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自行车装饰警示灯的固定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170
决定日:2008-03-0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25878.7
申请日:2002-02-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凯得爱依安全运动器材(太仓)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11-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唐显仕
主审员:张琪
合议组组长:冯涛
参审员:魏屹
国际分类号:B62J 6/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和常规技术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未使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2年2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1月13日、名称为“自行车装饰警示灯的固定结构”、专利号为02225878.7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唐显仕。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自行车装饰警示灯的固定结构,包括自行车车架、灯座、灯架,灯座的正面设有反光灯,其特征在于:灯座的背面设有插接扣,灯架的一端是一可插入插接扣且能被插接扣固定的插片,灯架的另一端是一束紧环,该束紧环可使灯架固定在自行车车架上;所述插接扣是在灯座背面设有一嵌槽,嵌槽的两端延灯座背面分别向灯座两对边延伸,在灯座背面上对应嵌槽的一端口外设有一固定凸销,固定凸销呈坡状,对应嵌槽端口的一边低和嵌槽底面平齐,以供插片爬上固定凸销,对应另一边高于嵌槽底面,以供钩住插片;所述插片可从嵌槽的另一端口插入嵌槽,插入嵌槽一端的插片上设有一销孔,销孔在插片插入嵌槽时可套住固定凸销,插片的销孔端在受到延固定凸销方向延伸的外力时销孔可脱离固定凸销,插片可拔出嵌槽;所述束紧环上有一处断开而形成一延束紧环径向方向延伸的柄部和头部,柄部一侧面和头部一侧面可贴合,在柄部和头部贴合部上还设有一贯穿柄部和头部的可穿插螺丝的孔,柄部的另一端固定在插片面上与插片面形成一夹角,头部在受一外力时可相对柄部离开而与柄部形成一开口,以供套上自行车车架的相应部位。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装饰警示灯的固定结构,其特征在于:柄部固定在插片的远离销孔端,与插片形成的夹角大于90度小于180度,头部相对柄部离开的方向与嵌槽的两端延伸方向垂直,形成一开口,以供套上自行车支撑座垫的后梁。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行车装饰警示灯的固定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角为100度至150度。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装饰警示灯的固定结构,其特征在于:柄部固定在插片的远离销孔端,且与插片垂直,头部相对柄部离开的方向与嵌槽的两端延伸方向一致,形成一开口,以供套上自行车车架的把手。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4所述的自行车装饰警示灯的固定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插片和束紧环柄部是成一体的。”
2、针对上述专利权,凯得爱依安全运动器材(太仓)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9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 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美国专利说明书第6273572B1号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8月14日(以下称证据1),共6页;
附件3:美国专利说明书第6273572B1号的中文译文,共10页;
附件4: 欧洲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第1081031A2号的复印件,公开日为2001年3月7日(以下称证据2),共7页;
附件5:欧洲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第1081031A2号的中文译文,共9页。
在这份意见陈述书中,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2完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
3、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4、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2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确认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所依据的证据为证据1和证据2。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和2为专利文献,它们都属于公开出版物,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它们的公开日期都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其中实质性特点是指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已有技术具有非显而易见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自行车反光镜和安装托架,包括把手、反射镜和车架,反射镜包括一个前向、多边的反射表面,反射镜背面具有一对位于相对两侧的L型接收器和一外置的凸出,车架包括锁扣、支臂、定位螺栓接收臂和车架插座,车架插座的凸出部分可插入L型接收器之间的空间且在插入之后,所述凸出能插入设在凸出部分上的螺丝,凸出位于L型接收器之间、偏下位置,锁扣可通过定位螺钉紧固在把手上,支撑臂上具有钻孔,定位螺钉支臂与支撑臂相对,包括螺纹定位螺丝孔,支撑臂以90度角安装车架插座(见证据1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2段、第3页第2、4段以及附图标记2、35、27、44、28、46、51、30、31)。另外从附图4中可看出,该对L型接收器形成一嵌槽,支撑臂一侧面和定位螺钉支臂一侧面可贴合,从附图7、8中可看出,所述凸出呈坡状,且其远离嵌槽插入口的一端高于嵌槽底面,可钩住凸出部分。
另外,从证据1的附图7、8中可以看出,凸出部分(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插片)是可变形的,在证据1的附图7中,凸出部分由于受到凸出施加的向上的力而向上弯曲变形,在证据1的附图8中,凸出部分没有受到外力从而还原成本身形状,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的附图7、8可以得出:凸出部分的螺丝端(相当于本专利中插片的销孔端)在受到沿凸出(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固定凸销)方向延伸的外力时,螺丝(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销孔)可脱离凸出,凸出部分(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插片)可拔出嵌槽。也就是说,“凸出部分的螺丝端在受到延凸出方向延伸的外力时螺丝可脱离凸出,凸出部分可拔出嵌槽” 已经在证据1中隐含公开。
在证据1说明书中文译文第3页第2段中公开了“把手车架位于27位置,包括锁扣28,锁扣设在把手2周围,通过一个定位螺钉29紧固,一个相当小的支架30伸出,穿过锁扣28,一个定位螺钉支臂31接在上面,向外延伸,穿过锁扣28,与支撑臂30相对,包括一个螺纹定位螺丝孔32,螺孔大小刚好能容纳定位螺丝29的螺纹端,插入支撑臂30上的钻孔”,从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定位螺钉支臂31可相对于柄部移开,以便在将锁扣套上自行车车架之后再通过定位螺丝29进行紧固,因而“定位螺钉支臂(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头部)在受一外力时可相对支架(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柄部)离开而与柄部形成一开口,以供套上自行车车架的相应部位” 已经在证据1中隐含公开。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证据1中的把手、反射镜、车架、凸出部分、锁扣、凸出、螺丝、支撑臂(支架)、定位螺钉支臂分别相应于本专利的自行车车架、灯座、灯架、插片、束紧环、固定凸销、销孔、柄部、头部,其作用是相同的,只是名称的表述不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固定凸销对应嵌槽端口的一边低和嵌槽底面平齐,而在证据1中并未明确公开限定固定凸销对应嵌槽端口的一边是否低和嵌槽底面平齐。由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是不同的,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尽管证据1中未对凸出(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固定凸销)对应嵌槽端口的一边相对于嵌槽底面的高度作出说明,但由于凸出部分(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插片)是从固定凸销对应嵌槽端口的一边滑到固定凸销上的,因而使“固定凸销对应嵌槽端口的一边低和嵌槽底面平齐”只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固定凸销对应嵌槽端口的一边相对于嵌槽底面的高度很容易作出的多种常规选择(即,固定凸销对应嵌槽端口的一边低于嵌槽底面、或固定凸销对应嵌槽端口的一边和嵌槽底面平齐、或在不妨碍插片滑到固定凸销上的情况下固定凸销对应嵌槽端口的一边可以稍高于嵌槽底面)中的一种,而这种选择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并且也没有为本实用新型带来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但其附加技术特征中“柄部固定在插片的远离销孔端,与插片形成的夹角大于90度小于180度,头部相对柄部形成一开口,以供套上自行车支撑座垫的后梁”在证据1中公开(见证据1中文译文说明书第3页第1段,以及附图2、4和5),且其所起作用与本专利中的相同,都是为了使反射镜达到最佳效果,而“头部相对柄部离开的方向与嵌槽的两端延伸方向垂直”只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头部相对柄部离开的方向的一种常规选择,这种选择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进行了进一步限定,但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或目的(例如在将反光灯装在不与地面垂直的梁上时,为了使得反光灯与地面垂直,或为了使反光灯呈一特定角度)而对柄部与插片之间夹角所作出的一种常规选择,并且这种选择并有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但其附加技术特征都在证据1中公开(见证据1中文译文说明书第3页第2段,以及附图3、4和5),且其所起作用与本专利中的相同;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2或4进行了进一步限定,从证据1的附图4中可以看到,凸出部分(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插片)和支撑臂3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束紧环柄部)是一体形成的,因而其附加技术特征也在证据1中公开,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决定
宣告02225878.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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