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瓷砖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75
决定日:2008-03-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15272.5
申请日:2006-04-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国猛
授权公告日:2007-02-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建泉
主审员:邢文飞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冉建国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之间存在差别,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认为上述设计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2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瓷砖”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4月24日,专利号为200630015272.5,专利权人为李建泉。
针对上述专利权,吴国猛(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9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使用的附件如下:
附件1:专利号为ZL200630015272.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网络打印件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28日(本专利);
附件2:专利号为03313474.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网络打印件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1月26日;
附件3:专利号为02341069.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网络打印件共2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7日;
附件4:专利号为94311086.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网络打印件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1月8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2、附件3、附件4的外观设计无论在设计风格上,还是构图结果及视觉效果上均构成相近似,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知本专利与附件2、附件3、附件4的外观设计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9月25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2、附件3、附件4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2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并各自陈述了意见。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表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2、附件3和附件4的真实性和在先公开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本专利以及附件2、附件3、附件4实物图像的光盘;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对于附件2、附件3、附件4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意见,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2是申请号为03313474.X、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1月26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网络打印件;附件3是申请号为02341069.8、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7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网络打印件;附件4是申请号为94311086.6、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1月8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网络打印件,且专利权人对附件2、3和4的真实性和在先公开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均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公开出版物,适用于本案。同时也适用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本专利与附件2所公开的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附件3所公开的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和附件4所公开的设计(下称在先设计3)均为瓷砖或外墙砖的外观设计,属于同类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所示瓷砖整体上呈长方形薄片,在该长方形瓷砖的正中间,有一个长方体的凸柱,该长方体的凸柱的四个角各有一凸棱连接到长方形瓷砖的四个角;瓷砖的四条边所对应的凸柱的四条边和对应的凸棱形成四个下凹的梯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瓷砖整体上呈长方形,该瓷砖有一长方形的底座,靠近底座四边等距有一向上延伸的薄梯形柱,梯形柱的顶面呈长方形。(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相比较可知,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的瓷砖整体上均呈长方形,并且瓷砖的中部均有一长方形的顶面。其主要区别在于:本专利长方体的凸柱的四个角各有一凸棱连接到长方形瓷砖的四个角;瓷砖的四条边所对应的凸柱的四条边和对应的凸棱形成四个下凹的梯形;而在先设计1瓷砖有一长方形的底座,靠近底座四边等距有一向上延伸的薄梯形柱。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存在着上述明显区别,而且上述差别也不属于应弱化考虑的惯常设计等情形,因此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观察,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上述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的影响,所以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2瓷砖整体上呈长方形,该瓷砖有一长方形的底座,靠近底座四边等距有一向上延伸的薄梯形柱,梯形柱的顶面呈长方形。(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2相比较可知,本专利和在先设计2的瓷砖整体上均呈长方形,并且瓷砖的中部均有一长方形的顶面。其主要区别在于:本专利长方体的凸柱的四个角各有一凸棱连接到长方形瓷砖的四个角;瓷砖的四条边所对应的凸柱的四条边和对应的凸棱形成四个下凹的梯形;而在先设计2瓷砖有一长方形的底座,靠近底座四边等距有一向上延伸的薄梯形柱。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存在着上述明显区别,而且上述差别也不属于应弱化考虑的惯常设计等情形,因此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观察,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上述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的影响,所以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3的外墙砖整体上呈长方形,该外墙砖有一长方形的底座,该底座的下表面中间有一稍宽的凹槽,在该凹槽的两侧各有一窄凹槽,在底座上表面靠近底座四边等距有一向上延伸的薄梯形柱,梯形柱的顶面呈长方形。(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3相比较可知,本专利和在先设计3的整体上均呈长方形,并且其中部均有一长方形的顶面。其主要区别在于:1)本专利长方体的凸柱的四个角各有一凸棱连接到长方形瓷砖的四个角;瓷砖的四条边所对应的凸柱的四条边和对??的凸棱形成四个下凹的梯形;而在先设计3外墙砖有一长方形的底座,靠近底座四边等距有一向上延伸的薄梯形柱;2)在先设计3外墙砖的底座的下表面中间有一稍宽的凹槽,在该凹槽的两侧各有一窄凹槽。瓷砖的下表面的设计属于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设计,并且对整体实际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存在着上述明显区别1),而且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观察,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的上述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的影响,所以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即其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3也分别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请求人无效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3001527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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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专利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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