浆液聚合中的挥发性物质的连续除去-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浆液聚合中的挥发性物质的连续除去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07
决定日:2008-02-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804020.7
申请日:1999-03-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英力士欧洲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9-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切夫里昂菲利普化学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王冬
合议组组长:刘犟
参审员:任颖丽
国际分类号:B01J8/00,B01D3/06,B01J19/18,C08F6/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
决定要点: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9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浆液聚合中的挥发性物质的连续除去”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99804020.7,申请日是1999年3月19日,专利权人为切夫里昂菲利普化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前为埃克森美孚化学专利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6-24如下:

“6.一种生产聚合物的方法,其中包括生产在液体介质中的聚合物浆液,该方法包括,

在一个浆液反应器中使至少一种单体在一种惰性稀释剂中聚合,生成一种在液体介质中的聚合物固体的浆液;

将浆液作为聚合流出物从浆液反应器中连续卸料到第一闪蒸釜;

在第一闪蒸中使所述的聚合流出物闪蒸,其中在所述的第一闪蒸釜中的压力和所述的聚合物流出物的温度是这样的,以致使约50至约100%的液体介质变成蒸汽,所述的蒸汽可不经压缩而通过与约18至约57℃的流体作热交换而冷凝,以产生浓缩的聚合物流出物和蒸发的液体;

连续分离浓缩的聚合物流出物浆液和蒸发了的液体;

其中从浆液反应器中聚合流出物的卸料比率要使浆液反应器中的压力维持恒定。

7.根据权利要求6的方法,其中

通过卸料阀将所述的聚合流出物连续卸料到第一输送管;

将所述的第一输送管中的所述的聚合流出物加热到低于聚合物熔点的温度;并

通过所述的第一输送管将所述的聚合物流出物连续送入第一闪蒸釜。

8.根据权利要求6或7的方法,其中

在所述的第一闪蒸步骤中制得的所述的蒸汽不经压缩而通过与约18至约57℃的流体热交换而连续冷凝;

将浓缩的聚合物固体/浆液从所述的第一闪蒸釜连续卸料到第二闪蒸釜;

将所述的浓缩的聚合物固体/浆液中剩余的液体介质连续暴露到从所述的第一闪蒸釜中的较高压力:约965.3至约2171.8kPa(绝)到所述的第二闪蒸釜中的较低压力:约103.4至约241.3kPa(绝)的进一步压降中,其中所述的第二闪蒸釜的压力和所述的经加热的浓缩聚合物浆液的温度是这样的,以致使基本上所有的残留稀释剂和单体都变成蒸汽,而所述的蒸汽通过压缩和冷却可冷凝;以及

使基本上不含稀释剂或未反应单体的聚合物固体从所述的第二闪蒸釜连续卸料。

9.根据权利要求8的方法,其中通过将浓缩的聚合物固体/浆液通过这样一密封室,从所述的第一闪蒸釜连续卸料到第二闪蒸釜,其中所述的密封室有这样的长度(1)和直径(d),以致在所述的密封室有一定体积的所述聚合物的连续活塞流,其中所述的浓缩聚合物固体/浆液的连续活塞的所述体积的长(1)与直径(d)之比(l/d)为约1.5至约8.0;

将所述的浓缩的聚合物固体/浆液通过这样一密封室出口渐缩管连续送至第二闪蒸釜,密封室出口渐缩管由沿水平方向的倾斜角等于或大于从中除去约50至100%惰性稀释剂以后留下的聚合物固体滑动角的基本上直立侧面确定。

10.根据权利要求6或7的方法,其中第一闪蒸釜的底部由沿水平方向的倾斜角等于或大于从中除去约50至100%惰性稀释剂以后留下的浓缩聚合物固体/浆液的滑动角的基本上直立侧面确定。

11.根据权利要求6或7的方法,其中向聚合流出物中提供的热量至少要等于在所说闪蒸中待蒸发的聚合流出物的蒸发热。

12.根据权利要求7的方法,其中所述的第一输送管用这样一种加热设备加热,它的加热能力具有能提供足以使其中的所述聚合物浆液加热到低于聚合物固体熔点温度的热量。

13.根据权利要求12的方法,其中所述的惰性稀释剂为异丁烷。

14.根据权利要求6或7的方法,其中液体介质在反应器出口处含有浓度大于或等于4%( 重量 ) 的增加的乙烯浓度。

15.根据权利要求9的方法,其中浓缩的聚合物固体/浆液在密封室中的停留时间为5秒至10分。

16.根据权利要求9的方法,其中浓缩的聚合物固体/浆液在密封室中的停留时间为10秒至2分。

17.根据权利要求9的方法,其中浓缩的聚合物固体/浆液在密封室中的停留时间为15-45秒。

18.根据权利要求9的方法,其中在第二闪蒸釜中,浓缩的聚合流出物中基本上任何残留的惰性稀释剂和未反应的单体都被汽化和除去。

19.根据权利要求6或7的方法,其中聚合流出物的出料比率要消除在浆液反应器中间歇的高压脉动。

20.根据权利要求6或7的方法,其中聚合在一个回路反应器中进行。

21.根据权利要求8的方法,其中,从第一次闪蒸中蒸发的液体含有夹带的聚合物固体并进行一次分离,以使聚合物固体与蒸发了的液体相分离。

22.根据权利要求21的方法,其中,从第一次闪蒸中得到的分离了的、蒸发了的液体通过间接的热交换而冷凝。

23.根据权利要求22的方法,其中,从第二次闪蒸中蒸发了的液体含有夹带的聚合物固体并进行一次分离,以使聚合物固体与蒸发了的液体相分离。

24.根据权利要求23的方法,其中,从第二次闪蒸中蒸发的液体通过压缩而冷凝。”



针对本专利权,英力士欧洲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3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6-24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实质审查阶段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实质审查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以及申请人针对上述通知书的答复意见和提交的修改文本替换页,共38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6的部分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均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权利要求7-24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包含了权利要求6的所有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2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7-9、11、19-24的附加技术特征和所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本身也没有记载在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权利要求10和12-18的技术方案本身没有记载在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4月1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指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6-24修改超范围的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均在原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有记载或能够由原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权利要求6-24符合专利第3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7月5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9月1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权利要求6-24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本专利的公开文本,放弃将附件1作为证据使用。在口头审理中,双方都具体陈述了权利要求6-24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事实和理由。

2007年9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准予专利权人变更,变更后的专利权人为切夫里昂菲利普化学有限责任公司。

2008年1月25日,合议组再次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2月2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公开文本内容与原始申请文本内容一致。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提交的本专利公开文本的真实性,认可本专利的公开文本与原始申请文本内容一致。请求人表示此次口头审理的无效理由、范围、证据以及陈述意见与上次口头审理一致。专利权人表示此次口头审理的答辩意见和上次口头审理时的意见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

本案中,请求人提交了本专利的公开文本,认为本专利的公开文本内容与原始提交的申请文本内容一致,专利权人亦认可本专利的公开文本与原始申请文本内容一致。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公开文本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依据。

本专利说明书在“发明范围”和“发明概述”部分记载:本发明涉及一种从含有惰性稀释剂和未反应单体的液体介质中连续分离聚合物固体的设备;在另一方面,本发明涉及一种从液体介质中连续分离聚合物固体的方法。在说明书“发明概述”部分分别对上述设备和方法进行了描述,并在“发明详述”部分结合附图1进一步描述了本发明的具体实施方式。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通篇阅读完本发明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理解,本发明涉及一种从含有惰性稀释剂和未反应单体的液体介质中连续分离聚合物固体的方法,以及实施该方法所使用的设备,两者对现有技术做出的贡献是相对应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确定出两者之间的关系。

1、关于权利要求6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一种生产聚合物的方法,其中包括生产在液体介质中的聚合物浆液,该方法包括,(特征A)在一个浆液反应器中使至少一种单体在一种惰性稀释剂中聚合,生成一种在液体介质中的聚合物固体的浆液;(特征B)将浆液作为聚合流出物从浆液反应器中连续卸料到第一闪蒸釜;(特征C)在第一闪蒸中使所述的聚合流出物闪蒸,其中在所述的第一闪蒸釜中的压力和所述的聚合物流出物的温度是这样的,以致使约50至约100%的液体介质变成蒸汽,所述的蒸汽可不经压缩而通过与约18至约57℃的流体作热交换而冷凝,以产生浓缩的聚合物流出物和蒸发的液体;(特征D)连续分离浓缩的聚合物流出物浆液和蒸发了的液体;(特征E)其中从浆液反应器中聚合流出物的卸料比率要使浆液反应器中的压力维持恒定。

对于特征A和B,请求人认为,特征A中的用词“惰性稀释剂”、“至少一种单体”、“在液体介质中的聚合物固体的浆液”以及特征A本身均没有记载在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特征B中的用词“浆液作为聚合流出物”、“连续卸料到第一闪蒸釜”以及特征B本身均没有记载在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原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一种生产聚合物的方法,其中包括生产在液体介质中的聚合物浆液,该方法包括使单体在对聚合呈惰性的烃类稀释剂中反应,生成聚合流出物;说明书实施例1和2记载了一种单体(即乙烯均聚)聚合的技术方案;同时,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说明书第6页倒数第2段至第8页第4段)结合附图具体记载了多种单体聚合的技术方案(即共聚),结合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上述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出本发明原始申请文件中记载了本发明不仅适用于一种单体的均聚反应,也适用于多种单体的共聚反应,因此,权利要求6将其具体描述为“至少一种单体”并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其次,本发明涉及一种从含有惰性稀释剂和未反应单体的液体介质中连续分离聚合物固体的方法及其设备,所述聚合物固体是在浆液反应器中聚合后由卸料阀连续卸料到第一输送管(参见原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行至第3页第1行),同时将其连续送到第一闪蒸釜内(参见原说明书第3页第14-17行),其中所述聚合物固体是以在含有惰性稀释剂和未反应单体的液体介质中的浆液形式存在(参见原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行至倒数第2行),由此可见,特征A中的用词“惰性稀释剂”已经记载在原说明书中,且“在液体介质中的聚合物固体的浆液”能够由说明书中的相对应的记载“聚合物固体是以在含有惰性稀释剂和未反应单体的液体介质中的浆液形式存在”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得出,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根据上述说明书的相应记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得出特征A、B,因此,特征A、B并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对于特征C,请求人认为,特征C中的用词“所述的聚合物流出物的温度是这样的”、“浓缩的聚合物流出物和蒸发的液体”以及特征C本身均没有记载在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根据特征C的描述“在第一闪蒸中使所述的聚合流出物闪蒸,其中在所述的第一闪蒸釜中的压力和所述的聚合物流出物的温度是这样的”及原说明书中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上述“聚合流出物”与“聚合物流出物”表示的是同一个含义,即指从浆液反应器中卸料到第一闪蒸釜的“在液体介质中的聚合物固体的浆液”。其次,原说明书第3页第3-5行记载了“其中第一闪蒸釜中的压力和聚合流出物的温度是这样的,以致约50至约100%的液体介质将汽化及其所述的蒸汽中的稀释剂组份可不经压缩而通过与温度为约65至约135?的流体热交换而冷凝”,原说明书第3页第18-22行记载了“在所述的第一闪蒸釜中约50至约100%的液体介质连续汽化,得到处于这样的温度和压力下的浓缩的聚合物固体/浆液和蒸汽物流,以致所述的蒸汽中的惰性稀释剂物料可不经压缩而通过与温度为约65至约135?的流体热交换而冷凝”,根据上述说明书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所述聚合流出物在第一闪蒸釜内进行闪蒸,其中在所述的第一闪蒸釜中的压力和所述的聚合流出物的温度是这样的,以致使约50至约100%的液体??质变成蒸汽,所述的蒸汽可不经压缩而通过与约65至约135?(即约18至约57℃)的流体作热交换而冷凝,经闪蒸后的聚合流出物分别得到浓缩的聚合流出物固体/浆液以及经冷凝后的蒸汽液体(即所述蒸汽物流实际上是指蒸汽液体),??此,根据上述说明书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得出特征C,因此,特征C并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对于特征D,请求认为,特征D中的用词“浓缩的聚合物流出物和蒸发了的液体”、“连续分离”以及特征D本身均没有记载在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发明涉及一种从含有惰性稀释剂和未反应单体的液体介质中连续分离聚合物固体的方法及其设备,原说明书第3页第18-19行记载了“在所述的第一闪蒸釜中约50至约100%的液体介质连续汽化”,原说明书第3页第22-23行记载了“将浓缩的聚合物固体/浆液从所述的第一闪蒸釜连续卸料进入有这样的长度(l)和直径(d)的第一闪蒸釜出口密封室,以致连续维持这样一浓缩聚合物固体/浆液地体积”,因此,根据上述说明书的记载以及上述对特征C的评述,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聚合流出物在第一闪蒸釜内连续分离出浓缩的聚合物流出物浆液和经冷凝后的蒸发了的液体,即特征D并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对于特征E,请求认为,特征E中的用词“卸料比率”、“从浆液反应器中聚合流出物的卸料比率”以及特征E本身均没有记载在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6中的特征E中的用词“卸料比率”在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8-7行清楚地记载了,虽然目前权利要求6的特征E中将术语“卸料速率”写成了“卸料比率”,但结合以上说明书中的相应描述以及原权利要求10和15的技术方案,能直接地、毫无疑问地确定此处的“卸料比率”即为“卸料速率”,是明显的文字错误。

对此,合议组认为,原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记载了“聚合流出物的卸料速率使浆液反应器中维持恒定压力”,原权利要求15的附加技术特征记载了“卸料阀以这样的速率使聚合流出物卸料,以便在浆液反应器中维持恒定的压力”,原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6-8行记载了“聚合流出物的卸料速率是这样的,以致在浆液反应器中保持恒定压力”,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出本发明是通过卸料阀的卸料速率来维持浆液反应器压力恒定的;同时,权利要求6中特征E是通过卸料阀的“卸料比率”来维持浆液反应器压力恒定的,而原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均没有对所述“卸料比率”作出有别于“卸料速率”的说明,请求人也没有举证说明现有技术中存在通过调节卸料阀的“卸料比率”来维持反应器压力恒定的技术方案,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的基础上结合权利要求6特征E的描述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出此处所述“卸料比率”与“卸料速率”表示的是相同的含义,两者均是用来描述卸料阀如何维持浆液反应器压力恒定的,由此可见,特征E中的用词“卸料比率”虽然没有明确记载在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但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中的方案能够准确理解其含义,且这样的方案并未超出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所记载的范围。

对于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身,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是专利权人将随机拼凑的、在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不存在的技术特征拼凑在一起而得到的,其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权利要求6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并且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问地确定,因此,独立权利要求6的所有特征A-E以及其技术方案本身均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6中的各个技术特征在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都有明确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信息,结合附图进行的描述后,能够毫无疑问地得出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6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原说明书的记载,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中虽然也利用闪蒸将液体介质基本上完全从聚合物中除去,但是为了使回收的稀释剂冷凝成适合作为液体稀释剂循环到聚合段的液体形式,必须再次压缩已汽化的聚合稀释剂。而本发明通过将来自浆液反应器的聚合物固体/浆液卸料到第一闪蒸釜进行闪蒸,将来自第一闪蒸釜的浓缩的聚合物固体/浆液从所述的第一闪蒸釜连续卸料进入设置在第一闪蒸釜出口的密封室、并通过该密封室连续活塞流送入第二闪蒸釜闪蒸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并且本发明所要求的设备和方法比现有技术有以下优点,即从液化的聚合流出物的卸料点通过卸料阀、第一闪蒸釜、密封室、密封室出口渐缩管到第二闪蒸釜,浆液反应器的物料可连续加工以及通过减少对压缩和/或蒸馏流出物的需要从而使能耗下降等。因此,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有关生产聚合物的方法及其设备的记载中均包含了将浓缩的聚合物固体/浆液从所述的第一闪蒸釜连续卸料进入设置在第一闪蒸釜出口的密封室、并通过该密封室连续活塞流送入第二闪蒸釜闪蒸这两个技术特征,而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有关生产聚合物的方法没有记载上述两个技术特征,即权利要求6这样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记载在原权利要书和说明书中,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根据原权利要书和说明书的记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得出该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7-24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请求认为,权利要求7-24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包含了权利要求6的所有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2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7-9、11、19-24的附加技术特征和所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本身也没有记载在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权利要求10和12-18的技术方案本身没有记载在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7-24在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均有明确的记载,在权利要求6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24也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7、8、10-14和19-24直接或间接的从属于权利要求6,而上述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没有同时记载将浓缩的聚合物固体/浆液从所述的第一闪蒸釜连续卸料进入设置在第一闪蒸釜出口的密封室、通过该密封室连续活塞流送入第二闪蒸釜闪蒸这两个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的情况下,上述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对于权利要求9,合议组认为,原权利要求5第13-20行记载了“将浓缩的聚合物固体/浆液通过这样一密封室,从所述的第一闪蒸釜连续卸料到第二闪蒸釜,其中所述的密封室有这样的长度(l)和直径(d),以致在所述的密封室中维持一定的浓缩的聚合物固体/浆液体积,以便足以维持压力封;将所述的浓缩的聚合物固体/浆液通过这样一密封室出口渐缩管连续送至第二闪蒸釜,密封室出口渐缩管由沿水平方向的倾斜角等于或大于从中除去约50至100%惰性稀释剂以后留下的聚合物固体滑动角的基本上直立侧面确定”,原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记载了“所述的第一闪蒸釜出口密封室有一定体积的所述聚合物的连续活塞流,其中所述的浓缩聚合物固体/浆液的连续活塞的所述体积的长(l)与直径(d)之比为约1.5至约8.0”,由此可见,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记载在原权利要求书中。同时,由于权利要求9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6、7、8,因此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6的全部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7和8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此,合议组认为,原权利要求5第4-8行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原权利要求5第11-14和21-28行公开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请求人还认为,权利要求8的特征“将浓缩的聚合物固体/浆液从所述的第一闪蒸釜连续卸料到第二闪蒸釜”与原权利要求5中的特征“将浓缩的聚合物固体/浆液通过这样一密封室出口渐缩管连续卸料到第二闪蒸釜”不一致。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又对上述权利要求8的特征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即“通过将浓缩的聚合物固体/浆液通过这样一密封室,从所述的第一闪蒸釜连续卸料到第二闪蒸釜”,而该特征明确记载在权利要求5中,因此,权利要求9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已记载在原权利要求书中。综上所述,结合上述对权利要求6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9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记载在原权利要求书中,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9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能够根据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得出的,没有超出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权利要求15-18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记载在原权利要求11-14中,且其引用的权利要求9也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权利要求15-18的技术方案也没有超出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3、关于设备和方法

请求人认为,由于“设备”和“方法”属于不同的发明主题,因此,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针对“设备”的描述不能作为修改后的“方法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依据。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在“发明范围”和“发明概述”部分记载:本发明涉及一种从含有惰性稀释剂和未反应单体的液体介质中连续分离聚合物固体的设备;在另一方面,本发明涉及一种从液体介质中连续分离聚合物固体的方法。在说明书“发明概述”部分分别对上述设备和方法进行了描述,并在“发明详述”部分结合附图1进一步描述了本发明的具体实施方式。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通篇阅读完本发明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理解,本发明涉及一种从含有惰性稀释剂和未反应单体的液体介质中连续分离聚合物固体的方法,以及实施该方法所使用的设备,两者对现有技术做出的贡献是相对应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确定出两者之间的关系。因此,在考查本专利“方法权利要求”的修改是否超出原权利要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时,不仅要考虑原权利要书和说明书针对所述方法的记载内容,还应当考虑有关为实施该方法所使用的设备的相关记载,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接受。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99804020.7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6-8、10-14以及19-24无效,在权利要求1-5、9以及15-18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