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网电话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双网电话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70
决定日:2008-04-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46831.8
申请日:2003-05-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东比特电子工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0-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应标
主审员:左一
合议组组长:苏青
参审员:李阳
国际分类号:H04M 11/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如果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仅为公知常识,且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0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双网电话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03246831.8,申请日为2003年5月31日,专利权人为周应标。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电话机,其特征是:有A外网接入插口,B外网接入插口,分机插口,滑动部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话机,其特征是:滑动部件与内部电路一六接点滑动开关相衔接;A外网接入插口,B外网接入插口,电话机内部电路馈电引入端分别与六接点滑动开关的接点连接。”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山东比特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CN1328399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公开日为2001年12月26日;

附件2:CN1206276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9页,公开日为1999年1月27日;

附件3:CN1075915C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1页,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5日;

附件4:US6169734B1号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以及该专利说明书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共1页,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2日。

具体无效理由如下: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实现两个电话号码通话的电路连接关系”,请求人认为在一个电话机上实现两个电路号码的通话可以有多种方式:1)一个电话号码通话,另一个电话号码关闭;2)一个电话号码通话,另一个电话号码在待机状态;3)两个电话号码同时都可以通话,实现三方通话。这些通话方式都必须依靠不同的电路来实现,而这些不同的电路在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②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具体理由如下:附件1公开了一种宽带网络电话,其中外线接口1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A外网接入插口,宽带网络接口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B外网接入插口,电话内线接口13、1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分机插口,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还包括一个滑动部件,但请求人认为该部件属于常用技术手段(参见附件3)。③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通信领域的公知常识,例如附件2公开了双线电话用六接点开关切换连线状态。④附件4公开了一种网络电话,其与本专利的区别仅在于外网间的切换部件不同,但采用滑动开关与六接点电路连接实现外网间的切换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1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22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5: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本专利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附件6: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洪民三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11页。

专利权人在上述意见陈述书中认为:①附件1、2、4所涉及的均为网络电话机(一个RJ11电话插口,另一个网络RJ45插口),而本专利两个外网插口均为固定电话插口(RJ11插口);附件3是“预存储免拨号电话机”(即IP拨号电话机),是将预拨的电话代码或字冠前缀预存储选拨号来确定局向的,因此上述附件均与本专利无关。②本专利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并已有认定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创造性规定的结论(参见附件5)。③专利权人已对请求人提出侵权诉讼,并且法院已经做出相关判决(参见附件6)。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08年1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5日举行口头审理。并随该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22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的副本共17页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19日提交了口审通知书回执表示不能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于2008年3月5日如期举行,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5和附件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检索报告内容的准确性有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附件4和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以附件3作为上述常用技术手段的佐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其中以附件2作为上述公知常识的佐证。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事实已清楚,可以在此基础上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4均为专利文件复印件,专利权人未对附件1-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对附件4的部分内容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经过核实,合议组对附件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附件4的部分内容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予以确认。又由于附件1-2、4的公开日以及附件3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4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5为本专利的检索报告复印件,附件6为侵权诉讼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请求人对附件5-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附件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专利权人以证据5证明本专利已经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并已有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创造性规定的结论,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检索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本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没有约束力,因此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创造性规定。而附件6是法院做出的有关侵权判定的民事判决书,并不涉及本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中有关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认定,因此也不影响合议组对本案的审理。

2.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克服现有技术中电话机不能同时接入两个固定电话网的缺陷,提供一种能够同时接入两个电话网的双网电话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通过一个滑动部件来切换电话机在A、B外网之间进行切换,从而达到选择不同网络的目的。在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电话机包括:A外网接入插口、B外网接入插口、分机插口、滑动部件,并且实施例中给出了一种具体的六接点滑动开关的连接方式,在该方式下通过拨动滑动开关可以选择A网接通、B网断开,或者B网接通、A网断开这两种连接方式。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中已经记载A、B外网接入插口、以及滑动部件,通过该滑动部件即可以控制连接A外网接入插口或B外网接入插口,这种具有滑动部件可以切换A、B外网接口的电话机即可实现能够同时接入两个电话网的双网电话机,区别于背景技术所述的现有技术中不能同时接入两个固定电话网的电话机。基于上述理由,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由于权利要求1没有描述实现多个网络电路的连接,不能实现电话连接关系,因此缺乏必要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在一个电话机上实现两个电路号码的通话可以有多种方式:1)一个电话号码通话,另一个电话号码关闭;2)一个电话号码通话,另一个电话号码在待机状态;3)两个电话号码同时都可以通话,实现三方通话。这些通话方式都必须依靠不同的电路来实现,而这些不同的电路在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针对请求人的上述理由,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具体的电路连接关系并不属于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因为只要有能切换的滑动部件就可以实现2个网络的切换,而只要能实现这种切换就可以使技术方案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现有技术方案。而请求人所述三种通话方式是在实现两个网络同时接入功能基础上进一步优化具体的电路连接结构,本专利仅要解决两个网络能够同时接入的技术问题即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电话机,包括特征:A外网接入插口、B外网接入插口、分机插口以及滑动部件。附件1公开了一种宽带网络电话,并具体公开了(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4页,附图1-3)电话外线接口12、宽带网络接口9、电话内线接口13、14。由此可见,附件1的外线接口1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A外网接入插口,附件1的宽带网络接口9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B外网接入插口,附件1的内线接口13、1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分机插口。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滑动部件。在通信领域中,为了进行接口的切换而采用滑动部件属于常用技术手段,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为了切换不同的电话接口从而实现可以采用不同的电话系统进行通话很容易想到采用上述常用技术手段,从而实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且,附件1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均为固定电话机,技术领域相同,二者都可以实现同时接入两个电话网的技术效果。

针对专利权人在2007年11月22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的观点①中认为附件1涉及的均为网络电话机(一个RJ11电话插口,另一个网络RJ45插口),而本专利两个外网插口均为固定电话插口(RJ11插口),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要求仅保护一种电话机,该电话机包括2个外网插口,但并没有进一步限定该外网插口为RJ11插口还是RJ45插口,而不论是固定电话插口RJ11还是网络电话插口RJ45,对于电话机而言其都属于外网插口,因此专利权人的理由不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滑动部件与内部电路一六接点滑动开关相衔接;A外网接入插口,B外网接入插口,电话机内部电路馈电引入端分别与六接点滑动开关的接点连接”,在通信领域中,六接点滑动开关是一种非常普通的滑动部件,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很容易实现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由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因此对于其它的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一一评述。

三、决定

宣告03246831.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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