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车用影音播放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新型车用影音播放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179
决定日:2008-03-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10108143.6
申请日:2003-10-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天津市航利电子有限公司 天津一汽夏利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1-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志军
主审员:詹靖康
合议组组长:马 昊
参审员:张 鹏
国际分类号:B60R1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现有技术在争议专利的整个技术方案中的运用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需对该现有技术在该方案中的应用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17日授权公告的200310108143.6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新型车用影音播放器”,申请日为2003年10月21日,专利权人是黄志军。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 1、一种新型车用影音播放器,包括可移动硬盘、选择按键、控制面板、收音机电路、音量控制电路、功放电路、液晶显示屏和扬声器,控制面板上有控制按键,控制面板通过连接线与选择按键连接,选择按键通过连接线与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和收音机电路连接,收音机电路通过连接线依次与音量调节电路连接、功放电路和扬声器连接,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内部存储电路,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设有接插可移动硬盘的接口,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通过连接线与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连接,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通过连接线与内部存储电路、液晶显示屏和音量调节电路连接,控制面板通过连接线与选择按键连接,选择按键通过连接线与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和收音机电路连接。其中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由接插件(J2)、电阻(R7-R13)组成,接插件(J2)的数据通讯端(2)脚与电阻(R7、R8)依次串联后接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的信号输入端(53)脚,数据通讯端(3)脚与电阻(R9、R10)依次串联后接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的信号输入端(54)脚,接插件(J2)的接地端(4)脚与电阻(R11)串联后接地,电阻(R12)串联在电阻(R7、R8)的公共端和地之间,电阻(R13)串联在电阻(R9、R10)的公共端和地之间;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的地址端(17-23、26-31、34-38)脚分别接闪存电路(U2)的地址端(25-18、8-1、48、17)脚和随机存储电路(U3)的地址端(23-26、29-34、22、35)脚、未连接端(36)脚、组件选择地址端(20、21)脚、列地址选通脉冲端(17)脚、行地址选通脉冲端(18)脚,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的数据输入/输出端(125-128、2-6、9-15)脚分别接闪存电路(U2)的数据输入/输出端(29、31、33、35、38、40、42、44、30、32、34、36、39、41、43、45)脚和随机存储电路(U3)的数据输入/输出端(2、4、5、7、8、10、11、13、42、44、45、47、48、50、51、53)脚,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的未连接端(39)脚与电阻(R14)串联后接闪存电路(U2)的未连接端(16)脚,数据输入/输出屏蔽端(42)脚接随机存储电路(U3)的数据输入/输出屏蔽端(39)脚,时钟端(44)脚接随机存储电路(U3)的时钟端(38)脚,选片端(46)脚接随机存储电路(U3)的选片端(19)脚,芯片使能端(50)脚接闪存电路(U2)的芯片使能端(26)脚,时钟使能端(56)脚接随机存储电路(U3)的时钟使能端(37)脚,写使能端(58)脚接闪存电路(U2)的写使能端(11)脚,输出使能端(59)脚接闪存电路(U2)的输出使能端(28)脚,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的音频信号输出端(90、91)脚分别与电容(C1、C2)串联后接音量调节电路的左右声道信号输入端;内部随机存储电路由闪存电路(U2)和随机存储电路(U3)组成。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车用影音播放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电源检测及供应电路,电源检测及供应电路由稳压集成电路(U4、U5)、三极管(Q)、二极管(D)、电阻(R1-R6)组成,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的电源端(83)脚与电阻(R6)串联后接三极管(Q)的集电极和接插件(J2)的电源端(1)脚的公共端,三极管(Q)的基极接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的电源控制端(124)脚,三极管(Q)的发射极接二极管(D)的阳极,二极管(D)的阴极接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的电源端(64)脚,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的电源端(72)脚依次与电阻(R3、R2)串联后接二极管(D)的阴极,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的电源端(77、81、89)脚依次与电阻(R1、R2)串联后接二极管(D)的阴极,电阻(R4)并接在三极管(Q)的集电极和发射极之间,电阻(R5)并接在三极管(Q)的基极和发射极之间,稳压集成电路(U4、U5)的输入端(Vin)均接工作模式选择按键(SW2)的触点(1)脚,稳压集成电路(U4)的输出端(Vout)接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的电源端(7、24、41、119)脚,稳压集成电路(U5)的输出端(Vout)接三极管(Q)的集电极,稳压集成电路(U5)的控制端(SHDN)接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的电源信号控制端(123)脚。”



(一)第一请求

针对上述专利权,天津市航利电子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7年5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第一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1:授权公告号为CN257087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3日,共19页;

附件1-2: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2002年12月印刷的《2002年电子报合订本(下)》封面、版权页、第158页《一种可广泛用于运营测量的硬盘影视频播放系统》复印件,共3页。

第一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有18个地址端,如何对应连接随机存储电路U3的17个管脚不清楚;权利要求1有两个句号、并且没有给出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如何通过串行总线接口电路得到电源均造成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2中关于选择按键连接方式与权利要求1相应的记载相矛盾;未清楚表述新加入电源检测及供应电路与各元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均造成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与选择按键的连接、电源转换电路本身都是实现发明目的必不可少且未在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1、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从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5月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6月8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如下:

证据1-1: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2003年5月印刷的《单片机数据通信技术从入门到精通》封面、封一、版权页、第158、159页复印件,共5页;

证据1-2: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4月印刷的《USB技术及应用设计》封面、版权页、19-21、143页复印件,共6页;

证据1-3:国防工业出版社2001年3月印刷的《USB总线接口开发指南》封面、版权页、第33、34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1-4: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印刷的《USB2.0硬件设计》封面、版权页、第16-19页复印件,共6页;

证据1-5:国防工业出版社2004年6月印刷的《USB接口技术》封面、版权页、第14-17、101页复印件,共7页。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1及附件1-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业普通技术人员知晓,当器件的地址宽度小于系统地址宽度的技术方案是可行的,能够通过地址分配实现器件寻址;权利要求1中的“选择按键”是一个上位概念,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所记载的SW2是该上位概念的一种具体实施例;关于电源的转换和应用早已是公知的技术,说明书第3页32-35行对此也有相应描述,相关特征无须记载在权利要求中。权利要求2中的上位概念“选择按键”在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及附图2中有具体记载。即权利要求2中的“SW2”,是对权利要求1中“选择按键”的具体说明;电源是一项早已公开的技术特征,故无需在权利要求2中再作说明。因此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记载了本专利各个功能单元关系,具有本专利作为一款USB系统HOST主机所应有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2007年6月8日,第一请求人补充了如下证据及无效宣告理由:

附件1-3:成都科技大学1992年3月印刷的《1991年电子报合订本??电子爱好者手册》封面、版权页、第255-257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1-4:授权公告号为CN256508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3年8月6日,共12页。

第一请求人补充无效宣告理由如下:

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不具有创造性,相对于附件1-1及附件1-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相对于附件1-3及1-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公知常识,故同样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07年7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转送了对方于2007年6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列附件的副本。

2007年8月9日,专利权人针对第一请求人于2007年6月8日补充提交的无效理由及证据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2007年8月14日,第一请求人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2008年3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第一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向专利权人转送了第一请求人于2007年8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二)第二请求

同样针对上述专利权,天津一汽夏利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5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第二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2-1:公开号为 CN143457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告日为2003年8月6日,共12页;

附件2-2: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的《2002年电子报合订本(下)》封面、版权页、第111页、第158页《一种可广泛用于运营测量的硬盘影视频播放系统》复印件,共4页。

第二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

1、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有18个引脚,如何对应存储电路U3的17个引脚不清楚;权利要求1有两个句号、并且没有给出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如何通过USB电路得到电源,以上均造成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2中关于选择按键连接方式与权利要求1相应的记载相矛盾、未清楚表述新加入电源检测及供应电路与各元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以上均造成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与选择按键的连接、电源转换电路本身都是实现发明目的必不可少且未在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此外,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1、2-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从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2007年6月25日,第二请求人补充了如下证据及无效宣告理由:

附件2-3:授权公告号为CN257087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2003年9月3日,共19页;

附件2-4: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2年3月印刷的《1991年电子报合订本??电子爱好者手册》封面、版权页、第255-257页《汽车收音机》复印件,共5页;

附件2-5:授权公告号为CN256508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2003年8月6日,共12页;

附件2-6:授权公告号为CN1420496A的中国发明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日为2003年5月28日,共9页;

附件2-7:授权公告号为CN255087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2003年5月14日,共5页;

附件2-8:电子天府杂志社2000年12月印刷的《电子天府数字音像技术2000年合订本》封面、版权页、547-550页《松下系列DVD视盘机》,复印件,共6页;

附件2-9:2002年1月出版的《国外电子元器件》2002年第1期第28-31页《双路USB功率分配开关MIC2536及其应用电路》,复印件,共4页;

附件2-10:广东科技出版社1998年2月印刷的《现代汽车影音设备技术手册》封面、版权页、以及“TVX4151型电路原理图”,复印件,共3页;

附件2-11:授权公告号为CN257740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2003年10月1日,共6页。

第二请求人补充无效宣告理由如下:

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均不具有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与附件2-1至附件2-11的单独对比或与附件2-1至附件2-11中任意文件的结合相比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只公开了各电子元器件的连接关系,并没有公开具有特定功能电路例如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的内部结构;未清楚表达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的18个端脚如何与随机存储电路U3的17个端脚对应,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加载的内容无法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与选择按键及电源连接、特定电路的内部结构、电源转换电路均为必要技术特征,但在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7月13日向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第二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8月20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如下:

证据2-1: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2003年5月印刷的《单片机数据通信技术从入门到精通》封面、封一、版权页、第158、159页复印件,共5页;

证据2-2: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4月印刷的《USB技术及应用设计》封面、版权页、19-21、143页复印件,共6页;

证据2-3:国防工业出版社2001年3月印刷的《USB总线接口开发指南》封面、版权页、第33、34、37、48页复印件,共6页;

证据2-4: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印刷的《USB2.0硬件设计》封面、版权页、第16-19页复印件,共6页;

证据2-5:国防工业出版社2004年6月印刷的《USB接口技术》封面、版权页、第14-17、101页复印件,共7页。



专利权人认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第二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本专业普通技术人员都知道当器件的地址宽度小于系统地址宽度是可行的;权利要求1中的“选择按键”是一个上位概念,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所记载的SW2是对这一上位概念的一种具体实施例中的一个选择按键;关于电源的转换和应用早已是公知常识,说明书第3页32-35行对此有相应描述,相关特征无须记载在权利要求中;

3、权利要求2中的上位概念“选择按键”在实施例部分有具体记载。即“SW2”,是对权利要求1中“选择按键”的具体说明;电源是一项早已公开的技术特征,故无需在权利要求2中再作说明。因此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都清晰标注了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各管脚的功能定义,作为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道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的结构。本申请说明书是完整的。

专利权人还请求对权利要求作如下修改:

将权利要求1授权文本第10行句号改为分号;

2、将权利要求1中“选择按键通过连接线与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和收音机电路连接”修改为“选择按键通过连接线与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和收音机电路连接”。

2008年3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第二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证据。

(三)口头审理

依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5节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将两案合并审理,合议组于2007年7月31日向各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9月18日对两案进行口头审理。2007年8月22日,合议组向各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将口头审理日期改为2007年9月21日。



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第一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放弃使用附件1-2、附件1-4及相关的创造性评述理由,明确其无效理由为附件1-1结合附件1-3评述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第二请求人放弃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放弃附件2-1、2-2、2-5、2-6、2-9、2-10及相关创造性评述理由。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附件2-3结合附件2-4或者附件2-11结合附件2-4或者附件2-7结合附件2-4,用以上三种方式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2款,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当庭演示了样品以证明本专利能够实现,并表示在生产样品时已将所采用的芯片上的型号信息打磨掉了,但所采用的芯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成品出售。

合议组于2008年3月11日继续对两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及第一、二请求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第一请求人表示没有补充意见;第二请求人表示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20日提交的证据2、5不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针对第二请求人提出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理由当庭补交了如下公知常识类证据。

证据2-7:《集成电路识图轻松入门》(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 2002年12月印刷)第293-295页、封面页、版权页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2-8:《微型计算机原理及应用》(东北大学出版社出版 2004年2月印刷)第96、98、100、103页、封面、版权页的复印件共6页。

合议组当庭将上述证据转送给第二请求人,经第二请求人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第一、二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就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11日转送给各方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并对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再次进行了具体辩论。

合议组明确告知各方当事人,口头审理结束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任何理由和证据。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现依法做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针对的权利要求

2007年8月20日,专利权人请求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将权利要求1授权文本第10行句号改为分号;将权利要求1中“选择按键通过连接线与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和收音机电路连接”修改为“选择按键通过连接线与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和收音机电路连接”。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部分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修改方式一般仅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

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作出的修改系技术方案中技术特征的改变和标点符号的改变,不符合上述有关修改方式的规定,因此合议组对上述修改不予接受。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仍为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第二请求人认为,本申请说明书及附图只公开了各电子元器件的连接关系,并没有公开具有特定功能电路例如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的内部结构,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加载的内容无法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方案中所采用的中央控制及解码芯片是“Telechip Tcc720”芯片,它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成品出售,属于现有技术,无需将其具体内部结构记载在说明书中。

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虽当庭演示了样品,但无法证实样品中“中央控制及解码芯片”的具体型号参数确为“Telechip Tcc720”;也不能证明样品的形成时间;虽声称该芯片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公开出售,属于现有技术,但未能提供证据以证实其主张,因此,合议组对该样品构成现有技术的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2.4节的规定,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是一种假定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所有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力。说明书是否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应当以该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否实现为准。即使该芯片“Telechip Tcc720”确为现有技术,也不能因此而认为该芯片的型号及其内部结构必然不需要记载在说明书中。众所周知,一个芯片的基本功能是固定的,但根据其与周围电路的具体连接方式及与其相连元件的配置不同,该芯片能够实现不同功能,而获得这些特殊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专利权人也指出,在本发明之前,作为USB Host主机方都是电脑。而像U盘、MP3、打印机、数码相机等都属于USB Device设备方。USB主机方的中央控制电路远比USB设备方的中央控制电路复杂,所要实现的功能也比USB设备方强大得多;本专利的技术效果在于通过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实现了USB Host主机方功能,通过说明书的这种连接关系能实现对各种类型、各种品牌、各种容量的智能识别和驱动,并且能实现断电续播功能。专利权人认为上述的技术效果是使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因素之一。

众所周知,针对特定的应用领域,众多半导体厂商都生产着不同的芯片产品。芯片产品的选用与芯片产品所应用的具体领域以及所达到的功能直接相关。为了实现上述说明书记载功能和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选用相关芯片时必须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才能选择出能够完成上述功能的芯片。而且,上述这些“比现有技术强大得多”的功能是与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的内部结构紧密联系的,为了清楚说明其与周围电路的连接关系、描述其工作流程,也应当对该电路的内部结构作进一步的详细说明。在没有充分描述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的结构、连接关系以及工作流程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作为USB Host主机方的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从而无法实现可移动硬盘中数据的播放。

综上所述,对本专利而言,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的结构和连接关系以及所执行的工作流程所实现的特定功能是实现本专利的关键,应当对其进行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本专利说明书明显存在上述方面的缺陷,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现;专利权人也未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故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故针对本专利的其它无效理由及证据合议组不予评述。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310108143.6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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