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功能网络架空活动地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多功能网络架空活动地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60
决定日:2008-04-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47672.9
申请日:2002-09-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云飞
授权公告日:2003-03-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常州市红日防静电地板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李改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外观设计的相同、相近似性对比应以产品的外观作为判断标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各组成部分之间采用何种搭接组合方式均不影响其组合后整体形状的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3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多功能网络架空活动地板”的02347672.9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9月13日,专利权人为常州市红日防静电地板制造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张云飞(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已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外观图形复印件(共1页);

附件2:97221314.7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9月13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7年10月26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提交了答复意见,认为请求人没有结合证据具体说明无效理由,对其无效请求不应予以考虑;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地板和盖体的连接方式以及地板拼装后加强筋和凸柱的设计不同,由于“带有盖板搭接构造及布局格式的网络地板”和“正方形地板和四周盖板的组合而产生的带有线槽的布局”是本领域的惯常设计,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上述差别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二者完全不一样,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同时提交如下证据作为反证:

反证1:95192950.X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共23页);

反证2:本专利产品零部件标号图、立体效果图 (共2页)。

2007年12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3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答复意见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在其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所依据的证据为附件2。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和在先公开性没有异议。在相同相近似判断方面,请求人坚持其原有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地板四周沿边缘布置的是加强筋并非不连续的沟槽,并依据其提交的反证1证明带有盖板搭接构造及布局格式的网络地板是本领域的惯常设计,专利权人承认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是地板与中央盖板和边盖板组合在一起的状态所示的外观设计。

2008年2月13日,专利权人再次提交意见陈述,认为地板四周边缘所设置的加强筋并非功能限定的唯一结构,其布置是出于美观的考虑。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 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未结合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的理由,因此对其无效宣告请求应不予考虑。

合议组认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请求人陈述了附件2的专利号、公告日、专利名称等基本信息,对其所公开的在先设计进行了完整的描述,与本专利进行了对比,指出了两个外观设计的区别,以及该区别为纯功能特征,对两者整体的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并得出两者相近似的结论。因此请求人已经结合所提交的证据具体说明了请求无效宣告的理由,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质疑不予支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97221314.7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7年7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7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28733Y、专利权人为陈耀宗、该新型名称为“具有盖板搭接构造的网路地板”,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合议组经核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附件2的公告日(1999年7月14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2年9月13日),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证据。

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为95192950.X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申请日为1995年12月25日、公开日为1997年4月30日、公开号为CN1148880A、申请人为OM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发明名称为“活动地板系统”,本案合议组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本专利所示多功能网络架空活动地板由地板、边盖板和角盖板三部分组成,其中地板为正方形,在其表面沿四周边缘部分设有加强筋,下表面呈碗状;边盖板为长方形,两侧设有凸柱;角盖板呈正方形,在其表面沿四周边缘部分设有加强筋和凸柱。(详见本专利附图)

由附件2的附图5至附图6可以看出,其所示的网路地板(下称在先设计)由地板、边盖体和中央盖体相互搭配组合而成,其中地板为正方形,下表面呈碗状,边盖体为长方形,中央盖体呈长方形。(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网络地板,二者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相近似性对比。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由地板、边盖板(体)和角盖板(中央盖体)组成,地板和角盖板(中央盖体)都为正方形,边盖板(体)都为长方形,二者搭配组合后的整体形状也相同。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本专利的地板和角盖板在其表面沿四周边缘部分、边盖板在其两侧设有加强筋和凸柱,在先设计没有。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的上述区别为局部细微差异,其不足以对二者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由呈相同基本形状的三部分设计组成,组合后的整体基本形状也相同,已足以导致二者呈现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尽管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地板和盖板的连接方式不同;带有盖板搭接构造及布局格式的网络地板是本领域的惯常设计,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地板和边、角盖板上是否设有凸柱和加强筋会对二者组合后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但合议组认为,外观设计的相同、相近似性对比以产品的外观为判断标准,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是地板和盖板组合后的形状,地板与盖板采用何种搭接结构组合在一起并不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组合后整体形状的相同和两者的相近似判断;如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地板和边、角盖板上是否设有凸柱和加强筋的区别并不会对二者组合后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也均不足以否定上述相近似性判断的结论,因此合议组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02347672.9号外观设计专利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图5 图6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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