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抽油机驴头圆弧主焊缝焊接专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105
决定日:2008-02-2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55423.5
申请日:2004-12-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华北石油管理局第一机械厂
授权公告日:2005-12-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辽河石油勘探局
主审员:杨凤云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路剑锋
国际分类号:B23K9/028,B23K9/12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前公开的一篇对比文件中公开的技术内容、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效果与本专利完全相同,那么本专利相对于所述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2月2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420055423.5、名称为“抽油机驴头圆弧主焊缝焊接专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12月3日,专利权人为辽河石油勘探局。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抽油机驴头圆弧主焊缝焊接专机,它由焊接小车(1)、万向轮(2)、垂直轨道(3)、限位(4)、支撑(5)、锥型轮(6)、拉伸弹簧(7)、连接架(8)、连杆(9)、送丝机构(10)、驴头(11)、中心轴(12)组成,其特征在于:焊接小车(1)下有垂直轨道(3),垂直轨道(3)接有万向轮(2),拉伸弹簧(7)与焊接小车(1)、垂直轨道(3)分别连接,焊接小车(1)上依次连接有连接架(8)、连杆(9)、中心轴(12),连接架(8)与送丝机构(10)、锥型轮(6)、驴头(11)连接,驴头(11)上分别接有限位(4)、支撑(5)。”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华北石油管理局第一机械厂(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9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宣告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焊接》2000年第12期的封面、出版及目录页、第37-39页,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12月3日,而在2000年12期的公开出版物《焊接》杂志上已经发表了题为《抽油机驴头圆弧主焊缝焊接专机的研制》论文,作者为华北石油第一机械厂的赵波、孙奇。就是说,在该专利申请日之前,本实用新型已经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并且本项技术在2000年以前已经在华北石油管理局第一机械厂应用,1999年11月以前共计焊接生产驴头500余台,因此,该专利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文件中的附图、设备结构组成、结构件名称和相关语言描述与上述论文完全一样,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0月1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相关文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没有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在给定的答复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没有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证据1是2000年出版的国内公开发行的出版物,经过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1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证据1公开了一种抽油机驴头圆弧主焊缝焊接专机,它由焊接小车、万向轮、垂直轨道、限位、支撑、锥形轮、拉伸弹簧、连接架、连杆、送丝机构、驴头、中心轴组成,焊接小车下有垂直轨道,垂直轨道接有万向轮,拉伸弹簧与焊接小车、垂直轨道分别连接,焊接小车上依次连接有连接架、连杆、中心轴,连接架与送丝机构、锥形轮、驴头连接,驴头上分别接有限位、支撑。这样由连杆、垂直轨道、拉伸弹簧、锥形导向轮等就构成了一个简单的机械式自动跟踪系统,使得焊接小车机头既可以做受连杆限制的圆弧运动,又可做沿圆弧半径方向的运动,从而实现对圆弧焊缝的准确跟踪。(以上内容见证据1的第38-39页)
将上述证据1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相对比,两者的技术方案、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技术效果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鉴于根据证据1已经得出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故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及证据不再加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20055423.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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