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升降式垃圾压缩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12
决定日:2008-03-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68536.3
申请日:2005-01-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无锡市益兴液压气动成套设备厂
授权公告日:2006-0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无锡升腾金属结构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关山松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周晓军
国际分类号:B30B 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为该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了一定的有益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2月22日授权公告、名称为“升降式垃圾压缩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1月20日,申请号为200520068536.3,专利权人为无锡升腾金属结构设备有限公司。
本实用新型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由箱体(1)、箱体(1)内的主压油缸(2)、主压油缸(2)前端的压块(3)和导向柱(6)组成的升降式垃圾压缩机,其特征为所说的箱体(1)为横置卧式箱体,箱体(1)上部开有垃圾倾入口(2),箱体(1)的底部设有举升油缸(12),箱体(1)的两侧设有与导向柱(16)滑动连接的导向臂(7),箱体(1)的前部上壁设有铰链(16),铰链(16)与弹力压板(17)铰接,弹力压板(17)与箱体(1)内壁之间设有弹性元件(18),箱体(1)的前口底部设有铰链(20),铰链(20)与活动挡板(19)铰接,压块(3)的剖面为倒直角梯形。
2. 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升降式垃圾压缩机,其特征为导向柱(6)上设有声光报警器(14)和防坠器(8)。
3. 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升降式垃圾压缩机,其特征为箱体(1)上壁设有与压块(3)同步前后运动的活动拖板(11)。 ”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无锡市益兴液压气动成套设备厂(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标记有“改建后的地坑式压缩垃圾中转站”字样的产品样本复印件,共1页;
证据2:标记有““鸡鸣”JM生活垃圾压缩机”字样的产品样本复印件,共1页;
证据3:上海纪明机电五金有限公司JM-YZ小型生活垃圾压缩中转站的获奖证书复印件,共1页;
证据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出具的编号为06-328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661638Y、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8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551614Y、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21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7:授权公告号为CN2377020Y、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5月10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8:授权公告号为CN2461890Y、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28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9:授权公告号为CN2429492Y、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5月9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10:公开号为特开平11-59809的日本专利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共4页,其公开日为1999年3月2日;
证据11:公开号为特开2002-321096的日本专利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共7页,其公开日为2002年11月5日;
证据12:专利号为US6709219B2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3月23日;
证据13:专利号为US3988979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76年11月2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9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进行答复。
合议组于2007年12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2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证据4为检索报告复印件,不能做证据使用,仅供合议组参考;证据10-13为外文证据的复印件,请求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0-13不予考虑。请求人明确表示本专利的无效理由以及证据使用情况为:使用证据1、2、3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使用证据5、6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未提供证据1-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5-9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问题充分阐述了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3均为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也未提交原件,故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6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以及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都没有对证据7-9的使用进行具体陈述,因此合议组对证据7-9不予考虑。
2、 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试图使用证据1-3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销售和使用。鉴于证据1-3均为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也未提供其原件,故在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请求人使用证据1-3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3、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5、6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否定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5公开了一种全封闭压缩式垃圾中转装置,其中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一种升降式垃圾压缩装置,具有箱体、箱体内的推料油缸(9)、推料油缸(9)前端的推扳(10),箱体为横置卧式箱体,箱体上部开有垃圾倾入口(6),箱体的底部设有举升油缸(13),举升结构还包括剪叉举升臂(17),箱体上固定有提门油缸(3),提门油缸上通过滑轮和钢丝绳与活动门(1)相连”(参见证据5的说明书附图1以及相关文字描述)。其中推料油缸(9)相当于本专利的主压油缸(2);推扳(10)相当于本专利的压块(3)。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5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a)本专利的举升装置是在箱体(1)两侧设有与导向柱(6)滑动连接的导向臂(7),而证据5的举升装置是剪叉举升臂;b)箱体的前部上壁设有铰链(16),铰链(16)与弹力压板(17)铰接,弹力压板(17)与箱体内壁之间设有弹性元件(18);c)箱体的前口底部设有铰链(20),铰链(20)与活动挡板(19)铰接;d)压块(3)的剖面为倒直角梯形。合议组认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a),尽管剪叉举升臂(17)与本专利的导向柱(6)以及与导向柱(6)滑动连接的导向臂(7)在功能上相同,都用于将箱体举升,但其结构不同,本专利的导向柱式举升结构与剪叉举升臂相比稳定性更好,举升能力更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b),在垃圾箱体的前部上壁设置铰链以及弹力压板,同时在弹力压板与箱体内壁之间设置弹性元件,这些结构在垃圾压缩后转移到运输车的过程中对压缩的垃圾起到了进一步挤压的作用,从而使得压缩垃圾的角部边缘被进一步压实,因此角部边缘的垃圾不容易脱落;对于区别技术特征c),与证据5公开的提门油缸、滑轮、钢丝绳以及活动门这套前门组件相比,本专利在箱体的前口底部设置铰链和活动挡板,这种箱体前门结构在箱体内的垃圾压缩后转移到运输车的过程中开闭更加方便和快捷,无需使用油缸,仅仅依靠铰链和活动挡板的作用即可实现箱体前门的开闭;对于区别技术特征d),与证据6公开的锥形压块相比,本专利的倒直角梯形压块使得垃圾在压缩过程中受到正向力以及一定的侧向力,垃圾压缩后在一侧面形成上窄下宽的倾斜角,该倾斜角的存在使得压缩后的垃圾块在从箱体转移到运输车的过程中垃圾块的边角不容易脱落。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5和证据6相比具有明显的区别技术特征a、b、c、d,且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068536.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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