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动机/压缩机内置式保护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14
决定日:2008-03-0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19972.1
申请日:2002-04-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株式会社生方制作所
授权公告日:2003-01-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乐清市正博电气有限公司
主审员:袁丽颖
合议组组长:马昊
参审员:周雷鸣
国际分类号:H02H7/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仅为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动机/压缩机内置式保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2219972.1,申请日是2002年4月13日,专利权人是乐清市正博电气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动机/压缩机内置式保护器,包括保护器主体、两个金属引出插脚及塑料座,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金属引出插脚(1)以插拔方向互相平行的方式设置。”
针对上述专利权,株式会社生方制作所(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2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请求人在附件清单中列出下述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号为CN133776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公开日为2002年2月27日)。
然而,请求人实际提交的证据是公开号为CN1337767A、授权公告号为CN1154212C(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16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授权文本。
在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中,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公开号为CN1337767A的中国专利申请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与本专利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20日受理了该无效请求(案件编号为W508649),并将请求人于2007年2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和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2007年7月30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9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2007年9月13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只有请求方当事人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并当庭表示:在2007年2月13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列的附件1指的是CN1337767A的公开文本;本专利中的塑料座与附件1中公开的绝缘底座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其它意见以书面意见为准。
2007年9月13日,请求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提交了一份书面补充意见,进一步陈述了如下意见:附件1中的金属引出插脚即为本专利中的输入端子和输出端子;附件1中的底座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塑料座。
2007年9月14日,本案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07年9月13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副本转发给专利权人。
2007年11月19日,同一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是公开号为CN133776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公开日为2002年2月27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8日受理了该无效请求(案件编号为W509412),并将请求人于2007年11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和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2007年12月6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2008年1月14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只有请求方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方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并当庭表示:口头审理表述的意见与之前提交的书面意见一致。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W509412案中提交的证据是公开号为CN133776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下面简称对比文件1),合议组经核实,认为其内容是真实的,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涉及一种电动机/压缩机内置式保护器,尤其是空调压缩机内置式热保护装置”(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2-3行),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内置式保护器的两个金属引出插脚的插拔方向不一致,而空调压缩机壳体内的空间有限,因而安装非常不便,且为了适应不同空调压缩机壳体内的位置,需各种不同插拔方向的保护器,也不便统一型号。为克服现有技术中的不足,本专利提供一种能适应各种不同空调压缩机的内置式保护器”(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4-10行)。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密闭型电驱动压缩机的电气连接装置”,“特别涉及一种用于密封型电驱动压缩机的插接式电器连接装置”(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第5-7行),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中设计各种形状和尺寸的电气连接装置,给制造和使用带来了困难。针对该问题提供一种能消除现有技术中存在的缺陷并工作可靠、安装方便、制造简单的电器连接装置(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第2页第3-4行)。由此可见,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领域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实质相同。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动机/压缩机内置式保护器,包括保护器主体、两个金属引出插脚及塑料座,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金属引出插脚(1)以插拔方向互相平行的方式设置。”
对比文件1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一种用于密闭型电驱动压缩机的电气连接装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动机/压缩机内置式保护器”),其包括:(1)热继电器,热继电器内有双金属热敏器件(参见其说明书第5页第6行)(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保护器主体”);(2)一个输入端子连接件8和一个输出端子连接件4,其中输入端子连接件8和输出端子连接件4的插接方向是一致的,其作用是与热继电器相连接(参见其说明书第5页第12-14行和第3页第3-12行),为了能够导电,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地毫无疑问地推导出输入、输出端子连接件必然由金属制成,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插接方向一致的输入、输出端子连接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以插拔方向互相平行的方式设置”的“两个金属引出插脚”;(3)电绝缘底座1(参见其说明书第5页第3行)(对应于本专利的底座)。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进一步限定了底座为塑料座,而对比文件1中只公开了底座由电绝缘材料制成。然而,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电器底座选择塑料等电绝缘材料是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因此很容易在附件1的基础上想到选用塑料作为电绝缘材料制成底座,这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现有技术相比,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成立。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因此合议组对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02219972.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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