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爆储运罐-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防爆储运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49
决定日:2008-03-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56045.7
申请日:2005-03-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恩伟
授权公告日:2006-05-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斌
主审员:邓 巍
合议组组长:魏 屹
参审员:张立泉
国际分类号:B65D 88/54,B65D 90/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并且请求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5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防爆储运罐”的200520056045.7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是2005年3月24日,专利权人是王斌。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防爆储运罐,它包括支撑脚(1)、外罐体(7)、内罐体(8)、承载网环(10)和承载网(13),外罐体(7)与内罐体(8)之间填充有缓冲填料(3),其特征在于:它还有升降机构、内壁导轮架(9)、定位块(5)和控制器(16),升降机构包括罐底定滑轮(2)、罐口定滑轮(11)和卷扬机(4),卷扬机(4)固定在内罐体(8)底部,罐底定滑轮(2)固定在内罐体(8)底部的内壁上,在罐底定滑轮(2)上方的罐口内壁上固定有罐口定滑轮(11);承载网(13)固定在承载网环(10)上,承载网环(10)上有与罐口定滑轮(11)相对应的小孔(17),牵引索(12)的一端固定在小孔(17)内,并依次绕到罐口定滑轮(11)、罐底定滑轮(2)和卷扬机(4)上;承载网环(10)圆周外侧上固定有内壁导轮架(9),内罐体(8)底部设置有定位块(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爆储运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壁导轮架(9)装有2个轮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爆储运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升降机构有2组,卷扬机(4)有2台,内壁导轮架(9)有4个,罐底定滑轮(2)有4个,罐体定滑轮(11)有4个,小孔(17)有4个,牵引索(12)有4根。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爆储运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卷扬机(4)由直流电动机(15)驱动,直流电动机(15)的电源线(14)连到外罐体外的控制器(16)上。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爆储运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块(5)上装有行程开关(6),行程开关(6)连接到控制器(16)内电路。”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张恩伟(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2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并提交了如下6份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589401Y、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3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598892Y、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月14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516518Y、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16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387197Y、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7月12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486533Y、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4月17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568753Y、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8月27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2与惯用手段或常规配置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其中证据1、3-6分别公开了其中部分惯用手段的技术内容;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公知常识,也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8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证据1、2均未披露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2具有创造性;由于证据3-6所公开的升降机构的结构不同于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升降机构,且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差较远,因此即便与证据1或2相结合也不能否定本专利各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2007年11月7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2月18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证据1为本专利最接近现有技术,并认为证据1中的重心调整装置与本专利中的升降机构作用相同,通过证据1中的这个技术启示显而易见地想到安装一个升降机构也可以起到重心调整装置的作用,由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证据4或5反映该升降机构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惯用技术手段或已被证据6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惯用技术手段,其中涉及的两组升降机构仅仅是一种简单组合方式;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惯用技术手段或已被证据4所公开。

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升降机构虽在日常生活中所常见,但用于本专利则具有创造性,另外,证据1中的重心调整装置可调整重心就说明方于其上的物体会翻动,但置于本专利承载网上的物品不翻转,不存在重心调整。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6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6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6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为本专利最接近现有技术,而升降机构为公知技术,例如证据4或5反映该公知技术,由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查,证据1(说明书第3、4页,附图1-3)公开了一种车载防爆罐,包括外罐4、里罐1;罐体内部中心处设有物品重心调整装置8;外罐与里罐之间设置了缓冲吸能层;所述物品中心调整装置,是一喇叭形斜锥面的载物袋,其周围有袢带,挂在位于外罐上的重心网挂钩上;附图1还显示了该防爆罐的支撑脚。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防爆储运罐内还设置了一套升降系统,即还包括升降机构、内壁导轮架(9)、定位块(5)和控制器(16),升降机构包括罐底定滑轮(2)、罐口定滑轮(11)和卷扬机(4),卷扬机(4)固定在内罐体(8)底部,罐底定滑轮(2)固定在内罐体(8)底部的内壁上,在罐底定滑轮(2)上方的罐口内壁上固定有罐口定滑轮(11);承载网(13)固定在承载网环(10)上,承载网环(10)上有与罐口定滑轮(11)相对应的小孔(17),牵引索(12)的一端固定在小孔(17)内,并依次绕到罐口定滑轮(11)、罐底定滑轮(2)和卷扬机(4)上;承载网环(10)圆周外侧上固定有内壁导轮架(9),内罐体(8)底部设置有定位块(5);而证据1中仅包括重心调整装置。需要指出的是,证据1中的重心调整装置只是针对爆炸物的重心调整使其位于防爆罐的中央,但是在其对爆炸物安置的过程中,由于锥面的存在爆炸物将不可避免地产生翻滚,并且沿锥面自由落体至锥底部;而本专利中由于承载网和升降机构的存在,爆炸物在罐底至罐顶的升降过程中既不会产生翻滚也不会产生碰撞,能够平稳地运动。

证据4公开了一种隐蔽式地下存车库,包含有固定架1、存车架2和提升装置3;其中固定架安装于地坑内,固定架上端两侧设计有滑轮组11;存车架下端的两侧设有滑轮22,存车架安放在固定架内,存车架的四个角上均设有导轮23,导轮紧靠固定架的立柱12;提升装置的卷扬机上的钢丝绳通过滑轮组与存车架的滑轮联接。

证据5公开了一种改进的汽车升降机,包括升降台、卷扬机和导轨;四根彼此间隔呈直立设置的导轨2与分别设置在其上部和下部的连杆谷接形成方形框架,导轨的顶端均设置有大滑轮,大滑轮的下方设置有上行程开关,固接在导轨下部的连杆其上相应设置有小滑轮和下行程开关,升降台的上、下平板通过四根分别与导轨滑动配合的型钢固接,型钢上均设置有钢丝绳夹;导轨下部连杆的下方设置有卷扬机,卷扬机的钢丝绳轮上绕有钢丝绳,钢丝绳的另一端顺次绕过连杆上的小滑轮和导轨上的大滑轮最后卷绕在钢丝绳轮上。

请求人认为升降机构为公知技术,证据4、5则反映该公知技术,由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对于请求人的上述观点,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涉及一种的防爆储运罐,而通常的升降机构,正如证据4、5所指示的那样,是在运转或物流领域方才使用的一种技术手段,且其作用也不是如本专利的升降机构那样防止爆炸物与储运罐壁之间的碰撞。升降机所惯常应用的领域与本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不相同,防爆领域的技术人员面对现有技术中如何防止爆炸物的碰撞这一技术问题时,难以从物流或运转等上述领域得到技术启示。由于本专利中升降机构的应用为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带来了使得爆炸物品在罐顶至罐底的升降过程中不会由于与侧壁或底部的碰撞而造成爆炸,从而保障排爆人员在取放爆炸物品时的人身安全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鉴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5也具有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520056045.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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