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功能膨胀珍珠岩吸声板及其制造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多功能膨胀珍珠岩吸声板及其制造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08
决定日:2008-02-2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124971.2
申请日:1999-12-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
授权公告日:2003-01-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崔申
主审员:任颖丽
合议组组长:刘犟
参审员:董晓静
国际分类号:C04B28/26,C04B14/18,B28B3/00,E04B1/86//(C04B111:5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若请求人所提供的现有技术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则二者不是相同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多功能膨胀珍珠岩吸声板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99124971.2,申请日是1999年12月23日,专利权人是崔申。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多功能膨胀珍珠岩吸声板,包括膨胀珍珠岩、水玻璃、有机硅憎水剂,其特征在于还有精细石灰,各组分含量是:膨胀珍珠岩0.4m3,水玻璃35kg,精细石灰0.5kg,有机硅憎水剂0.5kg,经混合、压制成型,烘干而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膨胀珍珠岩吸声板的制造方法,其特征是:把0.4m3的膨胀珍珠岩按色度、颗粒级配分选,把0.5kg的精细石灰加入选好的膨胀珍珠岩中混匀,把0.5kg的有机硅憎水剂加入35kg的水玻璃中搅匀,再将上述混匀的固体材料与液体材料掺在一起搅匀,把搅匀的材料加入压模中分次压成坯,压强为5~25Mpa,把压成的坯放入有开放式出气孔或间断放气的烘干室内加温到40~150℃,经过不超过50小时时间,降温后出室而成成品。”

针对本专利权,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新型建筑材料》1996年第8期第25-28页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2: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于2007年6月出具的证明材料,共2页;

附件3:甲方承德天工建材厂与乙方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房建所于1993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登记编号为93113100331566的《技术转让合同书》复印件,共8页;

附件4:1994年1月19日出版的《中国建材报》复印件,共1页;

附件5:多功能膨胀珍珠岩装饰吸声板1994年广交会参展宣传材料,共1页;

附件6:(国)登记内变字[2006]第29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3能够证明多功能膨胀珍珠岩吸声板及其制造方法是请求人的自主知识产权,并于1993年5月将该生产技术转让给了专利权人崔申;附件2能够证明请求人于1991年5月完成了技术鉴定,并且该技术在1999年12月以前已在国内外技术转让了十八个厂家生产;附件1能够证明请求人已于1996年8月在全国公开出版物上发表过论文;附件4和附件5能够证明在专利权人崔申申请专利之前,该技术在社会上已作过大量的宣传和报导。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9月1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出的所有证据都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方案,只有证据1公开了部分组分,但没有公开各组分的含量,所以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其余证据没有公开技术方案,所以无论是单独对比或者结合对比,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本专利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故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2月12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2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2008年1月28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3中所涉及的生产技术资料,依序标号为附件3-1、附件3-2、附件3-3:

附件3-1:多功能膨胀珍珠岩装饰吸声板MPB(主要原材料)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3-2:多功能膨胀珍珠岩装饰吸声板的生产技术(器具及材料部分)的复印件,共8页;

附件3-3:多功能膨胀珍珠岩装饰吸声板的生产技术(生产配方、顺序及机理)的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3-1、3-2、3-3是附件3的一部分,因此不受举证期限限制。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由于附件3-1、3-2、3-3的提交时间已经超过了一个月的举证期限,因此合议组不予接受。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5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附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3、4、6的真实性,但认为附件2和5是由请求人自己的单位所出具的,因此对它们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人认为附件2和5是客观的请求人前期的转让情况,应当认可其真实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所提交的证据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i)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或者提交的反证,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充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述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

本案中,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当庭提交了附件3-1、3-2和3-3,请求人认为附件3-1、3-2、3-3是附件3的一部分,因此不受举证期限限制。合议组认为,由于请求人是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的上述证据,并且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所规定的情形,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合议组对上述补充的证据不予考虑。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若请求人所提供的现有技术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则二者不是相同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1、2、4、5证明研究总院的MPB已经在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了;附件3可以证明上述MPB的具体技术内容。附件3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相同,因此本专利的成份已经公开使用了。膨胀珍珠岩是普遍存在的,附件3中的胶结材就是本专利的水玻璃,填充材就是本专利的精细石灰,化学外加剂就是本专利的有机硅憎水剂,附件3中虽然没有具体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水玻璃、石灰和有机硅憎水剂,但水玻璃是一种本领域公知的胶结材,石灰是本领域熟知的一种填充材;从附件3合同的第二部分能看出来“生产配方”,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已经完全告知了材料应该如何选取、如何组配,发明人已经把技术完全交给了受让人。附件3的技术合同约定的是整个的生产过程,虽然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本身并没有在附件3中的文字中公开,但是该生产过程实际上是使用公开不是文献资料的公开。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与本专利有如下不同,(1)化学外加剂、填充材等是上位概念,上位概念不能影响下位概念的新颖性;(2)增强材在本专利中是没有的;(3)各组分含量附件3中也没有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附件3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具有新颖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附件3是一份多功能膨胀珍珠岩装饰吸声板的生产技术转让合同,并在其第一部分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该项技术是以膨胀珍珠岩为集料(一类料),加入一定量的胶结材、填充材、化学外加剂、增强材等,经混拌、加压、干燥而成的板材。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相比较,附件3至少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水玻璃”、“精细石灰”、“有机硅憎水剂”以及各个组分的含量。

附件1公开了一种多功能膨胀珍珠岩装饰吸声板(简称MPB)的研制与应用,在其第二部分公开了制造MPB的原材料包括:膨胀珍珠岩;填充料,以天然的CaO为主;胶结材,采用GY型复合材料;化学外加剂,CHN-1型。但是附件1中至少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有机硅憎水剂和各原料的用量。

附件2的证明材料说明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研制的多功能膨胀珍珠岩装饰吸声板的生产技术在1999年12月以前已经转让给国内外的多个厂家,附件4公开了广东省佛山市新星建筑材料厂研制生产了一种多功能膨胀珍珠岩装饰吸音板,并公开了其各物理性能参数,附件5的宣传材料说明了一种多功能膨胀珍珠岩装饰吸声板的特点及物理性能参数,但是附件2、4、5中均没有公开所涉及的多功能膨胀珍珠岩装饰吸声板的组分以及各组分的用量。

综上所述,附件1-5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均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因此附件1-5均未公开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同理,附件1-5均至少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中所限定的各组分的用量,因此附件1-5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为公众所知,权利要求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也没有给出得出所述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任何技术启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中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组分,众所周知,天然氧化钙就是石灰,胶结材GY就是水玻璃,化学外加剂CNH-1是氟硅酸钠;附件1没有公开有机硅憎水剂和用量,加入有机硅憎水剂的目的是做成膨胀珍珠岩板之后喷洒的,可以根据应用的场合添加有机硅憎水剂,各个组分的含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公开文献的提示与有限次的实验可以获得的,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说明这样的数据优于其他的数据的优点,没有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2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是石灰的加入顺序,附件1中公开了膨胀珍珠岩吸声板的制作工艺,填料和珍珠岩混合在一起,外加剂和自来水加入到珍珠岩中,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步骤,权利要求2中特别要求保护的几个参数,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结合制作工艺之后,经过有限次的实验不需要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获得的,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说明参数的选择带来了意想不到的效果。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可天然氧化钙就是精细石灰、水玻璃是一种胶结材,但认为胶结材GY复合材料是否就是水玻璃应该提出证据,同时认为各组份的含量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是经过多次实验得出的数据,具有创造性。附件1中没有公开具体的工艺,只有上位概念,组份也是不同的,附件1中没有公开工艺参数,普通的技术人员是无法实施这种工艺的。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多功能膨胀珍珠岩吸声板,如前所述,附件1公开了一种MPB的研制与应用,在其第二部分公开了制造该MPB的原材料包括:膨胀珍珠岩;填充料,以天然的CaO为主;胶结材,采用GY型复合材料;化学外加剂,CHN-1型。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其区别至少包括:(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含有有机硅憎水剂,附件1公开的原料中不含有有机硅憎水剂;(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各组分的含量为膨胀珍珠岩0.4m3、水玻璃35kg、精细石灰0.5kg、有机硅憎水剂0.5kg,附件1没有公开各原料的用量。对于区别特征(1),请求人认为其是做成膨胀珍珠岩板之后喷洒的、可以根据应用的场合添加,但是请求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做成膨胀珍珠岩板之后喷洒憎水剂特别是有机硅憎水剂是本领域所公知的,并且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4行也说明了本专利的憎水剂可以混在水玻璃中,做成膨胀珍珠岩板之后不用再喷。对于区别特征(2),请求人认为各个组分的含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公开文献的提示与有限次的实验可以获得的,但是由于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1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组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的提示尚不能得到权利要求1的全部组成成分,更无从通过有限次的试验获得权利要求1的全部组分各自的含量。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所公开的内容无法得到技术启示将上述两个区别特征应用到附件1中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同时,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个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所公知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同时,本专利的膨胀珍珠岩具有轻质高强、保温隔热、防火防水、吸声、方便安装、成本低、美观等优点,取得了有益的效果。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及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的多功能膨胀珍珠岩吸声板的制作方法,其中包括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还包括“压强为5~25Mpa”、“加温到40~150℃”等具体工艺参数的技术特征。如上所述,附件1的第二部分公开了制造MPB的原材料,另外附件1的第三部分公开了MPB的制作工艺流程,同时公开了:在制作工艺中,配料、成型压力、加荷速度、干燥等工序对基板和饰面质量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但是,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所涉及的压强、烘干室内加热温度等工艺参数,同时如上所述也没有公开有机硅憎水剂和各原料的用量。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所公开的内容无法得到技术启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附件1中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同时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所公知的,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及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99124971.2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