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可折叠盒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13
决定日:2008-02-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01298.x
申请日:2004-02-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金之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2-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禹崴有限公司
主审员:关山松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周晓军
国际分类号:B65D5/3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某专利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篇现有技术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常规技术手段,在此情况下,该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2月16日授权公告、名称为“可折叠盒体”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2月10日,申请号为200420001298.X,专利权人为禹崴有限公司。
本实用新型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可折叠盒体,包括一主体,可动地相对于所述主体在一平面位置和一升起位置改变的一立板和一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包括多个可折叠地相互连接的主体,所述主板具有一第一板和一第二板,所述立板可折叠地连接所述第一板,所述连接件可折叠地连接所述立板和所述第二板。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叠盒体,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是由一前板、一底板、一后板等主板依次可折叠地相互连接构成,其中底板为第一板,前板为第二板。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可折叠盒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盒体还包括另外的一立板,立板形成一可折叠地连接在底板左边缘的左侧板,和一连接在底板右边缘的右侧板。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可折叠盒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盒体包括多个连接件,连接件形成一可折叠地连接在左侧板和前板的第一连接件、一可折叠地连接左侧板和后板的第二连接件、一可折叠地连接右侧板和前板的第三连接件,以及一可折叠地连接右侧板和后板的第四连接件。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可折叠盒体,其特征在于:连接件为三角板形状,其具有一连接在左侧板和右侧板其中之一的第一边缘,以及一连接在前板和后板其中之一的第二边缘。
6.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可折叠盒体,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还包括一可折叠地连接后板以封闭盒体的顶板。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可折叠盒体,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还包括一可折叠地连接顶板的盖板。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可折叠盒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盒体还包括一固定件组,所述固定件组具有可分离地相互扣合并分别位于盖板和前板的一第一固定件和一第二固定件。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叠盒体,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的主板表面贴覆有一厚度相对于主板更薄而使相邻主板间形成可折叠连接构造的片体。
10.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可折叠盒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可折叠连接构造是形成一介于相邻主板间的凹槽。”
针对上述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深圳市金之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4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无效请求的理由的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并且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青年出版社1998年8月第1版的《包装造形设计》的版权页以及第29、131、170页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且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本专利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本专利,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4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8日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以及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新的权利要求1中“连接件为三角板”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新的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而且三角形连接件使得盒体的组装更加方便和有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还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是清楚、完整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可折叠盒体,包括一主体,可动地相对于所述主体在一平面位置和一升起位置改变的一立板和一连接件,所述主体包括多个可折叠地相互连接的主板,所述主板具有一第一板和一第二板,所述立板可折叠地连接所述第一板,所述连接件可折叠地连接所述立板和所述第二板,所述主体是由一前板、一底板、一后板等主板依次可折叠地相互连接构成,其中底板为第一板,前板为第二板,所述盒体还包括另外的一立板,立板形成一可折叠地连接在底板左边缘的左侧板,和一连接在底板右边缘的右侧板,所述盒体包括多个连接件,连接件形成一可折叠地连接左侧板和前板的第一连接件、一可折叠地连接左侧板和后板的第二连接件、一可折叠地连接右侧板和前板的第三连接件,以及一可折叠地连接右侧板和后板的第四连接件,其特征在于:连接件为三角板形状,其具有一连接在左侧板和右侧板其中之一的第一边缘,以及一连接在前板和后板其中之一的第二边缘。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叠盒体,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还包括一可折叠地连接后板以封闭盒体的顶板。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叠盒体,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还包括一可折叠地连接顶板的盖板。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叠盒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盒体还包括一固定件组,所述固定件组具有可分离地相互扣合并分别位于盖板和前板的一第一固定件和一第二固定件。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叠盒体,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的主板表面贴覆有一厚度相对于主板更薄而使相邻主板间形成可折叠连接构造的片体。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叠盒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可折叠连接构造是形成一介于相邻主板间的凹槽。”
合议组于2007年8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9月1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以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作为审查基础。请求人明确表示以证据1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并且放弃了其他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问题充分阐述了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以该修改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 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一份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而且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 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可折叠盒体,并且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盒体包括一主体,可动地相对于所述主体在一平面位置和一升起位置改变的一立板和一连接件,所述主体包括多个可折叠地相互连接的主板,所述主板具有一第一板和一第二板,所述立板可折叠地连接所述第一板,所述连接件可折叠地连接所述立板和所述第二板,所述主体是由一前板、一底板、一后板等主板依次可折叠地相互连接构成,其中底板为第一板,前板为第二板,所述盒体还包括另外的一立板,立板形成一可折叠地连接在底板左边缘的左侧板,和一连接在底板右边缘的右侧板,所述盒体包括多个连接件,连接件形成一可折叠地连接左侧板和前板的第一连接件、一可折叠地连接左侧板和后板的第二连接件、一可折叠地连接右侧板和前板的第三连接件,以及一可折叠地连接右侧板和后板的第四连接件,连接件具有一连接在左侧板和右侧板其中之一的第一边缘,以及一连接在前板和后板其中之一的第二边缘(参见证据第131页的附图)。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证据1中的连接件为以折痕线相连的两个三角板,两个三角板分别与相邻的前、后板或者侧板相连,而本专利中的连接件是一个三角板。然而,事实上,本专利中的连接件实际上也是以折痕线相连的两个三角板,只不过为了方便折叠而将与前板或后板相邻的三角板粘贴在前板或后板上,以另一个三角板起到连接作用。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为了方便盒体的折叠而将构成连接件的三角板之一粘贴在前板或后板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来讲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1还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主体还包括一可折叠地连接后板以封闭盒体的顶板,主体还包括一可折叠地连接顶板的盖板。”且这些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与在本发明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盒体适当位置安装固定组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经常采取的技术方案,这使得盒体内的物体不容易脱落,而在主板表面覆有一厚度相对于主板更薄而使相邻主板间形成可折叠连接构件的片体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经常采用的设计方案,而且可折叠连接构件的通常形式就是凹槽。因此权利要求4-6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来讲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42001298.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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