塑料拼接美发用铝箔-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塑料拼接美发用铝箔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108
决定日:2008-02-2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72012.1
申请日:2005-05-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谢亮
授权公告日:2006-06-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州欧林特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主审员:关刚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杨加黎
国际分类号:A45D6/00,A45D1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由两篇与其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的对比文件所公开,并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这两篇对比文件结合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6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塑料拼接美发用铝箔”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为200520072012.1,申请日是2005年5月20日,专利权人是苏州欧林特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塑料拼接美发用铝箔,由铝箔本体[1]与塑料片[3]拼接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铝箔本体[1]上设置有凹凸结构,每一凸起[2]的宽度不大于3毫米,相邻凸起[2]的间距不大于3毫米。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料拼接美发用铝箔,其特征在于:每一凸起[2]的宽度不大于1毫米,相邻凸起[2]的间距不大于1毫米。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料拼接美发用铝箔,其特征在于:每平方厘米铝箔本体上的凸起[2]个数不少于20个。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料拼接美发用铝箔,其特征在于:所述塑料片[3]位于铝箔本体[1]的一端。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料拼接美发用铝箔,其特征在于:所述塑料片[3]位于铝箔本体[1]的中间。”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谢亮(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7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日本专利文献JP特开平9-191922A的复印件,共4页,公开日为1997年7月29日;

证据2:美国专利文献US6666215B1的复印件,共4页,公开日为2003年12月23日;

证据3:请求书附件清单栏中声称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ZL200430050077.7的复印件,共3页,公告日为2005年1月19日(所提交的证据3首页载明的专利号为200430050076.2);

证据4:中国外观设计专利ZL200330120703.0的复印件,共3页,公告日为2004年7月28日;

证据5:德国专利文献DE20313707U1的复印件,共10页,公开日为2003年11月12日;

证据6:美国专利文献US3910290的复印件,共7页,公开日为1975年10月7日。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限定了美发用铝箔“由铝箔本体与塑料片拼接构成”,但说明书中没有公开具体的拼接方式;本专利中将附图标记2解释为凸起,而附图1和4中的附图标记2所表示的凸起为较大矩形,难以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凸起限定的特征,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另外基于上述说明书不清楚的相同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5也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仅仅对凸起结构的尺寸和相邻凸起的间距的上限进行了限定,没有对这些尺寸的下限进行限定,没有清楚地界定出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区别,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3、5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3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另外,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4、证据3与证据2、证据3与证据4、证据1与证据6、证据5与证据6、证据3与证据6以及证据5与证据2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8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7年8月24日提交了补正书,并提交了证据1的部分中文译文共4页以及证据2的说明书全文的中文译文共3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7年10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07年12月3日就本案进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8月24日提交的补正书以及证据1和证据2的中文译文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外文证据5和6的中文译文,因此该外文证据5和6视为未提交。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证据5和证据6;请求人声称其提交的证据3的首页有误,将专利号为ZL200430050077.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首页误提交成专利号为ZL200430050076.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首页,但所提交的证据3的第2、3页正是专利号为ZL200430050077.7的外观图形,而且无效宣告请求书的附件清单栏中也记载的是专利号为ZL200430050077.7的外观设计专利,因此,希望以专利号为ZL200430050077.7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证据3使用,并且当庭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0430050077.7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铝箔实物一份以及铝箔实物图片复印件1页。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5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3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5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3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关于新颖性: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金属箔可以为铝箔,证据1中的叠层为拼接的一种实施方式,从证据1的附图中可以看出铝箔上有颗粒,本领域技术人员一看到这种轧点、轧纹就知道是凸起,虽然证据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中的具体尺寸,但这些尺寸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的附图1所公开,因此也不具有新颖性。证据3的名称为“美发烫发用铝箔”,其由下面是塑料上面是带颗粒的铝箔构成,其中颗粒相当于本专利凹凸结构,虽然其对颗粒间距没有文字描述,但从公知常识上来讲颗粒间距宽度必然小于3毫米,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3不具有新颖性。

2)关于创造性,请求人认为,证据1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没有用文字明确说明铝箔上带有凸起及凸起尺寸范围。证据2公开了带有凸起的美发用铝箔,其译文及附图公开了凸起及凸起的间距在2-4毫米之间,虽然证据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尺寸范围,但凸起的间距以及个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都是容易进行选择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的附图所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尺寸范围,而这一区别特征在证据2中被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3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从证据4的附图能明显看出铝箔上有凸起,尽管其没有公开凸起的具体尺寸,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4中的铝箔和颗粒的大小比例容易推算出其中凸起的尺寸在本专利尺寸范围内,结合前述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3)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的“凸起”在其附图1和4中可看出凸起2是大的矩形,其很难实现所规定的尺寸范围,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基于上述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此外,请求人认可本专利的技术特征“拼接”是清楚的。

4)本专利权利要求1只限定了凸起以及凸起之间间距的尺寸范围的上限而没有下限,而下限是凹凸结构的必要技术特征,否则任意小的凹凸都在其范围内,甚至没有凹凸也可以,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共提交了6份证据,其中证据1、2、5、6为外文证据,请求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1和2的中文译文,而未提交证据5和6的中文译文,并且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表示放弃证据5和证据6作为证据使用,故合议组不再对所述证据5和证据6进行评述。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1、2和4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所述证据1、2和4的真实性以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可确认所述证据的真实性,故证据1、2和4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中证据1、2的文字部分内容以其中文译文的内容为准。证据1、2和4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口头审理当庭所陈述的意见,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4和5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为:一种塑料拼接美发用铝箔,由铝箔本体(1)与塑料片(3)拼接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铝箔本体(1)上设置有凹凸结构,每一凸起(2)的宽度不大于3毫米,相邻凸起(2)的间距不大于3毫米。

证据1公开了一种头发染色操作工具,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2页19行至第3页15行、附图1):所述头发染色操作工具是由透明塑料薄膜20和辅助材料叠层或粘结构成,其中辅助材料可以是铝箔等金属箔30,从证据1的图1中可明确看出塑料薄膜20位于铝箔30中间。

由此可见,证据1中公开了由铝箔和塑料薄膜经过叠层或粘结的方式构成的头发染色操作工具(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美发用铝箔),根据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可知,“拼接”属于上位概念,包括粘结、部分叠层等多种方式,并且本专利说明书中对“拼接”的方式也无具体的限定,因此证据1中的叠层或粘结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拼接”的一种具体实施方式。

请求人认为,从证据1的附图1中可看出铝箔30上有颗粒,其必然是凹凸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一看到这种轧点、轧纹就知道是凸起。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证据1的中文译文中没有关于金属箔上有凸起结构的记载,而就证据1的附图1中金属箔30上所显示的黑点(即请求人声称的“颗粒”)而言,其可能存在多种理解,如其可能是出于在制图时将铝箔和透明塑料薄膜区分开的需要等,因此在说明书中没有文字记载的情况下,仅凭附图1中所显示的黑点尚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就是凸起结构,故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即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铝箔本体上设置有凹凸结构,每一凸起的宽度不大于3毫米,相邻凸起的间距不大于3毫米”。

证据2公开了一种选择性施用于头发处理的装置和方法,其中具体公开了一种用于头发处理的箔片(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第2页第1行至第2页第17行、附图1),箔片优选为铝箔,所述箔片上具有脊结构,脊宽优选于1mm至2.5mm之间,脊峰距优选于2mm至4mm之间。证据2中的脊结构属于凹凸结构的一种,其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凸起,所述脊结构的脊宽(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凸起宽度)在1mm至2.5mm之间,落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每一凸起的宽度不大于3毫米”的范围内,脊峰距为两个相邻脊的1/2脊宽与脊间距(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邻凸起的间距)之和,脊峰距为2mm至4mm之间,则脊间距必然小于2mm至4mm的范围,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邻凸起的间距不大于3毫米”的尺寸范围重叠。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所公开,由于证据1和2与本专利同属于美发用箔片领域,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从证据2中得到技术启示,将其所公开的内容应用于证据1中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每一凸起(2)的宽度不大于1毫米,相邻凸起(2)的间距不大于1毫米”,证据2中所公开的脊宽为1mm至2.5mm之间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凸起宽度不大于1毫米”部分重叠,证据2公开了脊峰距为2mm至4mm之间,脊峰距是从两个相邻脊的脊峰算起的,其等于两个相邻脊的1/2脊宽与脊间距(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相邻凸起的间距)之和,当证据2所公开的脊峰距选其端值2mm,并且脊宽选其端值1mm,可得出脊间距为1mm,落在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相邻凸起的间距不大于1毫米”的尺寸范围内,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塑料片位于铝箔本体的一端”,而美发烫发用铝箔中塑料片与铝箔本体的位置关系的设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具体需求加以设置,并且这种位置关系的设置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塑料片位于铝箔本体的中间”,从证据1的附图1中可明显看出,塑料薄膜位于铝箔的中间。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包括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和其附加技术特征“每平方厘米铝箔本体上的凸起(2)个数不少于20个”。结合前述内容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证据1相比,证据1未公开本专利的技术特征“所述铝箔本体上设置有凹凸结构,每一凸起的宽度不大于3毫米,相邻凸起的间距不大于3毫米,每平方厘米铝箔本体上的凸起个数不少于20个”。

证据4为专利号为ZL200330120703.0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外观设计名称为“美发烫发用铝箔”,从证据4的第2、3页的外观图形中均可以明显看出,该“美发烫发用铝箔”为长方形,其铝箔上密布凸点。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特征“每一凸起的宽度不大于3毫米,相邻凸起的间距不大于3毫米,每平方厘米铝箔本体上的凸起个数不少于20个”是为了表示其铝箔上的凸起是呈密布方式设置的,由于证据1和证据4与本专利同属于美发用箔片领域,在证据4的外观图形所示的密布有凸点的铝箔以及本领域中通常使用的美发烫发用铝箔的规格大小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需求,在对铝箔上凸起的尺寸、间隔和数量进行合理选择时,很容易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上述尺寸范围,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上述尺寸范围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这样的尺寸选择也未能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以及证据在本决定中不再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72012.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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