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预制墙板组合结构墙-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预制墙板组合结构墙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10
决定日:2008-03-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55240.2
申请日:2006-02-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东轩
授权公告日:2007-05-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轩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姜岩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樊延霞
国际分类号:E04B2/74E04B2/5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引用对比文件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或创造性时,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对比文件中包括附图的,也可以引用附图。但是,在引用附图时必须注意,只有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由附图中推测的内容,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预制墙板组合结构墙”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20055240.2,申请日是2006年2月22日,专利权人是深圳市轩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预制墙板组合结构墙,包括若干竖龙骨、横龙骨和预制墙板,其特征在于竖龙骨固定在天花版和底板上或固定在天梁和地梁上,每两根竖龙骨之间固定有若干横龙骨,竖龙骨的两面固装有若干预制墙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制墙板组合结构墙,其特征在于所述竖龙骨与预制墙板上设有对应的用于两者相互固定的固定安装孔,通过膨胀栓固定。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预制墙板组合结构墙,其特征在于所述竖龙骨、横龙骨和预制墙板上设有安装水、电管线孔。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制墙板组合结构墙,其特征在于所述竖龙骨通过连接铁件固定在天花版和底板上或固定在天梁和地梁上。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预制墙板组合结构墙,其特征在于所述链接铁件是膨胀螺栓。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制墙板组合结构墙,其特征在于所述竖龙骨上设有若干牛耳,横龙骨至于每2根竖龙骨的牛耳上。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制墙板组合结构墙,其特征在于所述龙骨与预制墙板是由水泥、石灰、陶粒、珍珠岩、锯木灰、粉煤灰、矿渣、水、丝网格、外加剂按一定配合比例或者预制而成。”

针对本专利,刘东轩(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申请日为2005年11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8月8日、专利权人为刘东轩、授权公告号为CN2931620Y(专利号为200520143278.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33172Y(专利号为01263968.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3:《深圳市轩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刘东轩合作合同书》共8页复印件;

附件4:《解除合同协议书》共1页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附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主要特征实质上相同,附件1的混凝土龙骨包括了竖龙骨和横龙骨,在工程上横、竖龙骨统称龙骨,附件1的说明书附图第1页附图标记5表示的就是横龙骨,拼装墙体是由铁码固定于建筑结构上,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了,所以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新颖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在墙板及构件上为水、电管线预留孔洞是建筑工程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并且附件1说明书第2页对水电线管已有描述,所以权利要求3不具有新颖性。4、本专利权利要求4被附件1的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第2页第1段公开,所以权利要求4不具有新颖性。5、本专利权利要求5所述的链接铁件是膨胀螺栓,附件1中公开的是角码和铁码,附件1附图2中的标号“4”是膨胀螺丝,工程上通常都是打膨胀螺丝固定铁码,属于公知常识,所以权利要求5不具有新颖性。6、本专利权利要求6与附件1原理相同,是采用木块当牛耳,所以权利要求6没有创造性。7、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采用的配方的混凝土在工程上统称轻集料混凝土,附件1中采用的材料是混凝土,混凝土包括轻集料混凝土,证明了权利要求7没有新颖性。权利要求7中龙骨没有配筋,附件1中龙骨的钢筋混凝土柱内配置钢筋,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另外,权利要求7中增加的“锯木灰”对建筑的防火安全不利,所以也不具备创造性。8、请求人曾与专利权人合作,详见附件3,合作项目是利用附件2的技术开发轻质墙体,该合作合同已解除,见附件4。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0月2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仅能用来评价新颖性;附件1至少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每两根竖龙骨之间固定有若干横龙骨”这一技术特征,并且不同意附件1附图2中的附图标记5表示横龙骨的观点。因此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而且相对于附件2权利要求7中增加的“锯木灰”可以增加墙板韧性以及防火性能,因此权利要求7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月4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2月2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权利要求1?7被附件1公开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6、7被附件1公开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明确表示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证据及使用方式;附件2、3、4证明通过请求人与专利权人之间的合作从而得到了附件1、2的技术。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3、4的原件。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是本专利的抵触申请,不能用于评价创造性;对附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附件3、4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对附件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附件4中甲方的署名是深圳市轩德科技有限公司,签章是深圳市轩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附件2、3、4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请求人认为通过附件3可以看出法定代表人是相同的,因此附件4也是真实的。合议组当庭宣布附件1仅能用于评述新颖性,因此对于使用附件1来评价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予考虑。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无效理由和证据的认定

(1)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其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1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又由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深圳市轩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日为2006年2月22日,附件1的专利权人为刘东轩、申请日为2005年11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8月8日,属于由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向专利局提出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因此其仅能用来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

(2)请求人使用附件1评述权利要求1、6、7的创造性。根据如上原因,附件1是本专利申请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不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从而附件1只能用来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不能用于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6、7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

(3)请求人使用附件2、3、4证明“通过请求人与专利权人之间的合作从而得到了附件1、2的技术”。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规定:“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必要的证据一式两份。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前款所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指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或者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3节中规定:“无效宣告理由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的,不予受理。”

经合议组一再询问,请求人坚持附件2、3、4仅用于证明“通过请求人与专利权人之间的合作从而得到了附件1、2的技术”,因此,请求人使用附件2、3、4所证明的内容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另外,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仅使用附件1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从而请求人使用附件2、3、4证明通过合作得到附件1、2的技术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并无关联,根据审查指南中的上述规定,合议组对附件2、3、4不予评述。

综上,合议组审查的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1是否具备新颖性。

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是否具备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引用对比文件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或创造性时,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对比文件中包括附图的,也可以引用附图。但是,在引用附图时必须注意,只有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由附图中推测的内容,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其中说明书附图2中的标号5是本专利的横龙骨。另外,预制墙体可以没有横龙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加横龙骨或者不加龙骨。在附件1中没有明确反映有横龙骨,但作为专业的技术人员一看附图就可以看出横龙骨。

专利权人认为,从附件1中看不出横龙骨,也没有公开每两根竖龙骨之间固定有若干横龙骨。本专利的横龙骨可以增强整个墙体的抗冲击力。附件1也没有公开竖龙骨固定的位置。

附件1公开了一种拼装墙体(参见附件1第2页实施例部分及附图1、2),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轻质混凝土薄板2(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预制墙板)以及龙骨3,龙骨3通过铁码1和膨胀螺栓4与建筑结构梁、板连接(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竖龙骨固定在天花版和底板上或固定在天梁和地梁上),龙骨3的两边固定有预制混凝土薄板。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在于:附件1中并未明确公开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横龙骨以及每两根竖龙骨之间固定有若干横龙骨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虽然请求人认为附件1的附图标记5表示的即是横龙骨,本领域技术人员一看附图就知道。但是,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中没有文字记载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由附件1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文字部分的记载及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附图标记5为横龙骨及横龙骨设置于两根竖龙骨之间,而且如请求人所述在预制墙板墙体中并不一定要有横龙骨,因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中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横龙骨以及横龙骨设置在竖龙骨之间这些技术特征。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

由于权利要求1相应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7相对于附件1也具备新颖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20055240.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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