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格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71
决定日:2008-03-0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81063.1
申请日:2004-08-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汕头市东方塑胶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5-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德科有限公司
主审员:郑直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邢文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7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
本专利与专利权人同一日申请且同一日授权的另外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两者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5月4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2004年8月30日的第200430081063.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格栅”,专利权人是德科有限公司。
2007年4月18日,汕头市东方塑胶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200430081062.7的中国外观设计公报复印件共1页,其申请日为2004年8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4日,专利权人为德科有限公司。
请求人请求宣告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5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于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与本专利存在明显不同,具体体现在长宽比例不同、支撑脚的排列方式和形状不同,上述区别使得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附件1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07年9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表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无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1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在相近似性判断方面,双方均坚持原有观点。
2007年11月30日,专利权人再次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坚持其原有观点。
合议组于2008年1月10日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其中指出: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2节的规定,任何人认为属于同一专利权人的具有相同或者不同申请日的两项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其中一项专利权无效。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欲通过放弃另一项专利权的方式来维持该项专利权有效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自申请日起放弃另一项专利权的书面声明,由专利局予以登记和公告。如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选择,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依法宣告本专利无效。
2008年2月25日,专利权人的代理人提交了一份意见陈述,表示专利权人同意放弃本专利,但未提交专利权人自申请日起放弃专利权的书面声明。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1节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专利号为200430081062.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其申请日为2004年8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4日,专利权人为德科有限公司。经本案合议组核实,该证据所示内容真实,属于与本专利同一申请人同日申请的另一项外观设计专利(下称对比设计),可以适用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与本专利进行比较。
3、相同和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的格栅有7幅视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和立体图2,其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因此省略后视图。从本专利的视图可以看出,该格栅为圆角长方形,其一侧短边中部具有一个半圆弧形状的缺口。该格栅的表面上排列有三个纵向隔条,在隔条与边框之间分布着横向隔条,形成栅格。该格栅的下表面上,对应于三个纵向隔条,分别分布有三排三列支撑脚,其中居中的支撑脚沿纵向隔条设置,呈狭长的弧形,其余的支撑脚与纵向隔条垂直设置,呈小半圆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也为一种格栅,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对比设计的格栅有7幅视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俯视立体图和仰视立体图,其后视图与主视??相同,因此省略后视图。从对比设计的视图可以看出,该格栅为圆角长方形,其一侧短边中部具有一个半圆弧形状的缺口。该格栅的表面上排列有三个纵向隔条,在隔条与边框之间分布着横向隔条,形成栅格。该格栅的下表面上,对应于三个纵向隔条,分别分布有三排二列支撑脚,该支撑脚与纵向隔条垂直放置,呈小半圆形。(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比较,其区别在于:第一,二者整体形状的长宽比例有所不同;第二,本专利下表面具有三排三列支撑脚,对比设计具有三排二列支撑脚;第三,本专利的支撑脚中居中的支撑脚的形状及设置方式与其它支撑脚不同。
专利权人称:格栅是用在容器中的,支撑脚用来支撑,靠上的一面是没有支撑脚的。因此,合议组认为,由于支撑脚对于整体格栅而言属于细小的局部设计,且其位于整体格栅的下表面,因此支撑脚在使用过程中是不容易被看到的部位,其与在使用过程中容易看到的部位的设计变化相比,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的影响。而对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形状上的区别,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仅是长宽比例的简单变化,并未导致整体圆角长方形的外形轮廓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改变,因此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对于格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的影响,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1节的规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430081063.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附图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