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竹编织机托底式分料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爆竹编织机托底式分料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51
决定日:2008-03-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01898.3
申请日:1899-12-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游思南
授权公告日:2003-10-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家敢
主审员:关山松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邓巍
国际分类号:F42B 4/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说明书以及说明书附图的描述,能够明确地得到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能够实现该技术方案,则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相比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0月1日授权公告、名称为“爆竹编织机托底式分料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1月15日,优先权日为2002年2月25日,申请号为03201898.3,专利权人为张家敢。

本实用新型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爆竹编织机托底式分料装置,它是爆竹编织机的分料机构,它由送料槽活动砸杆与横向交叉穿过送料槽的活动推杆构成。其特征在于在送料槽与活动推杆的接合部设置一个分料腔,在分料腔内设置一个下砸的活动砸杆,送料槽以活动推杆分为上、下两段。分料腔与上段送料槽平行并联连通,并与下段送料槽串联连通。

2. 根据权利要求所述的爆竹编织机托底式分料装置,其特征在于其活动推杆为弧形或直杆,下段送料槽为弧形槽或直槽,下段送料槽沿活动推杆行进方面设置。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爆竹编织机托底式分料装置,其特征在于其分料腔内活动砸杆为直杆,下段送料槽为直槽,下段送料槽沿活动砸杆行进方面设置。”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游思南(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9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2份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473584Y、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23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549425Y、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7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是:本专利的说明书对鞭炮编织机的基本结构没有充分公开,对活动砸杆的工作原理描述不清,对活动砸杆与活动推杆的控制方式以及分料腔的腔体结构都没有详细描述,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分料机构和送料槽的结构在说明书中没有说明,权利要求2中的活动推杆以及下段送料槽的形状在说明书中没有说明设置依据,权利要求2、3中的活动推杆为直杆以及下段送料槽为直槽在说明书中没有说明设置依据,权利要求2、3中下段送料槽沿活动砸杆进行方面设置的表述不能在说明书中找到依据,因此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9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7年10月11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且提交了以下补充证据:

补充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460963Y、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21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补充证据2:公告号为CN2122119U、公告日为1992年11月18日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16页。

请求人认为:补充证据1、2的结合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0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从现有技术出发,通过文字和附图的描述已经写明了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解决该技术问题所采取的技术方案、以及该技术方案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说明书能够清楚理解本专利,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都在说明书和附图中有清楚的描述,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证据2的申请日和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后,因此证据2不能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无效宣告请求没有采用单独对比的原则,因此不足以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证据1不足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7年12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2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10月11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于2007年10月11提交的补充证据1、2是其在提出无效宣告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的证据,且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可以考虑的补充证据的情况,因此合议组在本次口头审理中对补充证据1、2不予考虑。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证据2的使用,同时明确其无效理由以及证据使用情况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使用证据1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以及所涉及的问题充分阐述了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是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和优先权日,因此可以用作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对鞭炮编织机的基本结构没有充分公开,对活动砸杆的工作原理描述不清,对活动砸杆与活动推杆的控制方式以及分料腔的腔体结构都没有详细描述,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鞭炮编织机是鞭炮编织领域常见的机器,其用于将分散的鞭炮编织成串,其中的分料结构用于将分散的鞭炮有序排列,使得鞭炮顺序进入编织结构进行编织。本专利旨在解决现有技术中当料斗中有变形爆竹等情况发生时经常出现卡机的现象,因此设置送料槽和分料腔,在分料腔内设置上下活动的活动砸杆,同时具有传统的活动推杆。在本专利说明书的实施例1、2以及说明书附图1、2中对托底分料装置的具体结构进行了详细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说明书附图1、2以及相应的文字解释的基础上能够理解分料装置的具体结构和工作原理,包括活动砸杆和活动推杆以及分料腔的结构和设置方式。至于活动砸杆和活动推杆的具体控制方式,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尽管本专利说明书没有描述,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借助公知技术来选择常规的控制方法,实现本专利中的砸杆和推杆的动作控制。综上所述,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分料机构和送料槽的结构在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1、2以及附图1、2中已经作出了详细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这些描述可以清楚看出:在图1所示实施例中,送料槽与分料腔之间在下部连通,且平行设置,活动砸杆在分料腔内上下运动,爆竹输送到送料槽成一排后,通过上段料槽底活动推杆的前行运动将一个爆竹推入下段料槽的同时,与上段料槽底活动推杆上方接触的那个爆竹被横向托出料槽,进入分料腔,由于料槽内整排爆竹对底部产生的压力使爆竹与托底推杆板之间的磨擦增大,从而对任何变形爆竹都能顺利地带出料槽,进入分料腔,被活动砸杆垂直推入下段料槽后由活动推杆推入编织机构。在图2所示实施例中,在活动推杆推动爆竹前行的同时带动另一个爆竹进入分料腔,待推进杆返回时前端退到送料槽的下面,分料腔内的爆竹被悬空,此时由活动砸杆将爆竹从推杆的前端砸入下段料槽,再进到编织机构。在附图1所示的结构中,一般来讲,下段送料槽的形状为弧形或直形,为了将鞭炮顺利推入下端送料槽,活动推杆的形状应该与下段送料槽的形状相匹配,即活动推杆应为弧形或直杆,而且下段送料槽也应该沿活动推杆行进方向设置,这样才有利于鞭炮的传送。在附图2所示的结构中,为了顺利将分料腔内的鞭炮砸落,显然活动砸杆应为直杆,且下段送料槽应为直槽,而为了将鞭炮顺利传送到下游的编织结构,下段送料槽应该沿活动砸杆行进方向设置。上述内容都是根据说明书附图1、2以及相应的文字描述能够得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 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破坏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过审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全自动爆竹编织机,具有分料机构,它由半圆形往复式平面输送轮(1)、料斗(2)、辅助下料装置(3)、垂直料槽(4)、弧形料槽(5)、弧形推进杆(6)和凹形弹簧片(7)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具有如下区别技术特征:送料槽与活动推杆的接合部设置一个分料腔,在分料腔内设置一个下砸的活动砸杆,送料槽以活动推杆分为上、下两段,分料腔与上段送料槽平行并联连通,并与下段送料槽串联连通。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在鞭炮传送到编织机构的过程中传输更加顺畅。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因此证据1不足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3也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旨在解决现有技术中当料斗中有变形爆竹等情况发生时经常出现卡机的现象,因此与送料槽平行且底部连通地设置一分料腔,在分料腔内设置上下运动的活动砸杆,同时具有传统的活动推杆。分料腔以及活动砸杆的设置具有以下优点:对于弧形下段送料槽而言,当爆竹输送到送料槽成一排后,通过上段料槽底活动推杆的前行运动将一个爆竹推入下段料槽的同时,与上段料槽底活动推杆上方接触的那个爆竹被横向托出料槽,进入分料腔,由于料槽内整排爆竹对底部产生的压力使爆竹与托底推杆板之间的磨擦增大,从而对任何变形爆竹都能顺利地带出料槽,进入分料腔,被活动砸杆垂直推入下段料槽后由活动推杆推入编织机构;对于直形下段送料槽而言,在活动推杆推动爆竹前行的同时带动另一个爆竹进入分料腔,待推进杆返回时前端退到送料槽的下面,分料腔内的爆竹被悬空,此时由活动砸杆将爆竹从推杆的前端砸入下段料槽,再进到编织机构。由此可见,分料腔和活动砸杆的设置使得分散鞭炮向编织结构的传输过程更加顺畅,且稳定性更高。由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也无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证据1不足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的情况下,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03201898.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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