够保持对接受按摩者的脚的固定。因此,附件2中所公开的由枢转盘、摆板组和按摩气囊构成的按摩头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揉捏按摩头。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并且,两者技术方案所实现的效果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通过沿接受按摩者的脚背形成一对可夹住接受按摩者的脚揉捏的揉捏按摩头,实现了给予脚底有效的按摩刺激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3和5相对于附件2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3是否具备新颖性
经审查,附件3公开了一种腿脚按摩器,它包括有按摩座1,按摩座内设有小型电机和与其构成传动联接的蜗轮蜗杆变速箱6,蜗轮轴即是横轴3;横轴3上固定有左、右两组斜轮4,斜轮带键槽的内孔供横轴3穿过,按摩板7通过滚珠轴承与斜轮4形成活动联接,当横轴3旋转时,按摩板7左右摆动,同一组的两块按摩板摆动方向相反,形成夹紧、再放松、再夹紧、再放松的按摩动作;按摩板7由基板22和按摩片21结合而成,按摩片21不与基板结合的一面有多个橡胶凸块以强化按摩作用;按摩座1底板上还安装有左、右振动按摩头8、8’,振动按摩头8、8’设在每一组按摩板的两块按摩板7的中间部位,当腿脚夹在两块按摩板7中间时,同时也就贴在振动按摩头8、8’上面;该按摩器主要用于小腿、脚和足底的按摩。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3所公开的内容进行比较:两者均涉及按摩装置这一技术领域;附件3中的蜗轮轴,即横轴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驱动轴;附件3中与电机构成传动联接的蜗轮蜗杆变速箱6将动力传动给横轴13,相当于本专利中驱动驱动轴的驱动装置;附件3中振动按摩头8、8’设在每一组按摩板的两块按摩板的中间部位,当脚夹在两块按摩板中间时,脚就会贴在振动按摩头8、8’上面,因此该振动按摩头相当于本专利中支撑接受按摩者脚底的底面按摩头。
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附件3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还包括揉捏按摩头,该揉捏按摩头沿着接受按摩者的脚背形成,可夹住接受按摩者的脚揉捏,其包括揉捏基台、揉捏板和按压板,该揉捏按摩头面对接受按摩者的脚背的面具有能够从上部按压接受按摩者脚背的按摩凸部。附件3中虽然由斜轮4和通过滚珠轴承与斜轮形成活动联接的两组按摩板7构成了另一种按摩头,但是这种按摩头呈倾斜的板状,不是沿着接受按摩者的脚背形成的,在它进行夹紧、放松的按摩动作时不能够保持对接受按摩者的脚的固定;并且,由于附件3中的按摩板7为一平板,其没有面对接受按摩者脚背的一面,因此附件3中按摩板7的按摩片21上所带有的橡胶凸块与本专利中位于揉捏按摩头面对接受按摩者脚背的一面上、具有能够从上部按压接受按摩者脚背的按摩凸部不同。可见,附件3中所公开的由斜轮4和按摩板7构成的按摩头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所述的揉捏按摩头。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附件3相比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并且,两者技术方案所实现的效果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通过沿接受按摩者的脚背形成一对可夹住接受按摩者的脚揉捏的揉捏按摩头、且在该揉捏按摩头面对接受按摩者脚背的面具有能够从上部按压接受按摩者脚背的按摩凸部,实现了给予脚底有效的按摩刺激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3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310113620.8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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