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由硬地板块构成的地板以及制造这种地板块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72
决定日:2008-04-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7190692.0
申请日:1997-06-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脚下走地板技术服务中心
授权公告日:2002-07-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尤尼林管理私营公司
主审员:姜岩
合议组组长:赵明
参审员:崔震
国际分类号:E04F15/04F16B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对比文件所公开的产品与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产品的结构、所使用的材料均相同,则可认为对比文件中的产品也能实现与本专利相同的功能。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7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由硬地板块构成的地板以及制造这种地板块的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97190692.0,申请日是1997年6月7日,专利权人是尤尼林管理私营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由硬的、木基中心部分构成的地板块组成的地板,地板块具有一个处于第一水平面内向上的平面,一个处于第二水平面内向下的平面,所述硬的地板块的至少两个相对端部(2?3,26?27)的边缘上设有与木基中心部分制成一体且相互配合的连接部分(4?5, 28?29),该连接部分为一舌状物(9?31)和一槽(10?23),所述槽至少由一个终止于一个垂直平面的上凸出部分(22?42)和一个下凸出部分(23?43)限定,所述舌状物具有一个在将地板块相互连接的时候从舌尖向里一直延伸到所述垂直面的舌部,其特征在于:
? 下凸出部分(23?43)是可以弹性弯曲的并且延伸超过上凸出部分(22?42);
? 连接部分上设有整体的机械锁定装置(6),该锁定装置与所述中心部分制成一体,由此防止两块相互连接的地板块在垂直于相关边缘和平行于相互连接的地板块下边的方向上脱开;
? 所述整体的机械锁定装置一方面包括一个位于所述舌状物的下表面(35)上的凸出部(33),该凸出部至少部分向内延伸超过所述垂直面且具有一个接触面(38,74);另一方面该锁定装置还在下凸出部分处具有一个用于接收所述凸出部分的槽 (36),该槽具有一个与所述凸出部分的所述接触面相配合的接触面(39,73),从而使在相互连接的情况下由所述接触面限定的切线相对所述水平面倾斜;
? 下凸出部分的所述接触面(39,73)至少部分位于延伸超过上凸出部分的下凸出部分(23?43)的部分中;
? 设置所述凸出部分(33),槽(36)和可弹性弯曲的下凸出部分(23?43),以便以一种平面方式相对地推移所述的地板块的时候允许其相互连接在一起。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地板块(1)的木基中心部分包括一个地面制品,该地面制品由一种复合物和/或细切屑的切屑板与粘接剂一起构成。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地板块(1)的木基中心部分由高密度纤维板或中密度纤维板组成,连接部分(4?5?28?29)和锁定装置(6)设在上述板之外。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接触面(39?73)在下凸出部分(23?43)处向内倾斜。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两个接触面(38?39,73?74)倾斜。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凸出部分具有一个在沿着所述舌状物的下表面(35)于一个长度上延伸的基部。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下凸出部分(23?43)的厚度从槽的最深处开始向着槽(10)的顶点逐渐增加。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舌状物(9?31)和槽(10?32)具有一个形状,使得在两块地板块(1)处于连接状态的时候,在凸出部分和槽(36)的侧边之间形成一个腔(81),槽位于形成接触面(39?73)的侧边的对面。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以根据垂直于上述边缘的平面中的所有方向可以锁定地板块并且使其相互脱开的方式设置连接部分(4?5,28?29)。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锁定装置(6)被设置成直至在具有舌状物(9?31)的边缘附近在地板块(1)的顶部有一个压力的时候,这些锁定装置(6)将地板块(1)相互压紧。
11.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凸起部分和所述下凸出部分(43)之间具有一个空间(S,81),从而在必要的时候允许在槽中有一个凸起部分的进一步穿透。
12.如前述权利要求之一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两个接触面(12?14,38 39,74?73)倾斜并且具有相对倾斜。
1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至少接触面(73?74)之一具有一个在利用位于所述倾斜面外端的圆形部分(80?79)使舌状物的方向啮合进槽中之前倾斜的平面。
1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连接部分(4?5,28?29)具有一些装置,这些装置由上述锁定装置(6)构成,在两个或多个这种地板块(1)相互啮合的状态下,这些锁定装置相互施加一个拉力并将地板块(1)相向压靠。
15.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连接部分(5)具有一个弹性可弯曲的部分,在啮合的状态下,该部分至少部分弯曲并以这种方式形成上述拉力。
16.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可弹性弯曲的部分具有下凸出部分(43)。
1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连接部分(4?5,28?29)具有这样的形状,即通过将两块独立的地板块(1)横向移到一起并转动从而形成咬合作用来使这两块地板块相互啮合。
1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下凸出部分伸出上凸出部分的距离(E)比地板块(1)的总厚度(F)小一倍。
1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每一块地板块(1)的总厚度(F)大于或等于5mm。
2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地板块(1)由细长的板块组成,并且至少在其一个纵向端部(2?3)上具有上述连接装置(4?5)。
21.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地板块(1)是矩形或正方形的,在其四个端部上(2?3?26-27)设有上述连接装置(4?5?28?29)。
2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至少两个相对端部(2?3,26?27)的连接部分(4?5,28?29)的结构方式使得所述地板块(1)可以利用彼此相对移动或转动而使它们啮合在一起,在利用转动而使其啮合的过程中,在所述连接部分(4?5和/或28?29)中会出现弯曲,与在利用彼此相对移动的方式使所述地板块(1)啮合在一起的情况下所产生的弯曲量相比,此弯曲量如果存在也是很小的。
2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上述凸出部分的下表面由至少两个部分(38?40,75?76)限定,部分(38?75)具有陡峭的倾斜用于提供锁紧作用,部分(40?76)具有平缓的倾斜用于使连接部分(4?5)的啮合容易。
2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切线(L)与地板块的底边(7)形成30°?70°的角度(A)。
2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用完全位于伸出上部凸出部分(22?42)的下凸出部分(23?43)的部分中的锁定元件(34)形成锁定装置(6),从而使锁定元件(34)啮合的最低点(887)位于带有所述舌状物(9)的地板块(1)的顶层之下。
2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从舌状物的顶点向内延伸的所述舌部的下边具有一个弯曲部分(77)。
2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弯曲部分(77)允许通过围绕着具有槽(10)的地板块(1)的上缘(16)的转动运动使舌状物(9)自由插入槽(10)中。
2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在下凸出部分(23?43)的上边设有弯曲部分(78),在将两块地板块(1)相互转动的时候,下凸出部分形成导向。
2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灰尘室(21?44?81)设在相互横向指向啮合的地板块(1)的所有侧边之间。
3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舌状物(9?31)和/或下凸出部分(43)的形状使得通过横向相互移动将地板块(1)连接在一起。
31.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在将地板块(1)相向移动的时候,已经与上部凸出部分(42)第一次接触的舌尖的上边位于上部凸出部分之下。
3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下凸出部分(43)的自由终端处设有一个斜面(43?83),在将第一地板块(1)在地面上移到第二地板块(1)的时候,所述斜面(41?83)以其斜面引导第一地板块(1)。
3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在啮合方向上,除了上述接触面(39?73)外,在连接在一起的地板块(1)之间只设有一个重要接触点,该接触点由位于地板块(1)的顶侧上的部分(84)构成。
3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地板块(1)具有在舌状物(9?31)的上部和槽(10)的上部形成的接触面(85?86),其大部分长度平行于由地板块(1)限定的平面延伸。
3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下凸出部分(23?43)的厚度小于上凸出部分的厚度。
3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下凸出部分(23?43)比上凸出部分更柔软。
3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上凸出部分(22?42)的下边具有斜面(24?45)。
3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接触面(39?73)设在围绕着上部边(15?16)的半径(R1?R2)上,半径(R1?R2)之间的差是零或不大于2 mm。
3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下凸出部分(43)的上部边和/或舌状物的下部边(12)有一个部分,该部分具有一个带半径(R1,R2)的弯曲,该弯曲具有一个中心,该中心位于以3mm半径(R5)围绕着地板块(1)的上部边(15?16)延伸的圆中。
4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上凸出部分(22?24)的上部边与地板块(1)的上表面处于同一个平面中。
41.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下凸出部分(23?43)超出上凸出部分(22?24)的部分完全处于由上凸出部分 (22?42)的下部边限定的水平之下。
42.如权利要求4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下部边的所述部分完全位于地板块中心线(M2)之下。
4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舌状物(9)和槽(10)允许通过围绕着地板块(1)的上部边(15?16)的转动运动连接地板块(1),在上述运动期间,舌状物可以在槽(10)中自由滑动。
4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地板块(1)具有短边和长边,锁定装置(6)包括接触面,该接触面在短边侧的倾斜比长边侧的大。
4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舌状物(9?31)和槽(10?32)具有通过铣刀铣削生成的形状,所述铣刀的直径至少比地板块(1)的厚度(F)大20倍。
4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地板块的边缘具有一种形状,这种形状是通过两次铣削形成的。
4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下凸出部分具有一个倾斜部分(39?73),该倾斜部分以距地板块(1)的上部边缘(16)的距离(X1?X2)从上向下逐渐减小的方式延伸。
4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地板块(1)为层压地板,在中心部分(8)上设有一层或多层并且在底边(7)上设置底层(58),在上述多层中装饰层(55)形成装饰表面。
4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连接部分的表面,即地板块(1)的边缘设有表面硬化剂。
5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板,其特征在于,地板块(1)不用粘接剂连接,因此可以拆卸并重复使用。
51.一种制造如上述权利要求之一的地板块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由至少具有两个连续的铣削循环的铣削工序制成舌状物(9?31)和/或槽(10),所述铣削循环采用相对相关地板块(1)以不同角度定位的铣刀(63?64?65?66?67?68?69?70)。
52.如权利要求5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上述的每一个铣削循环中,每一次形成舌状物或槽的一个侧面(71?72)的最终形状。
53.如权利要求5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为上述两个铣削循环采用伸出槽(10?32)和舌状物(9?31)的铣刀,铣刀的直径比地板块(1)的厚度至少大5倍。
54.如权利要求52或5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铣刀的直径比地板块(1)的厚度至少大20倍.
55.如权利要求52或5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地板块的四个边上设置一种形状,按照两个垂直运动(V1?V2)来移动地板块(1),因此在一个运动期间,在相对的两个边缘上形成轮廓,而在另一个运动期间,在小的边缘上形成轮廓。”
针对本专利权,北京脚下走地板技术服务中心(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3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号为DE4242530AA1的德国专利公开文本,公开日为1994年6月23日;
附件2:公开号为US4426820的美国专利文献, 公开日为1984年1月24日;
附件3:公开号为JP7-300979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 公开日为1995年11月14日;
附件4:公开号为JP3-169967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公开日为1991年7月23日。
请求人认为:1、附件1已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因此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3亦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3、权利要求4-50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4中均被公开,故权利要求4-50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4、权利要求51是一种制造如上述权利要求之一的地板的方法,而该制造地板的方法是机械制造或木材加工领域的基本常识,故权利要求51不具备新颖性;5、权利要求52-5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52-55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3月2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6年4月24日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1-4的中文译文(以下将附件1-4的译文也分别编入原附件1-4中一起作为附件1-4使用),同时递交了本专利实质审查过程中的文件??附件5,请求人认为本专利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外,还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为:
1.附件1、2、3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权利要求2~8、12、13、15、17~26、28~35、37~42、44、47~4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是公知常识或者被附件1-4公开;权利要求9~11、14、16、17、22、27、30、36、43、5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功能和不确定描述或安装过程等,而不是产品结构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条件下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3.权利要求9、11、14、45、46、49、51-5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6年5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4没有提交中文译文,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没有结合所提交的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规定;另外附件1-4均不能破坏本专利任一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6年12月28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2月9日(后因故改为2007年2月1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6年4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5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06年4月24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当庭提交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其转交请求人。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9、11、14、45、46、49、51?5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10、12、13、15-44、47、48、50相对于附件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附件4仅用于评述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1、2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对附件3、4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并且在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对有异议的部分作了详细说明,其中认为附件3译文的中的“直角”应该为“垂直”,附件4译文中的专利名称是“地板”,不是“木地板”。
合议组告知请求人在口审后一周内就专利权人关于附件3、4的译文问题提交相关的意见陈述,专利权人在口审后15日内就请求人当庭陈述的无效理由、范围及证据组合方式提交相关的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28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对口头审理所涉及的问题进行总结。
请求人于2007年3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专利权人关于附件3、4的译文争议进行了意见陈述,认为专利权人所指出的附件3和附件4中的译文错误不影响对附件3、4中技术内容的理解。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包括附件1-4,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1-4为专利文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4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专利权人对附件1、2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对附件3、4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并且在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对有异议的部分作了详细说明,认为附件3译文中的“直角”应该是“垂直”,附件4译文中的专利名称是“地板”。在口头审理之后提交的意见陈述中,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所指出的附件3和附件4中的译文错误不影响对附件3、4中技术内容的理解,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指出的附件3、4的译文错误并不影响对附件3、4整体技术内容的理解。因此附件1-4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其中专利权人有争议的部分以专利权人的翻译为准。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9、11、14、45、46、49、51-55表述不够清楚,准确,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1)对于权利要求9,请求人认为“垂直于上述边缘的平面中的所有方向…”是一种不确定、功能性的描述,因此,权利要求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一种地板,其中的“垂直于上述边缘的平面中的所有方向……”是一种功能性限定,但其含义并非不确定,是清楚的,即:在垂直于上述边缘的平面中的任一方向上,其是用于限定其中的“连接部分(4?5,28?29)”,因此,上述表示的含义是清楚的,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2)对于权利要求11,请求人指出其中“所述凸起部分”没有明确指出具体指哪一部分,同时,其中所使用的“必要的时候”“允许”“进一步”等词语表述不明确,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1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凸起部分”在权利要求1中虽未出现,但根据权利要求11中上下文的表述可以理解其是指权利要求1中的凸出部33;但“必要的时候允许……凸起部分的进一步穿透”这一表述不清,首先,其中出现了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的用语“必要的时候”,其次,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无法理解“进一步穿透”的含义。因此,权利要求11中的上述表述导致权利要求1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对于权利要求14,请求人认为其中所述的“一些装置”指定不明确,因为权利要求1中所述“锁定装置(6)”指一个装置,二者相互矛盾,同时,该权利要求属于功能性描述,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尽管在权利要求14中提到了“具有一些装置”,但在其后的描述中又对“一些装置”作了具体的限定,即“这些装置由上述锁定装置(6)构成”,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这些装置就是锁定装置;而且锁定装置为一个总称,其中包括相互配合的部件,因此权利要求14的上述表述并不矛盾。虽然该权利要求中使用了功能性的限定,但从其表述中可以清楚地理解其含义,并且请求人也未提出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上述功能性限定导致了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4)对于权利要求45,请求人认为铣刀铣削生成的形状与舌状物(9-31)和槽(10-32)关系不明确,而且铣刀的直径比地板块大多少倍对于形状的形成并无直接关系,因此,权利要求4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铣刀的直径与所要加工出的产品形状是密切相关的,若想加工出本专利技术方案中所公开特定形状的连接部分,即具备一定延伸长度的舌状物(9-31)和槽(10-32),若铣刀的直径相对于地板块的厚度不足够大,铣削不够深,则铣削不出本专利技术方案所要求的连接部分的特定形状。虽然小铣刀也可用于铣削复杂的形状,然而,小铣刀不能用于铣削要求其具备很高速度才能生产出的产品形状,同时,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小铣刀也很难从切割部分处移出。因此,最好选择直径至少比地板块的厚度大20倍的铣刀。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45中限定了铣刀的直径,但正如专利权人所述,无论使用何种形式、何种直径大小的铣刀都可以加工任何形状的舌和槽,即经过一定直径的铣刀铣削后得到的舌和槽的形状并不确定,所以权利要求45中使用铣刀限定舌和槽的形状是不确定、不清楚的,权利要求4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5)对于权利要求46,请求人认为铣削次数与所要形成的产品形状并无关系,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对于本专利技术方案所公开的连接部分的形状,说明书第7页第16-20行已经明确说明,只有经过至少两次铣削才可能形成本专利所要求的连接部分的特定形状。同时,附图14-21中也展示了为了铣出本专利所要求的每一舌状物或槽的特定形状,应该至少需要两个角度定位的铣刀,一个垂直于地板块端面,一个与地板块端面形成小于90°夹角才可能铣出本专利技术方案所要求的连接部分的特定形状,而且每一连接部分都需要经由至少两次铣削才能形成,因此,权利要求46是清楚的。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46请求保护一种地板,并对地板的边缘的形状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限定所采用的形式是“这种形状是通过两次铣削形成的”,由于采用的铣刀不同,铣削的角度不同,经过两次铣削后形成的地板边缘形状并不确定,因此,用两次铣削来限定地板边缘形状是不清楚的,权利要求4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6)关于权利要求49,请求人认为:地板块的边缘涂覆表面涂层是公知常识,笼统的使用表面硬化剂的概念不清楚。
合议组认为,表面硬化剂这一概念本身是清楚、明确的,就本案而言,表面硬化剂是指可用于地板的一系列硬化剂,并且说明书第14页中也介绍了可选用的硬化剂的种类,因此,请求人仅以这一概念过于笼统,而未主张具体事实就认为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的主张不能成立。
(7)对于权利要求51,双方均认可不同的角度定位铣刀是不准确的,但专利权人认为结合说明书和附图“不同角度定位的铣刀”的表述是清楚的。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该根据其中所用的词语来确定,而“不同角度定位铣刀”是一种含义不确定的用语,这种含义不确定的用语导致了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5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8)对于权利要求52-55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51不清楚,而其从属权利要求52-55也没有对“不同角度定位的铣刀”作出进一步的限定,因此权利要求52-55也因引用了权利要求51而具有相同的缺陷,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9、14、49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45、46、51-5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对比文件所公开的产品与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产品的结构、所使用的材料均相同,则可认为对比文件中的产品也能实现与本专利相同的功能。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由硬的、木基中心部分构成的地板块组成的地板,附件3公开了一种木地板,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发明目的是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铺设地板时地板块的移动问题,其具体公开的技术内容如下:木地板主体,由胶合板、刨花板、MDF等木质材料制成;平面四角形木地板主体一侧相互平行的两个端面,分别设有凸齿部3和凹槽2(相当于本专利的舌状物和槽);凹槽2有长度不同的上下侧水平嵌合头2b、2c(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上、下凸出部分),嵌合头3a延伸到一垂直面;下侧水平嵌合头2c可弹性变形(见附件3第【0026】段),且长度超过上水平嵌合头2b ;嵌合头3a下表面有一固定嵌合头3c(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舌状物下表面的凸出部33),下侧水平嵌合头2c上有一嵌合槽体2d(相当于本专利的锁定装置);固定嵌合头3c、嵌合槽体2d和下水平嵌合头2c相互连接;嵌合槽体2d和固定嵌合头3c有相互接触斜面,斜面与水平面的夹角小于90°(见图2、7);上述接触斜面位于超出上侧水平嵌合头2b的下侧水平嵌合头2c的部分(见图2、7);水平嵌合头2c产生弹性,把嵌在凹槽2的槽体2a里面的凸齿部3压向其上方,再把它的上面压接在凹槽2的上侧嵌合头2b下面(见附件3译文第【0026】段);木地板主体下面铺设适当厚度的橡胶类弹性层,还可在其上面铺设适当的装饰层(见附件3译文第【0023】段)。
由此可见,附件3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附件3中未明确记载“设置所述凸出部分(33),槽(36)和可弹性弯曲的下凸出部分(23?43),以便以一种平面方式相对地推移所述的地板块的时候允许其相互连接在一起”。
对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上述区别特征,专利权人认为基于本专利的特定结构才使下凸出部分可以弹性弯曲,从而可以以平推的方式推移所述地板块的时候允许其相互连接在一起,这些特征包括:“下凸出部分延伸超过上凸出部分”,“舌状物下表面上的凸出部至少部分向内延伸超过所述垂直面且具备一个接触面”,“下凸出部分的接触面(39,73)至少部分位于延伸超过上凸出部分的下凸出部分的部分中”,这三点特征使得在平推咬合过程中,相当长的下凸出部分可以很容易地弯曲,并将外力均衡分配,这样使损坏的危险得到了控制。另外,“接触面是倾斜的”,可使得平推咬合更平顺;而“连接部分和锁定装置被制成一体”,有利于地板块间能够互相准确的配合连接。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设置所述凸出部分(33),槽(36)和下凸出部分(23?43)以便以一种平面方式相对地推移所述的地板块的时候允许其相互连接在一起”本身是一种功能性的限定,专利权人声称这一功能是由本专利地板块的结构实现的,而专利权人所述的能以实现平推的方式推移地板块的那些特征在附件3中均已经公开,而且由附件3附图2可知连接部分(凸齿部3和凹槽2)以及锁定部分(固定嵌合头3c和嵌合槽体2d)一体制成,嵌合头3a下表面上的凸出部分3c部分向内延伸超过所述垂直面。因此附件3中地板块的产品结构特征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地板结构相同,并且地板块采用的材料也相同,因此可以确定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结构相同的附件3中的地板块同样可以实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平推连接”这一功能,即附件3中的地板也可以实现以平面方式相对地推移所述的地板块的时候允许其相互连接在一起的功能。因此,权利要求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虽然专利权人认为根据附件3中的附图4所示的地板块连接示意图,附件3中的地板块是旋转连接在一起的。合议组认为,这并不能证明该地板不可以通过平推的方式使地板块连接在一起,同时专利权人也没有充分的理由或证据来证明附件3中的地板结构不可以实现以平推的方式相互连接。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2对地板块的木基中心部分的材料作了进一步的限定,附件3说明书第0013段公开了“木地板主体由具有一定厚度的胶合板、刨花板、MDF等木质材料制成”,上述内容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附件3中虽未明确记载地板的木基中心部分由高密度板制成和连接部分和锁定装置设在上述板之外,但采用MDF或HDF作为木基中心部分的材料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是显而易见的,而“连接部分和锁定装置设在上述板之外”也是本领域常规的连接手段,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3的基础上很容易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因此,在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3亦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4、5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附件3的附图2可以得知,下侧水平嵌合头2c上的嵌合槽2d中有一个向内倾斜的倾斜面,在嵌合头3a嵌合入凹槽中时,该倾斜面与嵌合头3a的一个相应倾斜面相接触。因此,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且该特征在附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5亦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6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附件3附图2中的固定嵌合头3c是在凸齿部3的下方突起形成的,其具有一个基部,并在长度上延伸,因此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且该特征在附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亦不具备创造性。
(5)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1或2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附件1、2和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附件1保护一种建筑工程的墙体、盖板或顶板用的构件,构件采用铝或塑料制作的轻型结构,与本专利中的木地板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与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附件2是关于用于组装运动场地面的元件,该元件最好用塑胶制成,同时公开了面板边缘使用连接工具来连接或结合单个面板,但其舌和槽的结构与权利要求7限定的不同,同时也没有公开“平面方式相对地推移所述的地板块的时候允许其相互连接在一起”,因此附件2与权利要求7也不相同,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附件4请求人仅用于评价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由上面的评述可知,附件1和附件2之间并没有给出任何启示以得到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1、2和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6)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附件1和4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
由上述对权利要求7的评述可知,附件1公开的是一种建筑工程的墙体、盖板或顶板用的构件,因此其没有公开与木基中心部分构成的地板块有关的任何特征,与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而附件4仅用于评价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基于上述对权利要求7评述的同样理由,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附件1和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7)权利要求10对锁定装置进行了进一步限定“…直至在具有舌状物(9-31)的边缘附近在地板块(1)的顶部有一个压力的时候,这些锁定装置(6)将地板块(1)相互压紧”,该特征已经被附件3公开了,由于附件3中固定嵌合头扣合并压在嵌合槽的上面,因此当在地板上端施加一个压力时,这个锁定装置可以使地板块互相压紧。因此,权利要求10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
(8)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两个接触面倾斜并且具有相对倾斜”,附件4公开的地板块之间的连接也是嵌合头(相当于舌状物)与凹槽啮合来实现的,由附件4图2可以得知嵌合头3下面的固定头3a(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凸出部分)与凹槽4中的固定槽4a相互配合以后,固定头侧面与固定槽侧面之间存在空隙,并不完全接触,即两个接触面具有相对倾斜,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6、10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2也不具备创造性。
(9)附件4披露了一种地板,由其附图1可知,舌和槽的接触面均具有一个圆形的头部,使舌进入槽时更加容易,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4这种地板块连接结构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将附件4中舌和槽的配合结构应用到附件3中的地板上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以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3和4的结合亦不具备创造性。
(10)权利要求15是权利要求14的从属权利要求,附件3中锁定装置??即固定嵌合头3c和嵌合槽2d相互啮合后,锁定装置将两个地板块拉在一起,附件3第 [0026]段公开了连接部分凹槽2下侧水平嵌合头2c是由扰性材料制成的,啮合时会产生弹性。因此,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14、15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
(11)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3的“凹槽2有长度不同的上下侧水平嵌合头2b、2c(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上、下凸出部分),嵌合头3a延伸到一垂直面;下侧水平嵌合头2c可弹性变形(见附件3第0026段),且长度超过上水平嵌合头2b”特征公开了,且该特征在附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
(12)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指平推咬合和转动咬合两种方式,并且专利权人也是这样解释的。附件3公开了地板可以转动啮合的技术内容(附件3附图4),而关于相对移动或者说平推的啮合方式如同对权利要求1中的评述也是可以由附件3中的技术内容直接得出的,因此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17的附加技术特征,且该特征在附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
(13)权利要求18、35、4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地板块的尺寸、相互位置关系进行了限定,权利要求24、38、39的附加技术特征采用了具体数值的限定方式对地板的形状进行了限定,上述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4中均未被公开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8、24、35、38、39、4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请求人关于由于上述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开或是公知常识而导致其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理由并不成立。
(14)权利要求19的附加技术特征对地板块的厚度作了进一步限定。但是,木地板的厚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强度、弹性等需要可以自行选择的,例如常规的木地板厚度规格为8mm或12mm等,均大于5mm,因此权利要求19的附加技术特征中“每一块地板的总厚度大于或5mm”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19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15)权利要求20、21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地板块由细长的板块组成,并且至少在其一个纵向端部上具有上述连接装置”以及“地板块是矩形或正方形的,在其四个端部上设有上述连接装置”。附件3中公开的地板块就是矩形的,且具有细长的形状,在四个端部均有连接装置,因此权利要求20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附件3虽未公开地板是正方形的,但地板块的形状可以根据需要或铺装条件制成其他形状,即这样的选择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1也不具备创造性。
(16)权利要求2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地板块的安装过程和安装过程中出现的情况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包括可以利用地板块之间彼此相对移动或者相对转动使地板块之间啮合。附件3已经公开了两块地板块之间相对转动啮合(参见附件3的附图4),根据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附件3中实际上也公开了两块地板之间的相对移动啮合,而旋转啮合使地板发生的形变量一定小于平推插合时地板发生的形变量。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2也不具备创造性。
(17)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1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38-75)具有陡峭的倾斜用于提供锁紧作用,部分(40-76)具有平缓的倾斜用于使连接部分(4-5)的啮合容易”属于公知常识,并且被附件4的附图公开了。
附件1公开的是一种建筑工程的墙体、盖板或顶板用的构件,因此其没有公开与木基中心部分构成的地板块有关的任何特征,与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同时也没有给出任何启示来得到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而附件4仅用于评价附加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1和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18)由附件3的图2、7中可以看到,固定嵌合头3c和嵌合槽2d啮合的最低点明显位于槽的上侧嵌合头2b之外,而位于凸齿部(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舌状物)的地板块的顶层之下。因此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3也不具备创造性。
(19)请求人认为,附件1、2、4公开了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6相对于附件1、2、4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附件1、2和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附件1保护一种建筑工程的墙体、盖板或顶板用的构件,构件采用铝或塑料制作的轻型结构,与本专利中的木地板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与权利要求26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附件2是关于用于组装运动场地面的元件,该元件最好用塑胶制成,同时公开了面板边缘使用连接工具来连接或结合单个面板,但其舌和槽的结构与权利要求26限定的不同,同时也没有公开“平面方式相对地推移所述的地板块的时候允许其相互连接在一起”,因此附件2和权利要求26也不相同,同时附件1和2之间也没有给出任何启示来得到权利要求26的技术方案,而附件4请求人仅用于评价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6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或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1、2和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20)请求人提出,权利要求27相对于附件1-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附件2公开了一种面板的连接结构,参见其中附图24-26可知,当舌和槽啮合时,该弯曲部分围绕具有槽的地板的上缘转动进入槽中,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2的啮合部件的启示下,面对使地板块相互连接使舌更容易进入槽的技术问题时,容易将附件2中的这种啮合结构应用到附件3中的地板上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7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21)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8相对于附件1、2或4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附件1、2和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附件1保护一种建筑工程的墙体、盖板或顶板用的构件,构件采用铝或塑料制作的轻型结构,与本专利中的木地板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与权利要求28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附件2是关于用于组装运动场地面的元件,该元件最好用塑胶制成,同时公开了面板边缘使用连接工具来连接或结合单个面板,但其舌和槽的结构与权利要求7限定的不同,同时也没有公开“平面方式相对地推移所述的地板块的时候允许其相互连接在一起”,因此附件2和权利要求28也不相同,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8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附件4请求人仅用于评价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而由上面的评述可知,附件1和附件2之间并没有给出任何启示来得到权利要求28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8相对于附件1、2和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22)请求人认为,附件1的附图5d公开了权利要求29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相对于附件1权利要求29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附件1保护一种建筑工程的墙体、盖板或顶板用的构件,构件采用铝或塑料制作的轻型结构,与本专利中的木地板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与权利要求29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同时,附件1中也没有给出任何启示来得到权利要求29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9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23)权利要求30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实质上已经在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而如上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附件3中地板块与权利要求1中地板块的结构相同,而且地板块采用的材料也相同,同理附件3中的地板块也可以实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平推连接”这一功能,因此,权利要求30不具备创造性。
(24)权利要求31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将地板块(1)相向移动的时候,已经与上部凸出部分(42)第一次接触的舌尖的上边位于上部凸出部分之下”,为了使舌与槽啮合连接,当地板块的舌尖第一次接触上凸出部分时,一定位于上凸出部分之下,否则无法啮合进入上、下凸出部分限定的槽中,因此附件3的舌、槽连接结构必然具有上述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1不具备创造性。
(25)权利要求3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斜面(43-83)其作用是引导地板块接合,使锁定元件(33-34)能够彼此光滑移动,由附件4的附图1可以看出其地板块的下凸出部分也是一个倾斜的面,并且为了便于两个部件连接而采用倒角设计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附件3中地板块的下凸出部分上设置斜面,从而得到权利要求3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2不具备创造性。
(26)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附件1保护一种建筑工程的墙体、盖板或顶板用的构件,构件采用铝或塑料制作的轻型结构,与本专利中的木地板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同时附件1中也没有给出任何启示来得到权利要求33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3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27)由附件3的图2可以得知,舌和槽的接触面大部分都平行于地板块限定的平面,因此,权利要求34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
(28)附件3第[0025]段公开了槽的下凸出部分使用柔性的扰性材料,同时专利权人所强调的柔软性是基于特定的形状所产生的,由于附件3已经公开了同样的结构(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因此附件36的附加技术特征实际也被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36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
(29)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7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附件1保护一种建筑工程的墙体、盖板或顶板用的构件,构件采用铝或塑料制作的轻型结构,与本专利中的木地板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与权利要求37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同时附件1也没有给出任何启示来得到权利要求37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7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30)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40相对于附件1-3和公知常识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首先,附件1-3中均没有公开“上凸出部分的上部边与地板块的上表面处于同一个平面中”,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40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3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40相对于附件1-3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31)在附件3的附图4可以得知,下凸出部分超出上凸出部分的部分完全位于上凸出部分的下部边之下,因此权利要求41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
(32)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3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权利要求4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附件2没有公开“平面方式相对地推移所述的地板块的时候允许其相互连接在一起”,同时附件2中也没有给出任何启示来得到权利要求43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4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开而导致权利要求43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33)常规地板块都是长方形的,具有长边和短边,地板块之间无论长边侧还是短边侧均可设置锁定装置,而锁定装置的接触面在短边侧的倾斜比长边侧大或小都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而且本专利的说明书中也没有具体说明接触面在短边侧的倾斜比长边大会产生任何显著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44也不具备创造性。
(34)请求人认为,虽然附件中未公开权利要求47的附加技术特征,但鉴于下凸出部分较上凸出部分长,为此设置一个有坡度的斜面从而方便锁定,这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47不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对自己的这一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且由现有技术及本专利的其他实施例中可知,地板块并非必须采用这种由坡度的斜面作为锁定机构,因此,请求人的理由没有依据,其关于权利要求47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35)附件3公开了:木地板主体,由胶合板、刨花板、MDF等木质材料制成;木地板主体下面铺设适当厚度的橡胶类弹性层,还可在其上面铺设适当的装饰层(参见附件3第[0022]段和第[0025]段),因此,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48的附加技术特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3的基础上很容易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48不具备创造性。
至于专利权人认为的“附件3中所公开的多层地板块主体为以不同材料铺设的多层地板块,如橡胶或弹性树脂薄板等扰性材料,而本专利所述的地板块主体,即使是层压的,也是由同一种组份,即木质材料制成的,而非不同材料制成。并且,本专利旨在保护单层,即均由同一组分木质材料构成的地板块,而非如附件3所述的由不同材料构成的多层地板块”,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48的技术方案中并未限定层压地板中的多层材料是同一材料或不同材料,因此,专利权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36)附件3第[0001]段中公开了“本发明不使用铁钉或粘合剂”,因此,该地板块一定是可以拆卸并重复使用的,因此权利要求50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97190692.0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6、10、11、权利要求12引用权利要求1-6、10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3、15-17、19-22、25、27、30-32、34、36、41、44-46、48、50-55无效,在权利要求7-9、权利要求12引用权利要求7-9、1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4、18、23、24、26、28、29、33、35、37-40、42、43、47、49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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