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提礼品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手提礼品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107
决定日:2008-03-0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61995.X
申请日:2002-07-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廖承光
授权公告日:2003-07-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建顺
主审员:张琪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徐趁肖
国际分类号:B65D5/52 ; B65D5/46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被一篇对比文件公开,并且两者在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的效果上相同,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2年7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9日、名称为“手提礼品盒”、专利号为02261995.X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郑建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一种手提礼品盒,其特征是:在盒体的正面有一开口(18),在开口的地方贴上透明薄膜,并由手提背片(2),正面手提片(7),左边手提耳片(6),右边手提耳片(11),前片、后片、左片、右片四个底片组成的盒底(15)五部分组成。”

针对上述发明专利权,廖承光(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01310049.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公告日为2001年9月19日,共7页(以下称证据1);

附件2:专利号为00308930.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公告日为2001年2月28日,共6页(以下称证据2);

附件3:专利号为99249721.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0月4日(以下称证据3)。

请求人认为,证据1或证据2可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或证据2与证据3的结合可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携带方便,能直观地看见盒内礼品品种、质量、数量的纸质手提礼品盒涉及礼品包装领域,根据所装礼品的品种,选择纸质可装各种各样的礼品。其特征是在盒体正面开口(18),在开口的地方贴上透明薄膜。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其特征是:并由手提背片(2),正面手提片(7),左边手提耳片(6),右边手提耳片(11),组成手提部分。

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其特征是:前片、后片、左片、右片(15)组成盒底。”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均为外观设计专利,而本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两者有着本质的不同,而证据3虽属实用新型专利,但其披露的内容与本专利完全不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2月18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不符合实施细则第68条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不能被接受,本次口头审理以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进行审查。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口审代理词,认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所进行的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1节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修改的要求,不应被允许。请求人确认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所依据的证据为证据1-3。请求人主张:证据1或证据2可单独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证据2与证据3的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可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20日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指出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不符合实施细则第68条第1款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中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修改的相关规定,因此不能被接受,并将请求人于口头审理期间提交的口审代理词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作为公开出版物,证据1-3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3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关于新颖性提出以下主张:证据1或证据2可单独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合议组针对请求人的主张作出以下评述。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手提礼品盒,其特征是:在盒体的正面有一开口(18),在开口的地方贴上透明薄膜,并由手提背片(2),正面手提片(7),左边手提耳片(6),右边手提耳片(11),前片、后片、左片、右片四个底片组成的盒底(15)五部分组成。

证据1公开了一种包装盒,从其摘要、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中可以看出,在盒体正面有一白色大块,该白色大块处为透明材料,盒体还包括手提背片、正面手提片、左边手提耳片、右边手提耳片和盒底,盒底由前片、后片、左片、右片四个底片组成。

从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以看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被证据1全部公开,且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都是包装盒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均是提供一种携带方便、能直观地观看盒内礼品的包装盒,并且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由此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中公开的现有技术已不具备新颖性,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审查。

决定

宣告02261995.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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