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水空调(风扇水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112
决定日:2008-02-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31622.8
申请日:2004-05-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潍坊市奎文区奎文空调设备厂
授权公告日:2005-07-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建波
主审员:徐清平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有关产品销售证据与现场拍摄的产品照片证据之间关联性不充分,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有关产品外观设计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使用,请求人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当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7月13日授权公告的200430031622.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水空调(风扇水平)”,申请日是2004年5月18日,专利权人是张建波。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潍坊市奎文区奎文空调设备厂(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在所提交的证据中附件1可证明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生产并销售水空调产品,潍坊华达养殖有限公司已经公开使用该产品;附件2和附件3相结合也可证明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生产并销售水空调产品,潍坊天合食品有限公司已经公开使用该产品;附件4所示公证人员现场拍摄的录像带进一步详细展示了所述公开销售、使用的水空调产品形状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如下:
附件1:山东省潍坊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潍证经字第533号”公证书1份;
附件2:山东省潍坊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潍证经字第104号”公证书1份;
附件3:山东省潍坊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潍证经字第534号”公证书1份;
附件4:盖有“潍坊市公证处”封存印章的录像带1盘。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月8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7年3月1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且图片不清晰,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5月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1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并告知双方本案合议组成员。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双方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双方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均在坚持其原有观点的基础上进一步详细阐述了具体主张及理由;合议组当庭拆封、播放附件4所示录像带,请求人称该录像带针对的是附件1中照片所示产品,相对于附件1所示公证书无其它新的内容,其可进一步证明附件1所述潍坊华达养殖有限公司的真实性;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盖有“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的“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表4页作为反证,用以证明附件1至附件3公证书中所涉及的相关公司的成立时间等基本情况,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其提交该反证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
通过上述审理,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1是山东省潍坊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潍证经字第533号”公证书1份,其公证事项为保全物证,对潍坊华达养殖有限公司内的部分空调设施进行了拍照、摄像,对该公司工作人员找出的发票进行了复印,工作人员称潍坊华达养殖有限公司原来叫潍坊顺达养殖有限公司,公证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发票复印件为现场复印所得;本公证书所附照片共9张为李江现场拍摄;录像带公证处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所附发票开具日期为2000年6月2日,所记载购货单位为“昌邑市顺达鸭厂”、产品名称为“空调降温器”。附件4是盖有“潍坊市公证处”封存印章的录像带1盘,其内容是对附件1中的被保全物证所作摄像。请求人认为通过上述发票即可证明证据中照片、录像带所示水空调外观设计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使用。
合议组认为:上述发票复印件、照片和录像带为公证机关现场复印、拍摄所得,在经过公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所述证据予以采信;但是其发票记载的购货单位“昌邑市顺达鸭厂”与公证机关拍摄照片、录像带所在单位“潍坊华达养殖有限公司”名称不一致,对于“工作人员声称潍坊华达养殖有限公司原来叫潍坊顺达养殖有限公司”无相关证据佐证其是否属实,且也不能证明发票所示购货单位与拍摄照片、录像带所在单位之间的关系;因此,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发票中记载的“空调降温器”即为照片、录像带中所示产品,即不能确认二者关联性,请求人以上述发票证明照片、录像带中所示产品的销售、使用时间不能成立。
3.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2是山东省潍坊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潍证经字第104号”公证书,其公证事项为保全物证,公证人员前往位于潍坊市寒亭区的潍坊天合饲料有限公司办公室,对张兆溪出示的有关发票和合同进行了复印和拍照,张兆溪声称“天合公司只购进了一批空调设备,且这些设备都安在了潍城区冯家村的养殖场”,公证证明公证书所附发票及合同复印件为从公司复印所得,所附照片为现场拍摄;其发票所示购货单位为“潍坊天合食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所示需方为“潍坊市天合饲料有限公司”。附件3是山东省潍坊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潍证经字第534号”公证书,其公证事项为保全物证,对潍坊市潍城区冯家村的一家养殖公司孵化车间内的部分空调设施进行了拍照,工作人员称“其总部在寒亭,是天合(音)公司的”,公证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为现场拍摄。请求人认为,通过附件2所示发票和合同即可证明附件3中照片所示空调外观设计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使用。
合议组认为:上述发票和合同复印件及其照片、空调产品照片为公证机关现场复印、拍摄所得,在经过公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所述证据予以采信;但是附件2中所示发票的购货单位“潍坊天合食品有限公司”与购销合同所示需方“潍坊天合饲料有限公司”单位名称不一致,不能确认二者的关联性;对于附件2、附件3公证书中所记载的有关人员所声称的内容无相关证据佐证其是否属实,且即使按照所述声称的内容也不足以认定附件2发票、合同所示产品确实安装于附件3所述养殖公司,更不能认定附件2发票、合同所示产品即为附件3中照片所示产品,即附件2和附件3所示产品的关联性不能确认;因此,附件2和附件3所示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有关产品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使用。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有关空调产品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使用过,其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430031622.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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