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八爪型阳极钢爪局部校直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61
决定日:2008-02-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24630.9
申请日:2005-08-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先勇
授权公告日:2006-11-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运城市关铝设备材料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亚
合议组组长:徐洁玲
参审员:李亚林
国际分类号:C25C3/1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只是在本领域功能或作用相似的常规部件中进行替换,以及将现有技术某些部件的排列形式进行简单改变,且这种常规部件的替换和排列形式的简单改变并未带来任何意外效果,则应当认为该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8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八爪型阳极钢爪局部校直机构”的第200520024630.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8月2日,专利权人为运城市关铝设备材料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八爪型阳极钢爪局部校直机构,由液压油缸和连杆机构及机架组成,其特征在于:机架上有两套结构完全对称的四连杆机构,四连杆机构两端与相对的两侧机架相连,两端的两个连杆呈一字排列,中间的两个连杆呈V字排列,液压油缸在机架上横向水平排列,两端的活塞杆顶端分别与两个四连杆机构的V形中点铰连,四个一字排列的连杆上均有朝向机架外的钢爪校直顶块。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八爪型阳极钢爪局部校直机构,其特征在于:液压油缸采用连体式油缸,两侧各有一个活塞顶杆。”
针对上述专利权,张先勇(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1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200520024630.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5年8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8日,复印件共5页(即本专利);
附件2:专利号为200420008029.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13日,复印件共5页;
附件3:对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所依据证据的简单说明,共2页;
附件4:结合证据对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具体意见陈述,共5页。
请求人认为:①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虚构产品形状,虚构产品构件结合,纯属不能“适于应用”的虚假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0条第1款、第22条、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②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结合附图2的真实结构,纯属附件2要求保护的权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6条第3款和实施细则第2条的规定;③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在附件2的权利要求1中已要求保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④将附件2原理结构图一与本专利修正的原理图二(由本专利说明书附图2还原成对应的原理图)进行比较,二者有一处区别:附件2表示通过顶座上链接的双连杆对两摇杆施加“推力”作用,而本专利在该处变为由顶座上链接的双连杆对两摇杆施加“拉力”作用,但这两种不同结合形式应为等同特征;⑤本专利整体结构形式构成对附件2的侵权。
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12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29日针对上述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八爪型阳极钢爪局部校直机构,由液压油缸和连杆机构及机架组成,其特征在于:机架上有两套结构完全对称的四连杆机构,四连杆机构两端与相对的两侧机架相连,两端的两个连杆呈一字排列,中间的两个连杆呈V字排列,液压油缸在机架上横向水平排列,两端的活塞杆顶端分别与两个四连杆机构的V形中点铰连,四个一字排列的连杆上均有朝向机架外的钢爪校直顶块,液压油缸采用连体式油缸,两侧各有一个活塞顶杆。”
专利权人认为:①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两者的初级传力结构不同、工作原理不同,两者的作功机构不同,两者的液压机构也不同,本专利连体式油缸是中间隔开可以分别控制的两个油缸,而附件2是一个单体油缸结构,因此本专利具备新颖性。②阳极钢爪各爪变形量不完全一致,本专利采用两个连体油缸,各缸分别工作,可以根据钢爪的实际形变量调整油缸活塞顶出量,进而拉动连杆校直,附件2的结构效果是“若某个挤压块先接触某根钢爪,其反作用力使油缸微动移位,于是四连杆将自动调节到均匀施力动态平衡状态” (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行至第2页第1行),两者结构不同,原理不同,效果也不同;本专利图中的连杆6在运动过程中其内部受力始终为“拉力”,附件2的斜向连杆4由于设计方向导致在校直过程中其内部的每一点受力均为“推力”,两者结构方向完全相反;此外,附件2的摇杆6是主要受力件,其弯度大、力学及加工性能差,本专利连杆2可做成比较直的形状,其经济性、工艺性、力学性能的优点明显;因此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2007年3月22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14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和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转送给请求人。
2007年5月14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及其代理人和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另外增加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作为无效理由。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对其当庭增加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是对连杆6产生拉力作用,附件2是对连杆4产生推力作用,但这种区别是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没有实质区别。本专利的连体式油缸与附件2的双活塞油缸实质相同。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在附件2中没有文字描述,其与附件2的区别在于:连杆机构排列形式不同,附件2未说明是否一字排列;油缸不同。附件2的推力作用容易产生死点,油缸受到钢爪及连杆4设计方向的限制,制造安装困难,本专利不存在这样的问题;本专利采用两个连体油缸,各缸分别工作,可以根据钢爪的实际形变量调整油缸活塞顶出量。因此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7年7月23日,本案合议组收到了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其内容在于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相关负责人反映本案审理的情况。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文本的认定
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29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删除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保留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并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重新编号为权利要求1。经审查,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以删除权利要求的方式进行的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的规定,可以被接受。因而,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授权公告的说明书及其摘要作为审查基础。
2、无效理由和证据的认定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以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的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没有用于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就本案而言,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之内均未具体说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合议组对这些无效理由不予考虑。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以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的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i)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期限内增加无效宣告理由,并在该期限内对所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说明的;(ii)对明显与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变更的。就本案而言,请求人当庭增加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是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之后提出的,且专利权人实际上是以删除权利要求的方式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因而合议组对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增加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
另外,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放弃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鉴于此,合议组审理的针对本专利的无效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即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附件2是一份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经核实,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又由于附件2的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13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2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
3、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即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八爪型阳极钢爪局部校直机构。
附件2公开了一种四连杆共面阳极钢爪内弯校直装置,可用于六爪、八爪型阳极钢爪的校直。附件2的说明书附图1和说明书第1页、第2页的相应文字说明具体公开了所述四连杆共面阳极钢爪内弯校直装置由液压油缸和连杆摇杆机构以及机架、支承块组成,机架上设置有两套对称的连杆摇杆机构,连杆摇杆机构两外端与两侧的机架铰接,液压油缸和连杆摇杆机构均置于水平机架上,液压油缸两端活塞1上分别装有顶座2,每个顶座上装有两个铰链3,通过铰链分别连接斜向连杆4,斜向连杆4的另一端铰接摇杆6,每根摇杆上均装有朝向机架外的挤压块7,挤压块7与正对的间接固定于机架上的支承块9配合,摇杆6的另一端铰接固定在机架上。
显然,附件2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经比较可知,附件2的斜向连杆相当于本专利中间的连杆,附件2的摇杆相当于本专利两端的连杆,附件2的挤压块相当于本专利的钢爪校直顶块。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两端的活塞杆顶端分别与两个四连杆机构的V形中点铰连”,参考本专利说明书附图2结构示意图可以看出,实现该特征所采取的具体手段是使中间的两个连杆分别铰接在活塞杆顶端一侧的两个铰链上而成V形,故该权利要求中的特征与附件2通过活塞顶座上同侧的两个铰链3连接两个斜向连杆4相比并无实质差异。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公开的方案相比区别在于:(1)本专利采用两侧各有一个活塞顶杆的连体式油缸作为液压油缸,参考本专利图1结构原理图和图2结构示意图可以看出,所述连体式油缸实际上是将两个单活塞杆油缸背对串联联结成一体并使两侧各有一个活塞杆,也就是说连体式油缸本质上是两个单活塞杆油缸,而附件2的液压油缸本质上则是一个双作用双活塞油缸,二者实质上不同;(2)本专利两外端的两个连杆呈一字排列,而附件2的附图1中L形摇杆的排列形状不是整齐的一字排列。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于区别特征(1),合议组认为,双作用双活塞油缸、单作用单活塞杆油缸、双作用单活塞杆油缸都是本领域公知的液压油缸,其构造形式、工作方式及其作用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附件2采用一个双作用双活塞油缸来同时推拉两侧的连杆机构对弯曲钢爪进行校直,在此基础上,当面临阳极钢爪各爪变形量不一致需要独立进行校直的任务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使用两个单活塞杆油缸替换附件2的双作用双活塞油缸来分别控制两侧的连杆机构并合理布置两个单活塞杆油??的位置,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做到本专利所述的连体式油缸,而且连体式油缸的两缸分别工作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预见的。
对于区别特征(2),在液压油缸推拉两侧的连杆机构对钢爪进行校直的过程中附件2的L形摇杆的排列形状或本专利两外端连杆的排列形状均会发生变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附件2的基础上稍稍调整摇杆的排列方式,很容易即可做到本专利所述的两外端连杆呈一字排列,这并不能给本专利带来任何不同于或优于附件2的技术效果。
至于请求人和专利权人所争论的“推力”和“拉力”及其效果,以及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连杆2做成比较直的形状而优点明显;合议组认为,这些内容均不能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特征,也就谈不上是否给本专利带来创造性。
综上,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特征并未给本专利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宣告第200520024630.9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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