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煤皮带转运除尘站-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燃煤皮带转运除尘站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52
决定日:2008-02-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223975.3
申请日:1999-05-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林治羽
授权公告日:2000-05-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赵长利
主审员:张立泉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路传亮
国际分类号:B65G69/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使两者工作方式产生不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给整个技术方案带来了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并非是显而易见的,故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5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燃煤皮带转运除尘站”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99223975.3,申请日为1999年5月29日,专利权人为赵长利,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燃煤皮带转运除尘站,它包括有煤流导槽(2)、煤流导槽(2)上部的煤料入口(9)、煤流导槽(2)下方的水平输送皮带(8)和罩在水平皮带及其向前沿伸段的封闭扣槽(5),其特点在于还包括有将封闭扣槽(5)的沿伸段与煤流导槽(2)上部连通的气流回旋流道(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转运除尘站,其特征在于气流回旋流道(6)位于封闭扣槽(5)入口处设有水管喷雾头。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转运除尘站,其特征在于封闭扣槽(5)的顶部吊设有多个软质材料挡板(10)。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转运除尘站,其特征在于在气流回旋流道(6)位于封闭扣槽(5)的入口处设有多个引流挡板(7)。

5、一种燃煤皮带转运除尘站,它包括有煤流导槽(2)、煤流导槽(2)上部的煤料入口(9)、煤流导槽(2)下方的水平输送皮带(8)和罩在水平皮带及其向前沿伸段的封闭扣槽(5),其特点在于在煤流导槽的煤料入口(9)下方设有水管喷雾头(4)。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转运除尘站,其特征在于水管喷雾头(4)是由分别固定在煤流导槽(2)内壁上的大流量喷雾头和小流量喷雾头组成。

7、根据权利要求5和6所述的转运除尘站,其特征在于在煤料入口内壁上设有与粉尘检测仪相连的传感头(3)。

8、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燃煤皮带转运除尘站,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有在封闭扣槽(5)的沿伸段与煤流导槽(2)上部设有将二者连通的气流回旋流道(6)。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燃煤皮带转运除尘站,其特征在于在封闭扣槽(5)的顶部吊设有多个软质材料挡板(10)。

10、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转运除尘站,其特征在于在回旋流道(6)位于封闭扣槽(2)的入口处设有多个引流挡板(7)。”

针对本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3月23日作出的第816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现已生效,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4-10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继续有效。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已经被无效,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所针对的是本专利权利要求4-10。

针对上述专利权,林治羽(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3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且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出版、1992年3月第1版《尘源控制与治理技术问答》封面、版权页以及第56-57、60-61、84-87、92-93、206-207页(下称对比文件1),共10页。

证据2:专利号为93110378.9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93年10月6日,共15页(下称对比文件2)。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技术领域和本专利相同,而且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4-6、8-10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的这些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相结合,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7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6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23日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请求人所提供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证据一一进行了意见陈述,认为:(1)对比文件2是一种针对输料皮带上的物料进行洒水防尘的装置,表面洒水不能渗透物料内部,作用只是一种单独在皮带上的物料进行表面洒水喷淋加湿作用;(2)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比文件1已经在第8163号无效宣告决定中使用过,不应再作为证据被受理。因此,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8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9月1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放弃以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作为无效理由,并明确表示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4-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所依据的证据为对比文件1、2。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且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本次无效审理中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中作为证据的内容和对比文件1在第8163号无效宣告决定书作为证据所使用的内容不同,因此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在口审后,请求人于2007年9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无效理由

由于在2007年9月18日的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放弃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故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理由仅为权利要求4-10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对比文件1的出版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2是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且经核查,可以确认该对比文件的真实性,且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请求人于在口审后于2007年9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超过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的举证期限。合议组认为检索报告不是行政决定,不具备法律效力,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审查决定不具备约束力,故合议组仅将该检索报告的内容作为参考。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10相对于对比文件1、2不具有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4-6,8-10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2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一种燃煤皮带转运除尘站,它包括有煤流导槽(2)、煤流导槽(2)上部的煤料入口(9)、煤流导槽(2)下方的水平输送皮带(8)和罩在水平皮带及其向前沿伸段的封闭扣槽(5),还包括有将封闭扣槽(5)的沿伸段与煤流导槽(2)上部连通的气流回旋流道(6),在气流回旋流道(6)位于封闭扣槽(5)的入口处设有多个引流挡板(7)”。

经查,对比文件1涉及尘源控制与治理,其中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第84-85页,图4-15,图4-16):一种除尘装置,它包括导槽(对应于本专利的煤流导槽2)、导槽上部的物料入口、导槽下方的水平输送皮带和罩在水平输送皮带及其向前延伸段上的密闭罩1(对应于本专利的封闭扣槽5),该装置还包括将密闭罩1的延伸段与导槽上部连通的连通管2(对应于本专利的气流回旋流道6)。在密闭罩1的顶部设置着多个橡皮挡帘3、7(对应于本专利中的软质材料挡板10)。在电除尘器进口需设置改善气流分布的装置,若为直角进口可在气流转弯处加设导流叶片(参见第207页图4-84,第2-11行;第92页图4-21)。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相比可以看出,上述对比文件1中的“溜槽,密闭罩,连通管,挡板或导流叶片”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煤流导槽2,封闭扣槽5,气流回旋流道6,引流挡板7”,但是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还存在以下区别: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特征“在气流回旋流道(6)位于封闭扣槽(5)的入口处设有多个引流挡板(7)”。

如上所述,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特征“在气流回旋流道(6)位于封闭扣槽(5)的入口处设有多个引流挡板(7)”的作用是对上升气流起引导作用。在煤料下落时产生的一部分气流导入回旋流道,并经引流挡板上升,沿着该流道升腾返回到煤料入口处,进入下一处理周期。而且下行的煤料落在皮带上泛起产生的粉尘也会在封闭扣槽和回旋流道的相接部分即在气流回旋流道(6)位于封闭扣槽(5)的入口处,经由引流挡板的引导,上升进入回旋流道,进行循环降尘。因此,有引流挡板的设置可以使气流迅速上升,更好的配合回旋流道加快煤粉的循环,发挥除尘的作用。导流挡板和回旋流道相结合是一种有机的整体,彼此的作用结合利于更好的改善除尘效果。

而对比文件1中的挡板或导流叶片仅仅强调了广义上地对气流的引导作用,设在卧式电除尘器的气流转弯处,用于改善进入电除尘器的气体速度,使之更加均匀。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没有和回旋通道相结合来引导上升气流从而加快煤粉循环来降尘的技术启示,因而无法获得本专利中如上所述的技术效果。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引流挡板和对比文件1的挡板或导流叶片工作方式是完全不同的,而且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不同的。

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整个技术方案带来不同的技术效果。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给本专利权利要求4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对该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带来了令人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故仅由对比文件1不足以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针对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5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5中前序部分中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参见上文),而特定技术特征“在煤流导槽的煤料入口(9)下方设有水管喷雾头(4)”,也在对比文件1中有所记载(参考第60、61页,图3-10,3-11,标记分别为1和4,多孔蒸汽喷汽管)。合议组认为,在对比文件1中的蒸汽喷汽管同样设在煤料入口的下方,目的是利用蒸汽本身的扩散作用,一部分凝结在尘粒表面,增加尘粒之间的凝聚力,一部分凝结从水滴与尘粒凝并,从而加速粉尘沉降,使粉尘丧失飞扬的能力。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中的喷汽管和本专利中水管喷雾头用于“增加煤粉和煤粉之间的亲合力”,“减小粉尘循环量”的除尘作用是一样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1,并没有带来令人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水管喷雾头(4)是由分别固定在煤流导槽(2)内壁上的大流量喷雾头和小流量喷雾头组成”。

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设在帷罩(对应于本专利的煤流导槽)内壁上的多孔蒸汽喷汽管,参见上文。并且对比文件1还记载着,根据总喷汽量和每个喷孔的喷汽量可确定喷孔个数。喷孔分2~3排均匀布置在蒸汽喷汽管上。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大、小流量喷雾头作用是可以根据煤料的干湿程度或者煤料的多少分别使用不同流量的喷雾量来除尘。也就是,可以根据具体的生产情况对喷雾头进行调节。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一种常规的技术选择,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6并没有带来令人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5和6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煤料入口内壁上设有与粉尘检测仪相连的传感头(3)”。

对比文件2涉及井下矿物皮带运输机自动喷淋防尘装置。悬挂架4的底端安装有测量矿物干湿讯号的探头5、6(参考摘要,权利要求2),给电子自动控制电路讯号,由自动控制电路发出指令,根据矿物的干湿程度,而使串接在供水管路上的电磁阀打开或关闭。

如上所述,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对比文件2中的探头和本专利的传感头起到相同的作用,即均是对煤料的状况进行检测。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出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有在封闭扣槽(5)的沿伸段与煤流导槽(2)上部设有将二者连通的气流回旋流道(6)”。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8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封闭扣槽(5)的顶部吊设有多个软质材料挡板(10)”。

上述两个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参见上文。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获得权利要求8、9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8、9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10是权利要求8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回旋流道(6)位于封闭扣槽(2)的入口处设有多个引流挡板(7)”。

该附加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从对比文件1中获得技术启示,来解决经由引流挡板上升在回旋流道内循环降尘的技术问题,详细参见上文评述。因此,仅由对比文件1不足以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99223975.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5-9无效,在权利要求4,10的基础上维持99223975.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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