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防滑垫(2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09
决定日:2008-03-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07432.4
申请日:2005-08-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海县太中塑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7-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童增尧
主审员:王伟艳
合议组组长:李隽
参审员:郭鹏鹏
国际分类号:06-1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在互联网上公开发表过的防滑垫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7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防滑垫(20)”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号为200530107432.4,申请日为2005年8月30日,专利权人是童增尧。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宁海县太中塑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3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理由和事实是:本专利要求保护的防滑垫是一种薄形产品,主视图和后视图显示的外轮廓完全一样,后视图为不常见图,因此设计特征主要体现在主视图上。公开日为2005年7月的专利权人的产品样本中第8页的BR-7838公开了产品整个视图,从被请求无效专利和BR-7838的图片比较,二者完全一样。由于样本是用实物拍摄成照片后制作的,因此其是在已公开使用后制作样本的,构成了使用公开。因此,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在先公开发表的对比文件外观设计完全相同,并已在国内公开使用。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作为证据的下列附件:
附件1:宁波博通塑业有限公司产品样本封面、公司简介页、封底、第1-36页,复印件。
2007年4月15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作为证据的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2: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一份,复印件;
附件3:宁海县和田丹宝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宁海县城关和田广告策划社营业执照,复印件:
附件4:编号为0018390的浙江省宁海县广告业专用发票存根联,复印件;
附件5:存储有广告公司原始照片的光盘;
附件6:产品样本封面、目录、第1-40页,复印件;
附件7:浙江省宁波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甬证民字第961号公证书,复印件。
在补充意见陈述书中,请求人认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博通公司产品样本、发票和原始照片证明博通公司委托广告公司于2004年10月已制作产品样本附件,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见产品样本第5页。公证书(2007)甬证民字第961号由宁波市公证处将宁波博通公司在网上的许诺销售网页和博通公司自己的网页作了公证,证明BR7838防滑垫即本专利外观设计已于2004年8月30日前在网上公开销售,网上产品编号与博通公司一贯的产品编号一致。综上,本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24日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2007年6月4日专利权人提交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书,与此同时,专利权人还提交了以下证据作为反证:
反证1:NO.0018390浙江省宁海县广告业专用发票一份,复印件;
反证2:梅林和田广告制作之产品宣传册,复印件;
反证3:博艺广告出具的产品样本,复印件;
反证4:智渊广告出具的产品样本,复印件。
在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认为:首先,其认为反证1与附件4的发票编号相同,其为一式两联的同一票据。但反证1与附件4开票单位不同,因反证1系原始票据,而附件4仅是存根联的复印件,而且存根联如需加盖公章也应当是相应的票据专用章而非公章。其次,专利权人确实于2004年11月9日委托加工了一批宣传册,其为反证2并非附件6样本,反证2中并没有BR7838的产品照片,而且反证2右上角的“梅林和田广告制作”与反证一的开票单位可以对应,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则无法对应。最后,公证书所述许诺销售网站为商业网站,其真实性不能确认。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7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9月17日举行本案的口头审理,随口审通知书将专利权人2007年6月4日提交的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均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资格没有异议,均对合议组成员以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当中涉及的主要内容如下:
1)请求人放弃附件1,并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和范围为:附件2-附件6作为第一组证据证明BR7838防滑垫即本专利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使用公开;使用附件7证明本专利外观设计在2004年8月30日前已在网上公开。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
2)请求人当庭提交一个密封的信封,封口处盖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的印章,写有“复自本院取证材料”的字样和签名。该信封内封存有和附件2-附件4、附件6相同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7的原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7中商业网站的介绍资料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复印件,用于合议组参考。请求人一方的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为宁海县和田丹宝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附件2中的被调查人。证人对附件6的印刷制作过程作了陈述,并称请求人提交的附件6是真实的,制作完成时间大致与附件3发票上记载的时间相同,并回答了专利权人的提问。证人对附件3上盖有“宁海县和田丹宝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宁海县城关和田广告策划社”两个印章的问题也作了解释。
3)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附件4、附件6、附件7形式真实,但否认上述附件内容的真实性。专利权人对附件5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反证1的原件,提交了反证2-反证4的原件。针对附件7,专利权人坚持质疑网络证据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但认可其公司在diytrade.com商业网站上作广告,并陈述了修改网站内容的途径:1、可以在网站由其公司自己修改;2、也可以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寄到网站管理处由网站修改。
4)、专利权人认为附件7图片中BR7838是弯折的,不能与本专利产品外观设计进行相同相近似比较。请求人认为BR7838产品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7是浙江省宁波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甬证民字第961号,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博通公司在diytrade.com网站上有关网页以及博通公司自己网站网页的下载过程和下载的网页。专利权人对该公证书及其所公证的网页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质疑其内容的真实性。diytrade.com网站网页(http://chinabotong.diytrasde.com/sdp/194573/2/p1-1015144.htm18838 7838)上登载的产品的发布者是宁波博通塑业有限公司,经查,专利权人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议组认为,附件7是以公证的方式,用书面的形式对网页上的公开的内容作的固定,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是网页发布者的成员,而且,专利权人陈述该网页的修改方式有两种:1、可以在网站由其公司自己修改;2、也可以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寄到网站管理处由网站修改。也即,博通公司以及网站均可修改网页内容。专利权人对附件7记载的事实提出质疑,在网站作为独立存在的第三方且与专利权人公司存在商业往来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没有提交任何关于该网页的反证,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不真实的情况下,应该认定请求人提供的该网页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附件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所主张的事实,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7网页上展示的BR-7838发泡防滑垫呈折叠状态,不能与本专利进行相同相近似对比”,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附件7展示的外观设计呈折叠状态,但正是基于该原因其正反两面都得到展示,不影响与本专利进行相同相近似比较。因此,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附件7网页上登载了一种名称为“BR-7838”发泡防滑垫的图片,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网页的更新时间为2004年8月30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表明该网页登载的“BR-7838” 防滑垫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可以作为在先设计评价本专利(下称在先设计)。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后视图,所示防滑垫整体形状为带有导角的长方形的平板,正面为均匀分布的带有突起的圆形,突起的圆形中间均匀分布圆孔。(详见本专利的附图)。
附件7的图片展示了呈折叠状态的在先设计,其正反两面都得到展示,所述在先设计为带有导角的长方形的平板,正面为均匀分布的带有突起的圆形,突起的圆形中间均匀分布圆点(详见在先设计的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共同点主要在于整体形状都是带有导角的长方形的平板,正面为均匀分布的带有突起的圆点。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突起的圆形中间均匀分布圆孔,而在先设计突起的圆形中间均匀分布圆点,不能确定是否为圆孔。合议组认为,上述相同点已经构成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在整体形状上视觉效果的基本相同,其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在互联网上公开发表过的防滑垫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和证据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107432.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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