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装饰玻璃(方格线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48
决定日:2008-03-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06188.7
申请日:2006-02-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威力建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2-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韩伟军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5-06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的不同点没有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故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2006年12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630006188.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其名称是“装饰玻璃(方格线条)”,申请日是2006年2月27日,专利权人是韩伟军。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2007年6月1日杭州威力建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在公开出版物上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请求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是200430037742.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7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2007年9月17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指出: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专利权人没有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在指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2007年11月29日,双方当事人在参加另外案件的口头审理时,均向合议组提出了对本案一并进行口头审理的请求。应双方当事人的请求,本案合议组在当日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委托了专利代理人,专利权人的代理人以公民代理的身份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针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和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的理由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双方均坚持原有的观点。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200430037742.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该公报记载的授权公告日是2005年4月6日,该证据确系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适用于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公开了一种“玻璃(单面方格)”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相近似性对比。
3.本专利授权公告文件仅有1幅视图,即主视图,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为四方连续无限定边界的装饰玻璃。由视图可知,本专利为平面产品,构成本专利图案的单元图案呈均布的规则排列的11行11列方格,构成方格的直线的两端没有与单元边缘相交。(详见本专利的附图)
在先设计的公告文件有4幅视图,即主视图、A-A剖视图、B-B剖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载明: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单元图案四方连续且无限定边界。2.省略其它视图。由视图可知,在先设计为平面产品,构成在先设计图案的单元图案呈均布的规则排列的5行5列方格。(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合议组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认为,两者的单元形状均为矩形,两者图案均由均布的规则排列的矩形构成,两者的不同点为:方格的数量不同;单元的边缘不同,本专利构成方格的直线的两端没有与单元边缘相交,而在先设计是相交的。
合议组认为,二者均为单元图案四方连续且无限定边界的平面产品,影响视觉的设计在于产品的单元图案。二者的图案设计是相近似的;尽管二者单元图案方格的数量不同,但在以单元图案呈四方连续排布后,该不同点对视觉效果没有产生显著影响。单元边缘的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尚不足以构成两产品外观设计的明显改变。因此,合议组据此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由于本专利与在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所以,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630006188.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主视图)
主视图
A-A 剖视图
B-B剖视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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